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72號
CYDV,107,聲,172,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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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鄧清巨 
      鄧清河 
      申送妹 
相 對 人 嘉義縣竹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郭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6年國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國字 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申送妹新臺 幣(下同)2,327,344元及利息;給付聲請人鄧清河150萬元 及利息;給付聲請人鄧清巨1,905,000元及利息。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 決,並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申送妹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利息;給付聲請人鄧清河25萬元及利息;給付聲請人鄧清 巨477,500元及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聲請人各自負擔。因兩造未上訴而 確定,以上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 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32,344元(2,327,344+15 0萬+1,905,000),而其三人合計勝訴之金額為1,177,500 元(45萬+25萬+477500),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20.541( 1,177,5005,732,344)。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比例為 百分之20.541。
三、查,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232元、 38,917元、證人旅費59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6,739元,合 計為183,484元,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596元,以上有收納 款項收據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核屬為真。是 聲請人共支付訴訟費用183,484元,相對人共支出596元,合 計為184,080元,此184,080元其中百分之20.541應由相對人 負擔即為37,812元(184,08020.541 %)。而相對人已支



付596元,故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訴訟用費用額確定為 37,216元(0000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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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