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號
CYDV,107,訴,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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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岳泰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玟志 
      何陳錦鳳
      陳央錡 
      吳建憲 
      黃勝佳 
      林和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黃金 
      陳林援 
      黃敬程 
      顏美菱  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
      謝永華  嘉義縣○○市○○里○○○00號之3
第 三 人 何建明(即顏美菱謝永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第三人何建明為相對人顏美菱謝永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 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 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之原所有人顏美菱謝永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7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原有持份各341,900分之2 .800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何建明,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由第三人何建明承擔訴 訟,被告陳玟志何陳錦鳳陳央錡吳建憲黃勝佳、林 和興、林永財陳黃金陳林援黃敬程顏美菱謝永華 ,均未表示是否同意,堪認原告實難取得兩造共有人全體同 意。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保護私權之目的,由第三 人何建明承當本件訴訟,故認聲請意旨核與上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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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