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41號
CYDV,107,司繼,4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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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夢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夢月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追加新台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夢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夢月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25號裁定酌給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 業已分配受償完畢。惟被繼承人所遺之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存有三七五減租,為利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與 共有人併同向雲林縣提起訴願收回自耕,並遭駁回;另第三 人簡豐勝主張以連帶保證人對被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並閱卷,今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7 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特別拍賣程 序,為此懇請准予另行增加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為60,000元 ,俾利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分配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 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清單、雲林縣大 埤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本院支付命令相關資 料、開庭通知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 價值、遺產管理人擔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 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 款規定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經查,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前已向 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5 號裁定其遺產管理報酬6萬元等事實,經本院調取該裁定核 閱無誤,觀之該前案所核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應 已涵蓋私有出租耕地等管理行為,聲請人不應以處理後續未 完成之職務為由再繼續聲請核定報酬。至對於第三人簡豐勝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程序,如聲請人所述,其擔任 遺產管理人以來並經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從未有其債權人主 張申報債權,足認前案所核定報酬之依據資料,亦應無法預 見有清償該債權之相關訟訴,故聲請人聲請增加酌定報酬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請求6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



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屬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2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 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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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