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94號
CYDV,107,聲,19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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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宋嘉偉
相 對 人 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關於超過本金債權新台幣1,69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 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不動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前開為執行名義之 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雖設定登記為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惟相對人實際僅交付借款2,275,000元,且聲請人已 陸續清償部分借款,目前僅剩169萬元尚未清償,然相對人 卻以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為執行債權,是前開消費借貸債權 於超過169萬元部分已不存在,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請准供擔保宣告停止執行等語。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 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 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一、相對人持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前開抵押債權超



過169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18140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關於超過本金債權1,690,0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與依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部分,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金額810,000元(計算式:2,500,000 元-1,690,000元=810,000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 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 息之損失。而本件訴訟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 損失金額135,000元【(810,000元×5%÷12)×40月=135, 000元】。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5,000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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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