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何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之原因事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翁梁任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狀並未記載(1)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 決之內容);(2)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或法條);(3)起訴之原因事實(補充說明為何提起本件訴 訟?),且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 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