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安仁
被 告 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忠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龔忠桓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 均得代表法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27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訂立 委任契約之兩造,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 出辭職,無須法人同意,即當然喪失董事身分。二、經查,龔忠桓原為被告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 院卷第25至28頁),惟龔忠桓已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向被告 辭去董事職務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復經本院以107年5月31 日107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確認龔忠桓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107年5月24日起不存在,前揭判決於107年6月28 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107年6月14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可 參(本院卷第73、101頁),是龔忠桓於107年5月24日起已 喪失董事之身分,即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龔忠桓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原告以黃梅葉、陳建誠、凃義 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部分,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性質上無從命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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