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76號
KLDM,106,易,376,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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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坤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劉仲興
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藍珮珊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歐高存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楊強蓉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杜云妟
      張宇晴
      劉智華
      李雲
      吳錫煌
      楊建隆
      鄭福來
      楊世百
      戴維廷
      林治強
      蕭榮適
      徐崇高
      黃紹剛
      王崑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6
、421、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杜云妟劉智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強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據扣案之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藍珮珊歐高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宇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十至十四、編號十七至二十四、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錫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建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福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維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治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榮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崇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崑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傳坤楊世百均無罪。
楊強蓉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張宇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劉仲興係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負責人,其於104 年10月間起,即陸續僱用杜云妟(綽 號「杜杜」或「嘟嘟」)、張宇晴藍珮珊(綽號「泡泡」 )、劉智華等人擔任「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歐高 存則係靠行於金瑞達車行之計程車司機。
劉仲興自105年1月間至106年1月4 日為警查獲前止,陸續與 與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共同基於反覆持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劉仲興以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 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發牌機器手臂 2 支及百家樂機臺32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由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給予積 分卡、兌換現金及叩叫計程車等工作。「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係採會員制,非會員不得進入把玩賭博。劉仲興另委由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少年)擔任「線頭」,以客人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之方式 ,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阿昌」再邀請同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楊強蓉協助招攬賭客進場賭博,渠等招攬之賭客會員編 號係以59開頭以資辨認計算業績。劉仲興則定期列印「Mick ey期別代理商洗碼表」,而計算應給付予不同線頭之佣金。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當班開分員杜 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等人,以現金、上次存分或 開額度(即現場記帳,定期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方式,以 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分數後,由開分員在賭客欲把玩之機 臺持開分鑰匙以登入電腦開分並紀錄,此時賭客即可將點數 押注於「莊家」、「閒家」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 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 數。如賭客欲結束把玩,可向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 智華等當班輪值之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 數,以一比一之比率進行結算兌換積分卡。賭客所換得之積 分卡,可以積分卡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而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劉仲興為躲避警方查緝,監控遊戲場內外動態,於「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內裝設2 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戲場內外動 態,並於櫃臺設置監視器主機,便於隨時得以監視器監看動 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與保存相關電腦紀錄。欲換取現 金之賭客,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在賭客把玩之機臺結算洗分 後,交付可兌領現金之積分卡,並由開分員通知同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歐高存,駕駛金瑞達車行名下TAX-371 號或031-K8 號計程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旁之「李鵠餅店」前等 待,再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引導賭客至該處搭乘歐高存所駕 駛之計程車後,由歐高存駕駛該計程車搭載至鄰近之基隆市 文化中心、港西街附近停車,並在車上向賭客收取積分卡後 ,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等額之現金予賭客。「米老鼠電子 遊戲場」除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外,另允許賭客於定 期內,以額度記帳開分取得分數把玩後,於一定期間內,即 與該名賭客核對記帳開分之分數與該期間內歷次贏取之分數 ,二者互為抵銷後,進行計算,若係賭客所贏取之分數多於 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算後之餘額 之等額現金予賭客;反之,則由賭客以提出現金或開立遠期 支票之方式,交予該遊戲場之人員,以作為賭金之支付。 ㈣陳漳南周尚緯(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 高及黃紹剛等人均為「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均明知 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把玩上開機臺,由開分員在欲把玩 之機臺開分並紀錄,即可將點數押注於「莊家」、「閒家」 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 ,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賭客欲結束把玩,可 向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數,以一比一之 比率進行結算兌換積分卡,或以定期結算之方式計算其原本



記帳開分與歷次贏取分數之差額。賭客如欲換取現金,則得 以上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而分別於10 5年9月至106年1月間,以此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 工作人員賭博財物。
劉仲興另承上開犯意,與劉智華楊強蓉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 聯絡,於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在上開地點,繼 續經營百家樂機臺賭博,並僱用劉智華擔任開分員,負責為 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使用百家樂機臺,而 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王崑驊明知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把玩上開機臺,由開分員在欲把玩之機臺開分並紀錄,即可 將點數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若 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如其欲結束把玩,可向開分 員表示洗分,該遊戲場即會定期計算其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 與歷次贏取分數之差額,進行結算,若其贏取之分數多於原 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算後之餘額之 等額現金供其兌換,而於106年2月18日、20日及21日,由楊 強蓉陪同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 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106年3月16日之支票,交予劉智華,以擔 保記帳開分之用。劉智華因此為王崑驊開分,而由王崑驊以 上開押注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賭博 財物,並先後贏取1萬7,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之 賭金。
三、查獲經過:
警方於106年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另於TAX-371 號 營業小客車內,當場查獲歐高存與賭客陳漳南正以積分卡兌 換現金,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王崑驊於嗣後欲向「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索回上開支票未果,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循 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雲、楊



建隆、楊世百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王崑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楊世百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李雲楊建隆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王崑驊等人所犯為應科罰金之案 件,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仲興蔡傳坤歐高存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楊世百戴維廷林治強徐崇高、黃 紹剛、王崑驊及證人陳漳南周尚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藍珮珊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楊強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藍珮珊楊強蓉之辯護人、被告杜 云妟、張宇晴劉智華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係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而後其辯護人解除委任) ;被告藍珮珊張宇晴劉智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分別係 被告張宇晴劉智華、被告藍珮珊劉智華、被告藍珮珊張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藍珮珊之辯 護人、被告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杜 云妟、張宇晴劉智華係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而後其辯護 人解除委任);被告蕭榮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劉仲 興、歐高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仲興、歐 高存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彼等於警詢之陳述復無其他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 能力,然此等證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 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仲興杜云妟張宇晴劉智華楊強蓉均矢口 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行,其中被告劉仲興辯稱:伊所經營之「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沒有提供幫客人叫車之服務,且遊戲場內有規定禁止 賭博之交易行為云云;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辯稱:「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洗分時只能換積分卡,不能換現金;被告劉智 華辯稱:伊已於105 年自「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離職,伊沒 有在該遊戲場內收過王崑驊給的支票云云;被告楊強蓉辯稱 :伊只有陪同被告王崑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賭博,伊 沒有賭博營利云云。訊據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 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均矢口否認 有何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其中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均辯 稱:伊等只有到「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玩,沒有換錢;黃紹 剛辯稱:伊沒有去過「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警方蒐證照片 上之人物不是伊云云。訊據被告藍珮珊歐高存固坦承有以 積分卡兌換現金之犯行,惟其中被告藍珮珊辯稱:伊係藉由 擔任開分員之便,與客人結算洗分時,讓客人兌換現金,此 係伊個人之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沒有任何關係; 被告歐高存辯稱:伊有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賭客以積 分卡兌換現金,1,000元之積分卡可換取900元之現金,之後 伊再將積分卡以950 元之代價賣出,以賺取差價,此乃伊個 人之行為,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惟查: 1.被告劉仲興於105年1月間至106年2月21日止,係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1 樓「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 告杜云妟(綽號「杜杜」或「嘟嘟」)、張宇晴藍珮珊( 綽號「泡泡」)等人於上開期間內,係受其聘僱擔任「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負責該遊戲場為客人開分、洗分 之工作;被告劉仲興係負責該遊戲場內之記帳、建檔營收資 料,並依該遊戲場櫃臺人員所列印之電腦報表核對現金及開 分數額等工作;「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係採行會員制,於上



開期間內,係擺放有機器手臂2 支及百家樂機臺32臺,只有 會員才能至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等事實,業據被告劉仲興、杜 云晏、張宇晴藍珮珊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頁反面至第 1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 第118 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38 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168頁至第169頁),並 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 證物發交代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㈡第58頁 、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122頁、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 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復有被告杜云妟張宇晴及藍珮 珊之考勤表各1份、員工休假紀錄表1份、百家樂機臺32臺、 機器手臂2支、百家樂機臺IC版32片、機器手臂IC版4片扣案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劉智華雖辯稱:伊非為「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 ,僅負責該遊戲場吧檯提供餐飲之工作,且伊業於105 年間 即已離職云云。然其前述所稱與被告杜云妟所稱:伊於警詢 所講的實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分為早班及晚班 ,被告劉智華係為早班的開(洗)分員等語不符(見106 年 度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65頁、第50頁)。再者,「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僅有「早班」、「晚班」之別,其工作內 容並無區分,且劉智華於106年2月21日前,尚有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出勤等情,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考勤表 (106年1月)扣案可佐,並經被告王崑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其於106年2月18日將朕臨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抵押 予「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時,係由被告劉智華收受,並由被 告劉智華為其開分及兌換現金等語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 421號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82頁、第92頁、第94頁), 所辯並不足採。
3.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劉智華擔任「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之開分員,除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外,尚負責為客 人叩叫計程車之工作,業據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自 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51頁、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第48頁、第169頁、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㈠第58 頁反面),彼等所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4.被告歐高存係靠行於金瑞達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並曾於 105 年9月22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013-K8號計程車,在「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由被告藍珮珊陪同之「米老鼠電子 遊戲場」之客人,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後,



即讓客人下車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於105年9月23日 晚間8時53分,駕駛013-K8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前,搭載由被告杜云妟陪同之「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 客人,至路口臨停後,即讓客人下車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於105年9月23日晚間9時46 分許,於「米老鼠電子遊 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離開「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嗣又載送該名客人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 場」,讓其下車;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TA X-371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 路口,即讓客人下車;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 分許, 駕駛TAX-371 號計程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陳漳南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 路與忠一路路口,臨時停車4 分鐘後,即讓陳漳南下車,陳 漳南於下車後,隨即返回「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騎乘機車離 開;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 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載「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之客人即被告蕭榮適後,於原地讓其下車,被告 蕭榮適於下車後,隨即駕駛TDB-0109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於 105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 人,至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即讓客人下車, 該名客人於下車後,隨即駕駛ABD-3677號自小客車離去;10 5年11月24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 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 被告徐崇高後,讓被告徐崇高於原地下車離去;於105 年11 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至基 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忠一路路口,即讓客人下車,該名客人 嗣經步行至附近,駕駛ABD-3677 號自小客車離去;其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TAX-371號計程車,在「米 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即 被告李雲及另名男客,至附近之東岸停車場後,隨即讓被告 李雲及該名男客下車,嗣李雲及該名男客即駕駛0691-S9 號 自小客車離去;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TAX- 371 號計程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載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後,讓客人於原地下車等情, 業據被告歐高存於警詢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 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並有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6頁、第180



頁至第190頁、第199頁、第203頁),可以採信。 5.「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會員於把玩機臺前,須向該遊戲場 當班之開分員,以現金、上次存分或開額度(即現場記帳, 定期結帳收取應收帳款)之方式,以一比一之開分比率購買 分數後,由開分員在會員所欲把玩之機臺持開分鑰匙以登入 電腦開分並紀錄,此時會員即可將點數押注於「莊家」、「 閒家」或「和局」,而與機臺對賭,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 之積分,若未押中,則扣除所下注之點數。會員如欲結束把 玩,可向當班之開分員表示洗分,開分員即依機臺所餘分數 ,以一比一之比率進行結算,而予存分或兌換積分卡等情, 有被告杜云妟張宇晴藍珮珊李雲楊建隆鄭福來楊世百林治強徐崇高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王崑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陳漳南周尚緯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65頁 至第6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39頁正反 面、第16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6頁、第110頁、第1 50頁至第151 頁、第156頁、第170頁、第200頁、第9頁反面 、第2頁、第19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106年度偵字 第776 號卷㈠第91頁、第95頁正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第116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106年度偵字第 1890 號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93頁、第68頁至第70 頁、第71頁至第75頁),可以採信。而會員所換得之積分卡 得以顯示之累積分數換取同數額之現金等事實,亦據證人陳 漳南及周尚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 ),亦可採信。
6.欲換取現金之會員,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在會員把玩之機臺 結算洗分後,交付可兌領現金之積分卡,並由開分員通知被 告歐高存,駕駛金瑞達車行名下TAX-371號或031-K8 號計程 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旁之「李鵠餅店」前等待,再 由當日輪班之開分員引導會員至該處搭乘被告歐高存所駕駛 之計程車後,由被告歐高存駕駛計程車搭載至鄰近之基隆市 文化中心、港西街附近停車,並在車上向會員收取積分卡後 ,以一比一之比率,兌換等額之現金予會員等情,亦據證人 陳漳南周尚緯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6 年度 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9頁反面、第2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 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又「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除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外,另允 許賭客於定期內,以額度記帳開分取得分數把玩後,於一定



期間內,即與該名賭客核對記帳開分之分數與該期間內歷次 贏取之分數,二者互為抵銷後,進行計算,若係賭客所贏取 之分數多於原本記帳開分之分數,則由該遊戲場給付抵銷結 算後之餘額之等額現金予賭客;反之,則由賭客以提出現金 或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交予該遊戲場之人員,以作為賭金 之支付等情,亦據被告王崑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6 年 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106年度偵字第1890 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被告歐高存於偵訊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伊確有在伊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讓「米老 鼠電子遊戲場」之客人以該遊戲場之積分卡換取現金之情事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被告楊強蓉於偵訊時亦供稱:「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於洗分後,可以換取現金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182頁),堪認「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會員於洗分後,確實得以上開方式換取現金。 7.「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內裝設有2 支監視器鏡頭,以監看遊 戲場內外動態,並於櫃臺設置有監視器主機,隨時得以監視 器監看動態與存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與保存相關電腦紀錄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76 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3頁) ,並有監視器主機1臺及監視器鏡頭2支扣案可佐,可信為真 。
8.被告劉仲興另委由綽號「阿昌」之人擔任「線頭」,以客人 開分多寡為業績抽成之方式,負責招攬賭客進場賭博,「阿 昌」再邀請被告楊強蓉協助招攬賭客進場賭博,渠等招攬之 賭客會員編號以59開頭以資辨認計算業績等事實,業據被告 楊強蓉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線頭有 很多人,不只「阿昌」等語(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1 1 頁);被告王崑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楊強蓉在「米老鼠 電子遊戲場」之線頭為「阿昌」;伊於警詢之供述實在;而 其於警詢係供述:被告楊強蓉幫「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引領 賭客,前往該遊戲場把玩機臺等語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200頁、106年偵字第1890號卷第7頁反面) ;又「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之電腦報表均由被告劉仲興所列 印,業如前述,其中「Mickey期別代理商洗碼表」係用以計 算應給付予不同線頭之佣金等事實,亦有該洗碼表1 本在卷 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㈡第35頁至第43頁),均堪 予認定。
9.證人陳漳南周尚緯及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等人,曾分別



於105年1月至10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前(證人陳漳南係於105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106年1月4 日為警察獲數次; 證人周尚緯係於105年10月間至106年1月4日為警查獲前數次 ;被告李雲係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6時26分、106年1月3 日 凌晨零時4分許;被告吳錫煌係於106年1月2日上午8 時55分 、11時26分;被告楊建隆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被告鄭福來係於106年1月2日晚間11時16 分、同年1月3日上 午6時29分、同年1月3日晚間11時4分、11時10分許;被告戴 維廷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2時11 分、5時25分;被告林治強 係於106年1月3日凌晨5時25 分許;被告蕭榮適係於105年11 月17日晚間11時38 分許;被告徐崇高係於105年11月24日晚 間8時8分至8時 20分間之某時許;被告黃紹剛係於105年9月 21日晚間8時6分許),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把玩百家樂 機臺後,以積分卡換取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漳南、周尚 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卷㈠第1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0頁、 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16張(見10 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84頁、第189頁、第185頁、第173 頁至第175頁、第177頁)、開分交易紀錄單6張(見106年度 偵字第421號卷㈡第14頁、第16頁、第8頁、第12頁、第15頁 、第13頁),在卷可佐,可以認定。
10.被告王崑驊於106年2月18日、20日及21日,由楊強蓉陪同至 「米老鼠電子遊戲場」,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面額10萬元 、票號DB0000000 號、發票人為朕臨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 業銀行、發票日為106年3月16日之支票,交予被告劉智華, 以擔保記帳開分之用。被告劉智華因此為被告王崑驊開分, 而由被告王崑驊以上開押注之方式,與「米老鼠電子遊戲場 」之工作人員賭博財物,並先後贏取1萬7,000元、3萬1,000 元及3萬6,000元之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崑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421號卷㈠第200 頁至 第201頁、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1 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 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209 頁),核與被告楊強蓉於偵訊 時證述:伊確有陪同被告王崑驊至「米老鼠電子遊戲場」賭 博,被告王崑驊有賺到錢,也有洗分從該遊戲場拿到錢;當 天外場服務生僅有被告劉智華等語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 字第421號卷㈠第182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份在卷可佐 (見106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11.被告劉仲興杜云妟張宇晴楊強蓉藍珮珊歐高存



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有關被告李雲吳錫煌楊建隆鄭福來戴維廷林治強蕭榮適徐崇高黃紹剛等人抗辯部分:
①被告歐高存有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8分許,駕駛TAX-3 71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一路路口,搭 載被告蕭榮適後,於原地讓其下車,被告蕭榮適於下車後, 隨即駕駛TDB-0109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又於105 年11月24日 晚間8時8分許,駕駛TAX-371 號營業小客車,在「米老鼠電 子遊戲場」前,搭載被告徐崇高後,讓被告徐崇高於原地下 車離去;又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 時26分許,駕駛TAX-371 號營業小客車,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搭載被告李雲 及另名男客,至附近之東岸停車場後,隨即讓被告李雲及該 名男客下車,嗣被告李雲及該名男客即駕駛0691-S9 號自小 客車離去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歐高存於 105 年9月21日晚間8時6 分許,在「米老鼠電子遊戲場」前,駕 駛013-K8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剛,至基隆市○○區○ ○路00號路邊,即讓被告黃紹剛下車,嗣黃紹剛即搭乘AGV- 6373號自小客車離去等事實,亦有警方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 佐(見106年度偵字第776號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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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