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蔡志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李英綺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佳芮本為男女朋友,被告李英綺為李佳芮 之胞姊。民國105年7月間,原告有意購入坐落嘉義縣水上 鄉柳鄉段10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惟因原告個人信用不佳不易核貸,原告遂商請 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出面為原告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之基金。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先用以作為 存放原告工作所使用之骨灰罈、水霧機等物品之倉儲空間 ,並於106年2月提供予李佳芮借住使用,被告則均未使用 系爭房地。
(二)系爭房地過戶時之簽約款、交屋款及房屋修繕費用均由原 告支付,且系爭貸款亦係由原告實際負檐,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真正買受人:
1、原告先於105年7月4日自兒子蔡鈞安之銀行帳戶領取19萬 元連同手邊現金1萬元,將簽約款20萬元交給房屋仲介, 嗣於交屋時,原告再交付共40萬元交屋款及5萬元仲介費 予該名莊姓房仲。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亦委請裝修廠商 修繕系爭房地而陸續支出房屋修繕費用共計618,965元, 並經原告親自至現場監工、驗收。
2、系爭貸款每期應繳之款項,則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李佳芮 點收後,再轉交被告繳納,或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扣款 之銀行帳戶繳納,原告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貸款之撥貸通 知書及還款明細查詢作為核對依據。準此,上開費用及款 項既然全部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 人。
(三)原告與李佳芮已於106年2月間分手,惟念及舊情,仍提供
系爭房地供李佳芮及其女兒借住使用至106年12月15日。 詎料,被告得知李佳芮及其女兒搬離系爭房地,並經原告 向其表示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明知系爭房地實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仍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 空言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且原告日前亦於系爭房地前遭不 明人士毆打成傷,並搶奪系爭房地之鑰匙,原告就此業已 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1、549、179條之 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且同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與李佳芮所共同購買,由被告出資頭期款 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嗣後由李佳芮繳納每期 之貸款(而原告因與李佳芮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借用系爭 建物一樓存放貨物,故原告偶爾會貼補部分金額讓李佳芮 繳納貸款,而原告與李佳芮分手後,為編造其係所有權人 之假象,竟於107年後未經被告及李佳芮同意逕行匯款至 被告貸款帳戶內),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二)被告與胞妹李佳芮購買系爭房子後,原本預計簡單修繕即 可,然原告為感念李佳芮於交往期間之付出,並想到李佳 芮曾透露希望將來有一個漂亮的家,原告方主動表示願意 支付裝潢費用,一圓李佳芮之夢想,此觀原告與李佳芮之 對話:「原告:不是,因為我把錢都挪到房子上了。李佳 芮:我沒要你這樣。不要自己隨意而為在來說是因為我, 我聽不下去。原告:是我自作主張的。…這段時間,不想 讓妳擔心錢,獨自承受很大的壓力,每天一直在擔心工程 款(指裝潢工程)。李佳芮:那為什麼要做這麼多?蔡志 達:想圓你的夢。」即可知悉。且顯示原告支出裝潢費用 ,已超出能力範圍所及,又如何有能力購買一棟房子。原 告與李佳芮分手後,不甘其於與李佳芮交往期間所支出之 大筆裝潢費用,藉提起本件訴訟以期填補與李佳芮交往期 間之支出,惟依上開對話記錄可知,此裝潢係原告對李佳 芮之贈與,且無論如何,系爭裝潢費用均非系爭房屋之價 金。末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出資就系爭建物出資裝潢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如其所述支付618,965元之裝潢費用 。
(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最後一頁,李佳芮稱房子頭期款是 被告跟原告一人一半等語,理由為:原告曾向李佳芮訴說 裝潢費花很多錢等語,故李佳芮主觀上才會認為當初購買 房子時,原告有出到錢,然此金錢確係指裝潢費用,與房 子價金無關,並且一氣之下才會稱房子賣掉用以償還裝潢 費。此外,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出賣房子還要詢 問李佳芮?又為何要賣房子求現金,並稱只想拿回自己的 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匯款單給原告看等語,被告 否認,此與原告所提撥款通知書同理,系爭房地為被告與 胞妹李佳芮一起購買,並由李佳芮繳貸款,被告將相關資 料交給李佳芮,合情合理,而原告將工作用品放置系爭房 地內,出入自如,實有機會取得上開資料,故原告主張顯 非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李佳芮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英綺為李 佳芮之胞姊。
2、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予被告。(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1、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莊媛婷證稱:「一開始是現場 有電話廣告,是李佳芮看到房子要賣,所以打電話給我, 跟我約時間,看完房子後,說有喜歡那個房子,然後說要 買。看完當天,我就有收斡旋金,是李佳芮給我錢的,我 記得李佳芮跟我說,她男朋友也要看過,我不記得是當天 她男朋友來看,還是隔天來看,所以看房子的是李佳芮, 付斡旋金的也是李佳芮。事後李佳芮跟她男友,還一起來 看過。當下要買房子的是李佳芮,然後她表示男友也要看 過。簽約的時候,原告跟李佳芮都有到仲介所來簽約。斡 旋金是在他們的住處給我的,是李佳芮給我的,至於李佳 芮是寫本票還是現金,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刻意去注意 訂金由誰付,所以我不記得了。原告跟李佳芮看完房子之 後,是李佳芮誰說好,請我找賣方來簽約的。從一開始看 房子到簽約,跟買方接觸,都是跟李佳芮聯繫的」等語(
本院卷第240-242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 ,係由李佳芮出面與仲介接觸、洽談,並決定買受,且提 出斡旋金請仲介與賣方洽商買賣價金。依此自難認系爭房 地係由原告所買受。
2、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4日自兒子蔡鈞安之銀行帳戶領 取19萬元連同手邊現金1萬元,將簽約款20萬元交給房屋 仲介,於交屋時再交付共40萬元交屋款及5萬元仲介費予 該名房仲」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蔡鈞安 之存款帳戶,其中105年7月4日有提領19萬元之記載,然 此僅能證明蔡鈞安存款帳戶有提領19萬元之事實,無法證 明原告有以此支付訂金,況且仲介莊媛婷亦證稱不知何人 支付訂金,故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訂金。 3、系爭房地之裝潢費係由原告所支出,此有估價單、相片可 證(本院卷第71-83頁),並經裝潢之人陳俊咸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75、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4頁),核屬為實。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 之裝潢費,不能以此推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受。 4、原告又主張「系爭貸款每期應繳之款項,則均由原告交付 現金予李佳芮點收後,再轉交被告繳納,或由原告直接匯 款至被告扣款之銀行帳戶繳納」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原告與李佳芮line之對話顯示 :「李佳芮:房貸。原告:等一下放桌上。李佳芮:好。 原告:房貸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原告 :「因為我把錢都挪到房子上面了。李佳芮:我沒要你這 樣,不要自己隨意而為在來說是因為我。原告:是我自做 主張的。…這段時間,不想讓妳擔心錢,獨自承受很大的 壓力,每天一直在擔心工程款(指裝潢工程)。李佳芮: 那為什麼要做這麼多?原告:想圓你的夢」等語(本院卷 第103、87、89頁)。依上述匯款單、對話顯示,原告確 有繳納房貸,然是否全部之房貸均係由原告繳納,尚無法 得知,且原告係自願繳房貸及裝潢系爭房屋。又原告亦將 李佳芮line中之暱稱為「小貓老婆」,此亦有line之對話 可證(本院卷第85-97頁)。顯見當時原告與李佳芮關係 親密,婉如夫妻。則原告願繳納部分房貸及裝潢系爭房屋 ,亦合於常情常理,故不得以原告有繳納部分房貸、支付 裝潢系爭房屋費用,即可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買。 5、原告於line稱:「我想把房子賣掉。我只拿回我自己的錢 ,賺的給你」等語(本院卷第95頁)。是系爭房地若為原 告所有,何以出賣房子還要詢問李佳芮?又為何要賣房子 求現金,竟稱只想拿回自己的錢?且李佳芮於line之對話
中亦提及:「共同的錢買的,請你返還一半金額;你只出 一半,一半我姊出的,貸款也是我姊在繳」等語(本院卷 第109、115頁)。是李佳芮當時亦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購買,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全然由原告所購買。
6、至於原告所提由被告匯款予蘇漢洲、蘇淑娥、蘇榮林之匯 款單(本院卷第19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上述之 人,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另撥貸通知書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本院卷第119-121頁),亦僅能證 明還款之數額及貸款之餘款,然無法證明確由何人繳納貸 款。且原告支出裝潢費用,已超出能力範圍所及,又有何 能力再支付購買一棟房子。
7、原告又自承系爭房屋由李佳芮使用,此有原告書狀可證( 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房地亦非原告管領使用。 8、核上所述,⑴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李佳芮出面與仲介接 觸、洽談,並決定買受,且提出斡旋金請仲介與賣方洽商 買賣價金。⑵無法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訂金。⑶ 不能以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即可推論系爭房地 為原告所買受。⑷原告與李佳芮當時關係親密,婉如夫妻 ,原告願繳納部分房貸合於常情常理,不得以原告有繳納 部分房貸即可謂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購買。且李佳芮於 line之對話中亦提及:「共同的錢買的,請你返還一半金 額」,亦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全然由原告所購買。⑸匯款單 、撥貸通知書、還款明細查詢單,亦無法證明確由何人繳 納貸款。⑹原告支出裝潢費用,已超出能力範圍所及,又 有何能力再支付購買系爭房地。⑺系爭房屋由李佳芮使用 ,非由原告管領使用。故依上述客觀事證以觀,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所買受。
(二)既無法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所買受,即難以推論系爭房地 係由原告買受後借名登記予被告。從而原告以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549、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