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昶勝
被 告 王善嬿
被 告 陳璟民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被 告 陳建邦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邦及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王善嬿、陳璟民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社會版版面,以14 號字體大小刊登「道歉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報導跨年夜 嘉義市有不肖子朝母開槍之新聞內容有所不實,造成王昶勝 先生名譽受損,本人特此向王昶勝先生道歉,並以本道歉啟 事澄清王昶勝先生之清白。」之道歉啟事。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路 000 號由母親涂容與經營之素食店準備午餐,欲攜至聖馬爾 定醫院予住院之小兒子王OO與看顧小兒子之妻子陳靖華, 恰巧遭母親撞見,即詢問原告係要裝飯給誰吃,原告表示要 給王OO吃,不料母親竟說:「要給陳靖華吃的就不用了。 」原告對此未加理會,繼續準備欲攜至醫院之物品,此時母 親又問:「阿不是還有一支保溫瓶呢?在哪裡?」原告答: 「我拿去醫院給小孩用了。」母親回:「拿回來,你妹妹( 王玥文)坐月子沒保溫瓶用。」此時,原告因106 年12月29 日晚間在家中聊天提及王OO住院第三天轉肺炎,遭父親無 情的回應:「他們(指陳靖華與王OO)的事,你管那麼多 幹嘛?他們的事都不要管。」已有所不悅,加上母親當下偏 心之對待,使原告情緒壓抑不住而爆發,氣憤的回母親:「 奇怪? 她(王玥文)兒子都是兒子,我兒子就不是兒子?垃 圾!你們這些人這種話你們都說的出來?幹你娘機掰!」妹 妹王玥文在旁當場指責原告:「她是你媽媽,你這樣對嗎?
」原告因而與王玥文大吵一架,對王玥文說:「妳做月子最 好安份一點,不要以為妳最大? 妳爸爸吃一頓飯什麼叫沒出 錢不用給他吃?平時讓妳們夫妻睡我房間,所以我在外地工 作放一天假就當天來回,沒跟妳們說什麼!結果變成妳在我 剛回到嘉義的時候,就跟我說『你回來幹嘛?家裡沒地方睡 了,你回彰化去啊? 』」原告語畢隨即出門前往醫院。詎料 ,當日下午2 點21分,王玥文於臉書發文寫道:「畜生」但 未指名遭原告所見,原告隨即向王玥文詢問:「妳是在罵我 ?沒關係,我等一下再回去找妳」後,遂駕車返回嘉義市○ ○路000 號素食店找王玥文理論,到達素食店後,原告將車 上防身之球棒帶下車,進屋立刻敲距離王玥文約2 公尺處之 桌子並向王玥文表示:「說你現在罵我畜生是什麼意思?」 隨後有2 名員警到場,其中一名員警未經查證即謂原告持球 棒毆打母親,但事實上原告並未有任何攻擊人之行為,後來 員警請原告離去後,原告至朋友家看電視。直至晚間6 點許 ,妹婿林尚賢致電予原告詢問發生何事,原告向林尚賢說明 事件經過,不料林尚賢聽完後對原告予帶三字經咒罵,原告 掛斷電話越想越氣,遂於晚間9 點多返回嘉義市○○路000 號素食店找林尚賢理論,當原告進門時,母親準備上樓坐在 樓梯口,因視線遭阻,故母親並未知悉原告返家,係原告開 始罵林尚賢時才知悉,因原告罵林尚賢越罵越氣憤,遂將友 人寄放之槍枝取出,恰巧原告之打火機掉至地上,於彎腰撿 拾時,誤扣板機,造成槍支走火,故原告並未有對人開槍之 行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 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 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 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 年度上 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 參照。
1、查被告王善嬿與陳璟民於106 年12月31日之自由時報(證物
一)報導:「…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兒子30多歲,工作較 不穩定…今下午跟母要錢曾起口角,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 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被害人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 磨擦已久…。」。被告王善嬿又於107 年1 月1 日之自由時 報(證物二)報導:「與母親爭吵後開槍…30歲王姓男子與 母親因孩子教養問題長期不睦,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 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 證人指證歷歷…30歲王某工作不穩定…昨天下午男子疑與母 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 …王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 人長期有磨擦…」。被告陳建邦於107 年1 月1 日之華視新 聞(證物三) 報導:「管教爆口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 市立仁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槍的槍擊案,一名30歲王姓 男子…工作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 親,妹妹勸阻也被波及,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 ,竟在家對媽媽開槍,幸好媽媽閃過,趕緊逃出,警方獲報 後逮補這名不孝子…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 槍,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母親腳 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維生… 平常都靠開素食店的媽媽照顧小孩,嫌犯不知感恩,還朝母 親開槍,幸好媽媽沒有受傷,但也已經讓家人傷透了心。」 。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之三立新聞 (證物五)報導:「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男突朝屋內 開搶…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 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孩帶回來養,多次跟媽媽爭 吵才氣的開槍…。」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1 日之民視新聞網(證物六)報導:「…母子口角疑 開槍洩憤…30歲的王姓男子,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銷 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開槍洩恨…王姓男子 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 。」
2、事實上,原告乃係與妹婿林尚賢在電話中爭吵後,在一時氣 憤下取出改造手槍及子彈,卻因彎腰拾打火機時不慎誤扣板 機而走火(證物七),母親證稱槍枝走火當時,其正抱著原 告之大兒子王俊賓坐於一樓往二樓之樓梯口,與原告相距5 -6公尺,且有障礙物阻隔,母親無法看見原告開槍之過程( 證物八第4 頁),故何來原告向母親開搶之有,顯見上開報 導:「與母親吵架而開槍」(同證物一)、「王嫌否認與母 親爭吵及開槍,證人指證歷歷」(同證物二)、「管教爆口 角,兒子竟朝母開槍…嘉義市立仁路驚傳兒子在家對媽媽開
槍的槍擊案…這次又因為孩子管教問題發生口角,竟在家對 媽媽開槍…他因為不滿母親念他,竟然就在家中開槍」(同 證物三)、「多次跟媽媽爭吵才氣的開搶。」(同證物五) 、「母子口角疑開搶洩憤…和母親發生口角後,對自家玻璃 開槍洩恨。」(同證物六)顯屬不實。
3、次者,原告為29歲之人,工作穩定,106 年12月31日下午未 向母親要錢,亦未持球棒毆打母親與妹妹,此可傳證人涂容 與(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及王玥文(嘉義 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到庭作證,母親於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亦未就原告 有持球棒毆打母親與妹妹一事為指證(同證物八),故報導 謂:「並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遭波及」(同 證物一)、「昨下午與母親發生口角、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踩 …王嫌否認與母親爭吵及開搶,但因證人指證歷歷…昨天下 午男子疑與母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 、勸架的妹妹」(同證物二)、「一名30歲王姓男子…工作 不穩定,常跟母親伸手要錢,還曾拿球棒打傷母親,妹妹勸 阻也被波及…之前也曾因為和媽媽要錢起口角就拿球棒打傷 母親腳踝,妹妹勸阻也被波及…嫌犯30歲工作不穩靠打零工 維生…」(同證物三)亦屬無稽。
4、再者,原告與母親間之爭執乃係因原告認為母親較偏袒妹妹 之小孩,對原告之小孩不予關愛,而非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 現任妻子生育的小孩方法而有磨擦,是以報導所稱「被害人 疑與嫌疑人長期因孩子教養磨擦已久」(同證物一)、「王 某因不滿母親教養前妻跟現任妻子生育的孩子方法,兩人長 期有磨擦」(同證物二)、「管教爆口角」(同證物三)、 「疑不滿偏心只照顧大兒子. . . 他不滿媽媽偏心,只願意 照顧第一任妻子生的三歲兒子,不願意將第二任生的兩歲小 孩帶回來養」(同證物五)、「疑似因為子女教養和家庭開 銷問題,和母親發生口角後…王姓男子跟家人長期有生活上 的磨擦,尤其在教養小孩上理念不合」(同證物六)係屬不 實。
5、上揭被告之報導雖未指名原告之姓名,惟嘉義市東區立仁路 僅有一家素食店,加上被告報導所附之照片,已足使不特定 人知悉該報導所稱之王男乃指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亦使原告之素食店生意因此一落千丈而造成財產上損害。6、上揭被告乃係專業之新聞業者,其應具有真實報導之義務, 易言之,即就事實之經過應具有確認其真實性之注意義務, 詎上揭被告所為之報導錯誤百出,不但未為真實之報導,更 因其不實之報導致原告成為眾人眼中之不孝子,名譽權遭受
極大損害,上揭被告對此實難謂無過失存在,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一事請求被告王 善嬿與陳璟民、陳建邦、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國內三 大報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7、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善嬿、陳璟民乃係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 告王善嬿、陳璟民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王善嬿、陳璟民 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8、次查被告陳建邦係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 行記者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邦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被告陳建邦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 元。
9、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如訴 之聲明之金額予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於國內三大報,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 權益。
參、證據:提出自由時報、華視、三立、民視新聞報導內容;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2 號檢察官起訴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王善嬿、被告陳璟民、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2、緣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2017
年12月31日、2018年1 月1 日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所分別刊載 標題為「獨家》跨年夜嘉義市驚傳槍響傳母子吵架子疑開槍 」及「與母親爭吵後開槍嘉市1 男子送辦」之新聞報導(以 下合稱系爭報導,原證一、二),乃被告公司所屬記者即被 告王善嬿及陳璟民所共同或單獨撰寫,業經合理查證並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始為刊登。
3、系爭報導主軸確與事實相符,為落實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 法院已認新聞報導若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 實相符,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緣系爭報導主軸係就跨年夜當天,人們正以喜悅心情迎接新 年到來時,卻傳出有民宅發生槍擊事件,行為人不僅無視法 令持有槍械,槍擊後並逃逸無蹤,顯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潛在 性危險,值此敏感時機發生此重大社會案件,不僅具新聞價 值,更與民眾公共利益攸關。
⑵而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確實有和母親等家人發生 口角爭執及開槍之行為,惟系爭報導並無指摘原告有持槍朝 母親擊發子彈之行為:查依原證七即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王昶勝於106 年12 月31日,因細故與其母涂容與發生口角,又與其妹王玥文、 其妹婿林尚賢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後,在一時氣憤下,…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邊大聲叫罵,一邊將該改造手槍 取出,…嗣王昶勝於彎腰拾物時,不慎將該槍枝擊發」之內 容,已足證原告當日確實有和母親及家人發生爭吵並持槍擊 發子彈之情事,要無疑義。
⑶復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開槍」之釋義為:「 扣動板機,發射子彈」(被證一)。可知,原告當時已將手 槍取出,則究係有意扣動板機發射子彈或不慎扣動板機發射 子彈之行為,與報導內容所述「開槍」二字之意涵皆若合符 節。
⑷末按,「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 情況,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 人之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⑸承上,系爭報導主軸既係針對民宅槍擊案所撰寫,且內容與 原證七起訴書事實相符,則縱部分文字描述略與事實不符( 如:吵架原因為金錢問題、孩子教養摩擦抑或母親較偏袒妹 妹之子、行為人案發時年齡為29歲或30歲、平日工作內容為 何及球棒有無打破玻璃等),亦屬枝節問題,無礙系爭報導 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之認定,自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不法
侵害。
4、系爭報導已確實向警方為查證,而消息來源除如實引述外, 並以「疑…」之保留性說法呈現,且對原告有利之說詞亦予 以刊載平衡,以供閱讀大眾自行合理判斷,顯無刻意偏向: ⑴查,系爭報導除已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翁崇 仁有所查證外,對於消息來源所提供內容,被告記者除如實 引述外,並以「疑持球棒打傷母親腳踝…」、「男子疑與母 親要錢不成,暴怒持球棒打破玻璃且傷及母親、勸架的妹妹 …」等之保留性語氣撰寫,而未斷言、肯定原告有該些行為 ,更將對原告有利之說詞如「王嫌否認與母爭吵及開槍」、 「被害母親並未提到雙方因金錢爭吵」、「沒人受傷」、「 未有人受傷」等內容臚列在內,顯係客觀中立為如實報導, 而無刻意偏向或針對性。
⑵次按,「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 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 ,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 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 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 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 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 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 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 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 )。
⑶綜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新聞媒體究非公權力機關, 自不負有證明完全真實之義務,故系爭報導既經被告記者依 據資料來源及向警方多方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而將查證 結果向關心此事之社會大眾加以披露,就消息來源部分並以 保留語氣呈現,對原告有利內容亦平衡刊載,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並得阻卻違法,至為灼然。 ⑷又系爭報導並無提及原告名字或揭露其臉部面貌,該素食店 亦非由原告經營,閱讀大眾並無從知悉系爭報導所指之人為 孰。況且,原告所涉案件攸關社會安全之重大公益,若該素 食店真受有生意一落千丈之財產上損害,此毋寧係由原告之 不法行為造成,與系爭報導並無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提起 公訴,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新聞價值。且系爭報導主軸與事 實相符,其餘內容亦有相當根據可信為真實,被告顯無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並得阻卻違法,爰依法提出答辯,謹 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6、另外關於消息來源所述,原告有持球棒打傷母親及妹妹的部 分,依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以下內容可知,其已自 陳於106 年12月31日下午有持球棒進入該素食店找妹妹理論 ,並敲打桌子之過程,且依到場警員之認知,亦認為原告有 持球棒毆打母親之事實,再依原證八,原告母親於派出所之 第二次調查筆錄第二頁內容,亦證述原告當天下午確實要從 醫院回來打他妹妹,足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部分確實是有所 本,並非無中生有。
二、被告被告陳建邦部分:
1、我不抗辯管轄權問題。
2、當天是收到民眾線報到達現場,依據鄰居的說法,106 年12 月31日下午就有發生一些細故,當天晚上嫌犯又有回家還有 發生槍聲,這些採訪內容都有經過查證鄰居,還有查證警方 ,報導內容內並無說到原告的名字、住處、還有素食店的名 稱,所以反駁原告的說法。
三、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生地均在臺北市,故應將本 案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按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2、本案之系爭報導係在被告公司進行製作及審查,而被告之辦 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從而,本件之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發 生地均在臺北市,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以原就被 原則」或第15條之「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而言,本件之 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縱使鈞院認為本案系爭新聞播送範圍包含嘉義市,故依侵權 行為之結果地法院有管轄權時,如此解釋豈不是原告可任意 選擇全國各地任何法院進行訴訟,如此解釋將造成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不便利,有違公平原則。
(二)縱使鈞院認為本案有管轄權,惟查綜觀系爭報導並無上訴人 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存在,故本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1、查本件系爭報導係因原告在106 年12月31日晚間因細故與家 人爭吵且在住家裡發生槍擊案,而警方獲報將其逮捕,此有 原告所附之起訴書為證(參見原告起訴書之原證七)。2、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因未刊登原告之姓名、身分、住址,且 原告之臉部也全程打馬賽克(按系爭新聞被告實已善盡保護
當事人之能事),故一般人看到系爭報導並無從得知該報導 中之王姓嫌犯究為何人,故應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性存 在。再者,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始遭眾人誤認 為不孝子,但事實上原告因細故動輒以髒話辱罵其母親,其 行為在社會上普遍評價是不孝子,故並非其起訴狀所其主張 係因系爭報導始遭人誤認不孝子之情況。綜上所述,系爭報 導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狀況存在,故本件應以原告 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退步言,若鈞院認為本案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之情事存在, 惟查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所發表適當之評論,屬於意見表達。故不論言論內容與事 實是否相符,均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 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報導係因被告公司記者透過警方資料發現,在嘉義市發 生王姓男子與家人爭吵後竟發生槍擊事件,基於端正社會風 氣據實報導。系爭報導之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屬於對於現 今社會中所發生之槍擊不法事件所作出適當評論,係屬意見 表達之範疇,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 詞。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論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偽,均不 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4、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系爭報導係屬事實陳述,惟被告於報 導前業經合理查證,縱使嗣後經證明報導內容與客觀真實不 符,因被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故無須負擔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 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 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報導內容之查證過程如下:1.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 隊透過發稿系統主動聯繫各大媒體之地方記者告知晚間有發 生兒子跟母親口角亮槍開槍的恐嚇意外事件。2.被告之記者 陳建邦與自由時報、三立電視、民視、東方日報等各媒體記 者於106 年12月31日前往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採訪嘉義市 第二分局偵查隊長翁崇仁。在採訪過程中,警方還提供當天 晚上的制伏歹徒密錄器晝面,同時並受訪表示,當天歹徒有 與母親口角,有開槍,事後也有搜出歹徒私藏槍枝,儘管歹 徒當時矢口否認,警方仍送法辦。
⑶本件系爭報導係被告記者信任警方所提供之資料,而依據警 方提供之資料進行報導。故若事後證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 不完全相符,但因被告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故無 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以維被告權益。
四、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本件應該是由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較 為適合,因為我們新聞是在台北市內湖區製作的,並且在台 北市內湖區向全國地區報導,行為地是在台北市內湖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
2、依據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法人無侵權行為 能力。
3、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所製作之報導(以下稱系爭報導)中 並未露出原告之個人資料。
4、系爭報導之主軸是針對原告與其母親所經營之素食店開槍之 行為,此有原證七起訴書及原證八調查筆錄可佐證,顯見系 爭報導並非不實。
5、原告非法持有槍械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且已致全體國民 之生命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基於媒體之職責,將此重大 公益事件予以報導周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
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6、原告並未就其名譽權之損害及財產權之損害予以證明。7、原告並未就系爭報導與上揭權利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予以證明 。
8、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五、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身為法人 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在加害人方面,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在內。 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 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 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 因此民法第28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是法人之侵權責 任,係規定在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98年度 臺上字第203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102 年度臺上 字第1280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 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均係法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立公司並未主張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 何機關代表於處理系爭油漆工程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 ,及援引民法第28條為其請求依據,單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主張虹強公司及臺塑公司應負法人 本身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依上說明,即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參 見被證1),準此,被告民視公司身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合先陳明。除依上開實務見解外,民法亦未就法人侵權行 為能力另設規定,解釋上法人仍無此部分侵權行為能力,即 應認被告民視公司係法人而不能實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承被告民視公司之報導未指名其 姓名,亦未否認民宅玻璃存有彈孔之事實,竟憑空指摘「對 自家玻璃開槍洩恨」之報導不實侵害其名譽云云,實屬無稽 ,故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本件應由鈞院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⑴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除被告民視公 司住所地在新北市外,其餘7 名被告住所地均在臺北市,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區域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 件侵權行為地,即被告民視公司訊號播放地或新聞內容編輯 地均在臺北市(被告民視公司新聞編輯中心地址為臺北市○ ○○路0 號5 樓之1),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8 名被告 均有管轄權(原告雖撤回對香港東方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惟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 條定有明文),原告竟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於法顯 有未合,自應由鈞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案移送管轄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處理,以符法制。
⑶本件鈞院應無管轄權。被告的事務所所在地是在新北市林口 區,另外製作新聞的所在地是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的管轄權,是以以原就被為民事訴訟法管轄的原則。 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事務所是在新北市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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