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金桐
鄭林雪梅
蔡曜灯
蔡正達
蔡芳岳
蔡嘉憲
蔡嘉豐
上列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遭 駁回,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106年9月28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74元 │106年12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1,374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訴訟費用│
│ │ │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
│ │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74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