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王美英
相 對 人 朱少凡
關 係 人 朱正亮
朱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少凡(男,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美英(女,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少凡之監護人。指定朱正亮(男,民國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少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2年1 月13日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暨指定朱正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 星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幾歲? )朱少凡,26歲。」、「(現在是民國幾年?)28。」、「 (今天是幾月幾日?星期幾?)星期五。」、「(3+3=?) 未答。」、「(100-20=?)未答。」,再經鑑定醫師為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唐氏症,發展遲緩,並鑑定為中度 智能不足,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人之定向感正確,但短期 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相對人目前是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有本院107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 母親即聲請人、父親即關係人朱正亮、胞妹即關係人朱雨柔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正亮亦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餘關係人亦表 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朱正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朱正 亮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朱正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正亮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