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48號
KLDM,107,單聲沒,4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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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雄(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11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輝雄(已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嗣該 案因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死亡而報結。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1 公克,驗餘淨重0.1278 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 個)屬違禁物,爰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黃色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31 公 克,驗餘淨重0.1278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卷第17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卷第32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第62頁)。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



7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嗣該案因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死 亡而報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 膠袋1 個裁定沒收銷燬,暨聲請就上開吸食器裁定沒收,經 核均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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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