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凱因先前與蕭棋蔚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 晚間11時47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26分許間,前往蕭棋蔚位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1 樓樓梯間內,毆打蕭棋 蔚,致其受有臉部及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棋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順凱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僅坦認 於本案發生之前與告訴人蕭棋蔚間確有糾紛,且於案發當日 確有駕車偕同告訴人蕭棋蔚之胞兄蕭棋濃前往告訴人住處, 且告訴人當晚確有受傷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辯稱: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遭其他人毆打受傷,伊並 未下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因其與告訴人蕭棋蔚間有糾紛 ,乃先行至告訴人蕭棋蔚之胞兄蕭棋濃工作地點,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蕭棋濃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 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確有與 告訴人見面,被告當場亦有見到告訴人受傷,被告於5 月3 日凌晨0 時26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蕭棋濃等人就 此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92 頁, 錄影內容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當庭勘驗並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到庭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臉部及肩膀擦挫傷之照片(見 偵卷第12頁、第13頁)等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 可認定。
㈡就被告當日係單獨與告訴人胞兄蕭棋濃前往告訴人住處抑或 約同他人一同至告訴人住處部分:
被告雖辯稱:當日伊單獨前往蕭棋濃工作地點,駕車搭載蕭 棋濃返回告訴人住處,且見到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時,因伊僅 有單獨1 人,因而也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 232 頁),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 、證人即當日在場陪同之蕭棋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尚有約同其他一同前往等語之證述相悖 之外,徵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外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告於5 月2 日晚間11時47分許抵達現場後,11時56 分許方有機車數輛(確實車輛數目因畫面解析度難以辨識, 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人蕭棋濃、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證人即 當日路經該處巡邏之員警李毅婷等人皆未能明確記憶,故無 從認定)到場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且被告於翌日 凌晨0 時26分駕車離開時,該數輛機車亦同時離去等情;則 若被告並未約同該批駕駛機車之人到場,何以該批機車係在 被告到達之後始抵達該處,且於被告離開同時亦偕同離去?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到場時見到告訴人已經遭 一群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毆打,後來駕駛機車到場之人也加入 毆打,是警車到了之後那些人才一哄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 頁至第233 頁),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畫面係被告駕駛 之車輛有人上車之後,巡邏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始經過現場之 情形相悖(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9 頁截圖);更徵諸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有一些外面的弟弟打電話問伊 在哪,有一起過來在附近等等語(見偵卷第39頁),與其在 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復存有矛盾,益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 實。從而被告辯稱:當晚伊僅有1 人前往,並未約同他人等 語,應屬虛妄,仍應以證人蕭棋濃、蕭棋蔚等人證述:被告 當日約同不詳數目之人到場等語,方可採信。
㈢就被告當天係單獨毆打告訴人抑或與其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節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當天確有單獨毆打告訴人數下 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 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蕭棋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除被 告之外,尚有被告約同到場之數人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語,而
與被告前開辯解相悖,是此部分即有究明之必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棋蔚於警詢時證稱:伊搭電梯返回住處,電 梯門開就遇到蕭棋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並遭該男子徒 手毆打並帶下樓去見被告,之後被告與該男子又一起毆打伊 ,另外有一群青少年也有2 、3 人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易言之,依證人蕭棋蔚之證述,下手毆打之人約 有4 、5 人;然證人蕭棋濃於警詢時則證稱:僅有被告與另 一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渠等身為同胞兄弟,又同時在場,諒於報案當時並無刻 意迴護何人之動機,更因渠等於警詢當時,距事發不久(告 訴人係於106 年5 月3 日前往報案,證人蕭棋濃則係在同月 18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均見渠等警詢筆錄之表頭記載),難 認渠兄弟已有對本件犯行始末相互勾串,故證人蕭棋蔚、蕭 棋濃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不一,渠等就有關下手毆 打之人數部分之證述是否足採,即非無可疑。
⒊證人蕭棋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晚之情形時,亦僅證 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等語,並未旁及有何他人共同參與之 情(見偵卷第49頁),亦與證人蕭棋濃自身在警詢時之證述 未盡相合,則告訴人究竟係遭被告1 人單獨毆打,抑或同時 在場其他人亦有參與毆打?實有疑問。
⒋再以證人蕭棋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前往其工作場 所要伊一同返回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時,被告所駕駛之車上 含伊一共4 、5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復以證人蕭 棋濃證稱:到伊住處後,被告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昆」 之男子1 人陪同伊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若證人 蕭棋濃就與其同車到場人數部分之證述為真,可見被告當時 應係倚仗人數優勢到場,以便於令告訴人出面解決金錢糾紛 ,何以被告於在場尚有數人在樓下等候之狀態下,僅差遣1 人陪同上樓?蓋證人蕭棋濃與告訴人分屬同胞兄弟,2 人均 為廿多歲之青年,如僅1 人陪同蕭棋濃上樓,倘若遇到告訴 人,該奉命前往之人(即證人蕭棋濃所指綽號「阿昆」之男 子)豈非居於劣勢?又何能完成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之 本意?且一旦不能當場迫令告訴人同行,告訴人當可立即通 報警察到場救助,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當警車到場之 際,被告及其他當日到場之機車立即離開現場,而未敢久待 ,可見一旦告訴人有報警之餘裕,被告之目的更將因而無從 達成。是證人蕭棋濃就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認與事理相符,是 否果可採信,亦有可疑。
⒌本件告訴人除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外,又因本案對被告提出 傷害告訴,可見雙方確有嫌隙;至證人蕭棋濃與告訴人為雙
胞胎兄弟(經本院於渠2 人到庭時核閱其身分證件確認其生 日及雙親之記載相符),分屬至親,且證人蕭棋濃於本院審 理時又證稱: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金錢糾紛問題,於本案發 生後,伊有遭被告逼簽本票以擔保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是證人蕭棋濃與被告之關 係亦甚為惡劣,可謂灼然自明。從而告訴人與證人蕭棋濃於 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為相近之證述,是否果為渠等於案發當 日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抑或雙方另於到院證述之前預先就證 言相互勾稽,而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實有可疑。 ⒍本院雖認被告當日並非單獨1 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乃有約同 他人前往,有如前述,但此不足以證明當場確有被告以外之 其他人參與毆打告訴人,或對毆打告訴人乙情果有犯意聯絡 ,徵諸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起訴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數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復未於所犯法 條欄內併論被告構成共同正犯等節,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是本院基於現有可信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當日確有共犯 ,仍應認被告係單獨犯無誤。
㈣就被告當日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持棍棒毆打乙節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伊案發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已略如前述,惟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棋 濃之證述有間,是就此部分尚有予以究明之必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除遭徒手毆打外,另有遭棍棒 毆打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被告除徒手毆打外,另有拾取樓梯間置放之鐵掃把打伊 ,還把鐵掃把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8 頁), 其先後證述已可見不一,再以證人蕭棋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時證稱:告訴人除遭徒手毆打外,尚有遭被告撿拾置於 一旁之掃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4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鋁質製成之掃把毆打告訴 人,打到斷掉之後還拿該掃把戳告訴人,另外又拿一塊大塊 的實木砸告訴人頭、腳、身上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24 頁),就有關實木部分,證人蕭棋濃自身前後之證 述,及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有歧異,則被告是否除徒 手之外,另有持器物毆打告訴人,就證據方法而言,告訴人 及其胞兄蕭棋濃之證詞均難認無矛盾。
⒊證人蕭棋濃雖證稱:該實木係擋門所用,現在尚在其住家門 口,鋁質掃把斷掉後也係伊丟棄,可以找到該等證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經本院委證人蕭棋濃配合提出該證據 供本院調查,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建 良於107 年3 月7 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 頁)
,未見證人配合查扣證物。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 ,亦僅陳稱:沒找到掃把,木頭也因為過年時有加以清洗, 無從找到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則證人即告訴人 蕭棋蔚、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蕭棋濃就渠等所證述關於被告 持器械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無其他客觀上得以調查之證據足 為其證詞之佐證,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棋濃與被告 間之嫌隙業已略敘於前,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有所誇 大,用以影響法院或執法機關對於被告加諸於告訴人侵害之 程度之判斷,即非無疑。是就此部分既無可資參照之佐證, 即難認被告確有持器械毆打告訴人。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 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 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 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 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 旨)。本件告訴人與證人蕭棋濃之證述,雖彼此及其前後均 略有扞格,但就被告當晚確有帶同證人蕭棋濃前往告訴人住 處毆打告訴人等情,渠等之證述確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相符,就此相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棋濃之證 述自可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 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已敘明在前,於本院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然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更未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自自由意志,或有何遭到 不正訊問之情形,本院自毋庸就其偵查自白之過程徒事調查 ;再參諸本院前定106 年12月5 日上午10時為被告及告訴人 安排調解,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行審理程序,然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送達證書、 一般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12月5 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 ,被告乃於當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若告訴人不願意調解, 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之所以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當非本諸其並未為本件犯行 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僅係臨訟虛飾之抗辯,而可認定。從 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乃與事實相 符,可採信為證據,附此指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於106 年5 月2 日晚間11 時47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26分許間,在告訴人住處1 樓樓梯 間處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件糾紛 過程中,被告毆打告訴人蕭棋蔚數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又以被 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與其另犯之詐欺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921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97年 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遭撤銷 後,入監執行其所餘殘刑3 年9 月21日,迄104 年11月1 日 縮刑期滿出監;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基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6 年5 月2 日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 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渠不思循此,僅 因細故即率然付諸暴力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之原因暨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及參諸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