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坤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劉仲興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藍珮珊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歐高存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楊強蓉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杜云妟
張宇晴
劉智華
李雲
吳錫煌
楊建隆
鄭福來
楊世百
戴維廷
林治強
蕭榮適
徐崇高
黃紹剛
王崑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
、42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云妟、劉智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強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珮珊、歐高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宇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錫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福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維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治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榮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崇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崑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傳坤、楊世百均無罪。
楊強蓉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張宇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劉仲興係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10月間起,即陸續僱用杜云妟(綽 號「杜杜」或「嘟嘟」)、張宇晴、藍珮珊(綽號「泡泡」 )、劉智華等人擔任「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歐高 存則係靠行於金瑞達車行之計程車司機。
㈡劉仲興自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4 日為警查獲前止,陸續與 與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劉仲興以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 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發牌機器手臂 2 支及百家樂機臺32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由杜云妟 、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給予積 分卡、兌換現金及叩叫計程車等工作。「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係採會員制,非會員不得進入把玩賭博。劉仲興另委由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擔任「線頭」,以客人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之方式 ,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阿昌」再邀請同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楊強蓉協助招攬賭客進場賭博,渠等招攬之賭客會員編 號係以59開頭以資辨認計算業績。劉仲興則定期列印「Mick ey期別代理商洗碼表」,而計算應給付予不同線頭之佣金。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當班開分員杜 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等人,以現金、上次存分或 開額度(即現場記帳,定期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方式,以 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由開分員在賭客欲把玩之機 臺持開分鑰匙以登入電腦開分並紀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 押注於「莊家」、「閒家」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 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 數。如賭客欲結束把玩,可向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 智華等當班輪值之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 數,以一比一之比率進行結算兌換積分卡。賭客所換得之積 分卡,可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而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㈢劉仲興為躲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於「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內裝設2 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外動 態,並於櫃臺設置監視器主機,便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 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與保存相關電腦紀錄。欲換取現 金之賭客,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在賭客把玩之機臺結算洗分 後,交付可兌領現金之積分卡,並由開分員通知同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歐高存,駕駛金瑞達車行名下TAX-371 號或031-K8 號計程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旁之「李鵠餅店」前等 待,再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引導賭客至該處搭乘歐高存所駕 駛之計程車後,由歐高存駕駛該計程車搭載至鄰近之基隆市 文化中心、港西街附近停車,並在車上向賭客收取積分卡後 ,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等額之現金予賭客。「米老鼠電子 遊戲場」除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外,另允許賭客於定 期內,以額度記帳開分取得分數把玩後,於一定期間內,即 與該名賭客核對記帳開分之分數與該期間內歷次贏取之分數 ,二者互為抵銷後,進行計算,若係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多於 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算後之餘額 之等額現金予賭客;反之,則由賭客以提出現金或開立遠期 支票之方式,交予該遊戲場之人員,以作為賭金之支付。 ㈣陳漳南、周尚緯(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雲、 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 高及黃紹剛等人均為「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均明知 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把玩上開機臺,由開分員在欲把玩 之機臺開分並紀錄,即可將點數押注於「莊家」、「閒家」 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 ,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賭客欲結束把玩,可 向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數,以一比一之 比率進行結算兌換積分卡,或以定期結算之方式計算其原本
記帳開分與歷次贏取分數之差額。賭客如欲換取現金,則得 以上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而分別於10 5年9月至106年1月間,以此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 工作人員賭博財物。
㈤劉仲興另承上開犯意,與劉智華及楊強蓉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在上開地點,繼 續經營百家樂機臺賭博,並僱用劉智華擔任開分員,負責為 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使用百家樂機臺,而 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王崑驊明知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把玩上開機臺,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臺開分並紀錄,即可 將點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 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其欲結束把玩,可向開分 員表示洗分,該遊戲場即會定期計算其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 與歷次贏取分數之差額,進行結算,若其贏取之分數多於原 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算後之餘額之 等額現金供其兌換,而於106年2月18日、20日及21日,由楊 強蓉陪同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 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106年3月16日之支票,交予劉智華,以擔 保記帳開分之用。劉智華因此為王崑驊開分,而由王崑驊以 上開押注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賭博 財物,並先後贏取1萬7,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之 賭金。
三、查獲經過:
警方於106年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TAX-371 號 營業小客車內,當場查獲歐高存與賭客陳漳南正以積分卡兌 換現金,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王崑驊於嗣後欲向「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索回上開支票未果,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雲、楊
建隆、楊世百、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王崑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楊世百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李雲、楊建隆、林治強、 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王崑驊等人所犯為應科罰金之案 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仲興、蔡傳坤、歐高存、李雲、吳錫煌 、楊建隆、鄭福來、楊世百、戴維廷、林治強、徐崇高、黃 紹剛、王崑驊及證人陳漳南、周尚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藍珮珊、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楊強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藍珮珊、楊強蓉之辯護人、被告杜 云妟、張宇晴、劉智華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杜云妟、張宇晴 、劉智華係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而後其辯護人解除委任) ;被告藍珮珊、張宇晴、劉智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分別係 被告張宇晴與劉智華、被告藍珮珊與劉智華、被告藍珮珊與 張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藍珮珊之辯 護人、被告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杜 云妟、張宇晴、劉智華係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而後其辯護 人解除委任);被告蕭榮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仲 興、歐高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仲興、歐 高存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彼等於警詢之陳述復無其他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然此等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仲興、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楊強蓉均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行,其中被告劉仲興辯稱:伊所經營之「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沒有提供幫客人叫車之服務,且遊戲場內有規定禁止 賭博之交易行為云云;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辯稱:「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洗分時只能換積分卡,不能換現金;被告劉智 華辯稱:伊已於105 年自「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離職,伊沒 有在該遊戲場內收過王崑驊給的支票云云;被告楊強蓉辯稱 :伊只有陪同被告王崑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賭博,伊 沒有賭博營利云云。訊據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 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均矢口否認 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其中被告李雲、吳錫煌 、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均辯 稱:伊等只有到「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玩,沒有換錢;黃紹 剛辯稱:伊沒有去過「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警方蒐證照片 上之人物不是伊云云。訊據被告藍珮珊、歐高存固坦承有以 積分卡兌換現金之犯行,惟其中被告藍珮珊辯稱:伊係藉由 擔任開分員之便,與客人結算洗分時,讓客人兌換現金,此 係伊個人之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歐高存辯稱:伊有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賭客以積 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積分卡可換取900元之現金,之後 伊再將積分卡以950 元之代價賣出,以賺取差價,此乃伊個 人之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劉仲興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2月21日止,係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1 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 告杜云妟(綽號「杜杜」或「嘟嘟」)、張宇晴、藍珮珊( 綽號「泡泡」)等人於上開期間內,係受其聘僱擔任「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該遊戲場為客人開分、洗分 之工作;被告劉仲興係負責該遊戲場內之記帳、建檔營收資 料,並依該遊戲場櫃臺人員所列印之電腦報表核對現金及開 分數額等工作;「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係採行會員制,於上
開期間內,係擺放有機器手臂2 支及百家樂機臺32臺,只有 會員才能至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仲興、杜 云晏、張宇晴及藍珮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 第118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168頁至第169頁),並 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 證物發交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㈡第58頁 、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122頁、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 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復有被告杜云妟、張宇晴及藍珮 珊之考勤表各1份、員工休假紀錄表1份、百家樂機臺32臺、 機器手臂2支、百家樂機臺IC版32片、機器手臂IC版4片扣案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劉智華雖辯稱:伊非為「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 ,僅負責該遊戲場吧檯提供餐飲之工作,且伊業於105 年間 即已離職云云。然其前述所稱與被告杜云妟所稱:伊於警詢 所講的實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分為早班及晚班 ,被告劉智華係為早班的開(洗)分員等語不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65頁、第50頁)。再者,「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僅有「早班」、「晚班」之別,其工作內 容並無區分,且劉智華於106年2月21日前,尚有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出勤等情,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考勤表 (106年1月)扣案可佐,並經被告王崑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其於106年2月18日將朕臨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抵押 予「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時,係由被告劉智華收受,並由被 告劉智華為其開分及兌換現金等語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 421號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92頁、第94頁), 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擔任「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之開分員,除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外,尚負責為客 人叩叫計程車之工作,業據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自 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51頁、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第48頁、第169頁、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㈠第58 頁反面),彼等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4.被告歐高存係靠行於金瑞達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並曾於 105 年9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013-K8號計程車,在「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由被告藍珮珊陪同之「米老鼠電子 遊戲場」之客人,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後,
即讓客人下車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於105年9月23日 晚間8時53分,駕駛013-K8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前,搭載由被告杜云妟陪同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 客人,至路口臨停後,即讓客人下車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46 分許,於「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離開「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嗣又載送該名客人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讓其下車;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TA X-371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 路口,即讓客人下車;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 分許, 駕駛TAX-371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陳漳南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與忠一路路口,臨時停車4 分鐘後,即讓陳漳南下車,陳 漳南於下車後,隨即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騎乘機車離 開;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 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載「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之客人即被告蕭榮適後,於原地讓其下車,被告 蕭榮適於下車後,隨即駕駛TDB-0109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於 105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 人,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即讓客人下車, 該名客人於下車後,隨即駕駛ABD-3677號自小客車離去;10 5年11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 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 被告徐崇高後,讓被告徐崇高於原地下車離去;於105 年11 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至基 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即讓客人下車,該名客人 嗣經步行至附近,駕駛ABD-3677 號自小客車離去;其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 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 被告李雲及另名男客,至附近之東岸停車場後,隨即讓被告 李雲及該名男客下車,嗣李雲及該名男客即駕駛0691-S9 號 自小客車離去;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TAX- 371 號計程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載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後,讓客人於原地下車等情, 業據被告歐高存於警詢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6頁、第180
頁至第190頁、第199頁、第203頁),可以採信。 5.「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於把玩機臺前,須向該遊戲場 當班之開分員,以現金、上次存分或開額度(即現場記帳, 定期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方式,以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 分數後,由開分員在會員所欲把玩之機臺持開分鑰匙以登入 電腦開分並紀錄,此時會員即可將點數押注於「莊家」、「 閒家」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 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會員如欲結束把 玩,可向當班之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數 ,以一比一之比率進行結算,而予存分或兌換積分卡等情, 有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李雲、楊建隆、鄭福來、 楊世百、林治強、徐崇高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崑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漳南、周尚緯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65頁 至第6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39頁正反 面、第16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10頁、第1 50頁至第151 頁、第156頁、第170頁、第200頁、第9頁反面 、第2頁、第19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 第776 號卷㈠第91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6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106年度偵字第 1890 號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93頁、第68頁至第70 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以採信。而會員所換得之積分卡 得以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等事實,亦據證人陳 漳南及周尚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 ),亦可採信。
6.欲換取現金之會員,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在會員把玩之機臺 結算洗分後,交付可兌領現金之積分卡,並由開分員通知被 告歐高存,駕駛金瑞達車行名下TAX-371號或031-K8 號計程 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旁之「李鵠餅店」前等待,再 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引導會員至該處搭乘被告歐高存所駕駛 之計程車後,由被告歐高存駕駛計程車搭載至鄰近之基隆市 文化中心、港西街附近停車,並在車上向會員收取積分卡後 ,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等額之現金予會員等情,亦據證人 陳漳南、周尚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 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9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又「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除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外,另允 許賭客於定期內,以額度記帳開分取得分數把玩後,於一定
期間內,即與該名賭客核對記帳開分之分數與該期間內歷次 贏取之分數,二者互為抵銷後,進行計算,若係賭客所贏取 之分數多於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 算後之餘額之等額現金予賭客;反之,則由賭客以提出現金 或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交予該遊戲場之人員,以作為賭金 之支付等情,亦據被告王崑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 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106年度偵字第1890 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被告歐高存於偵訊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確有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讓「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以該遊戲場之積分卡換取現金之情事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楊強蓉於偵訊時亦供稱:「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於洗分後,可以換取現金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182頁),堪認「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會員於洗分後,確實得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 7.「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內裝設有2 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 戲場內外動態,並於櫃臺設置有監視器主機,隨時得以監視 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與保存相關電腦紀錄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2支扣案可佐,可信為真 。
8.被告劉仲興另委由綽號「阿昌」之人擔任「線頭」,以客人 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之方式,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阿 昌」再邀請被告楊強蓉協助招攬賭客進場賭博,渠等招攬之 賭客會員編號以59開頭以資辨認計算業績等事實,業據被告 楊強蓉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線頭有 很多人,不只「阿昌」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1 1 頁);被告王崑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強蓉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之線頭為「阿昌」;伊於警詢之供述實在;而 其於警詢係供述:被告楊強蓉幫「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引領 賭客,前往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等語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200頁、106年偵字第1890號卷第7頁反面) ;又「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電腦報表均由被告劉仲興所列 印,業如前述,其中「Mickey期別代理商洗碼表」係用以計 算應給付予不同線頭之佣金等事實,亦有該洗碼表1 本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3頁),均堪 予認定。
9.證人陳漳南、周尚緯及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 、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等人,曾分別
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前(證人陳漳南係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106年1月4 日為警察獲數次; 證人周尚緯係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前數次 ;被告李雲係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6時26分、106年1月3 日 凌晨零時4分許;被告吳錫煌係於106年1月2日上午8 時55分 、11時26分;被告楊建隆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被告鄭福來係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16 分、同年1月3日上 午6時29分、同年1月3日晚間11時4分、11時10分許;被告戴 維廷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2時11 分、5時25分;被告林治強 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5時25 分許;被告蕭榮適係於105年11 月17日晚間11時38 分許;被告徐崇高係於105年11月24日晚 間8時8分至8時 20分間之某時許;被告黃紹剛係於105年9月 21日晚間8時6分許),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 機臺後,以積分卡換取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漳南、周尚 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0頁、 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16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84頁、第189頁、第185頁、第173 頁至第175頁、第177頁)、開分交易紀錄單6張(見106年度 偵字第421號卷㈡第14頁、第16頁、第8頁、第12頁、第15頁 、第13頁),在卷可佐,可以認定。
10.被告王崑驊於106年2月18日、20日及21日,由楊強蓉陪同至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面額10萬元 、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朕臨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106年3月16日之支票,交予被告劉智華, 以擔保記帳開分之用。被告劉智華因此為被告王崑驊開分, 而由被告王崑驊以上開押注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工作人員賭博財物,並先後贏取1萬7,000元、3萬1,000 元及3萬6,000元之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00 頁至 第201頁、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 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09 頁),核與被告楊強蓉於偵訊 時證述:伊確有陪同被告王崑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賭 博,被告王崑驊有賺到錢,也有洗分從該遊戲場拿到錢;當 天外場服務生僅有被告劉智華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182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11.被告劉仲興、杜云妟、張宇晴、楊強蓉、藍珮珊、歐高存、
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 、徐崇高、黃紹剛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有關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 、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等人抗辯部分:
①被告歐高存有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TAX-3 71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 載被告蕭榮適後,於原地讓其下車,被告蕭榮適於下車後, 隨即駕駛TDB-0109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又於105 年11月24日 晚間8時8分許,駕駛TAX-371 號營業小客車,在「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前,搭載被告徐崇高後,讓被告徐崇高於原地下 車離去;又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 時26分許,駕駛TAX-371 號營業小客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被告李雲 及另名男客,至附近之東岸停車場後,隨即讓被告李雲及該 名男客下車,嗣被告李雲及該名男客即駕駛0691-S9 號自小 客車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歐高存於 105 年9月21日晚間8時6 分許,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駕 駛013-K8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剛,至基隆市○○區○ ○路00號路邊,即讓被告黃紹剛下車,嗣黃紹剛即搭乘AGV- 6373號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亦有警方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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