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洪賴秋金
相 對 人 黃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 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3年4月6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73年7月5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迄今累積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2,570,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 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另聲請人具狀陳報向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該所回應該資料由 於年代久遠業已銷毀,此有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依前項說明,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本件據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上仍然存在,且清償期業已屆至,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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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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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 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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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市│ │西門│ 二 │112 │ │ │262.00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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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