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7年度,473號
KLDM,107,基交簡,473,201806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 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另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送貨員且家境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江坤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7年5 月28日晚間9時至翌日(2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 東明路金牌三姐妹熱炒店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61巷口前,為警 巡邏攔查,並於29日凌晨3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