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宏文
謝震武
王嘉翎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第
七三七一號、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案外人林煥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無罪)分別係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三樓之一典匠資訊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典匠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號地 下廣場P十五室利華光碟量販站、臺中市○○路三十六號昱星電腦物流倉庫之負 責人,均明知STRATOSPHERE(中文譯為「天空之城」)係歐樂國際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為「歐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甲○○為典匠公司執行職務,竟基於銷售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不詳地點擅自將該遊戲軟體更名為「同溫飛行堡 壘」燒錄在「遊戲先鋒隊」之遊戲合輯光碟中加以重製後,再以每片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元、一百四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乙○○、林煥榮,而散佈該重製物。 乙○○明知該遊戲光碟中所燒錄之「同溫飛行堡壘」程式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竟予買入後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利華光碟量販店中公開展示,繼以每片 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散布該侵害著作權之物,致均侵害歐樂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乙○○及林煥梁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 許及八十八年元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分別在上址被警查獲,並扣得遊戲先 鋒隊光碟二片及三片,歐樂公司始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而散佈罪、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公開展示罪嫌,被告典匠 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論處。二、系爭之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中文譯為「天空之城」)係美國KODIAK公司 於八十七年元月創作其DEMO(試玩)版後,於同年四月間完成正式版前,預於同 年二月初將該DEMO版程式上傳全美各大入口網站供玩家下載試玩,嗣於同年七月 間在美國發行以對公眾流通之電腦遊戲程式,有告訴人歐樂公司提出之DOWNLOAD .COM網頁二紙、PC GAMERS雜誌五紙及經本院核閱與原本相符之KODIAK公司聲明? 及其認證書等影本可稽;而歐樂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發行之正式版「天 空之城」電腦遊戲程式,除所附操作手冊譯為中文,膠製片匣上加上中文字樣外 ,其光碟表面、遊戲之安裝(Install)畫面及內附說明檔(Readme.txt)均係?
文,扣案之「遊戲先鋒隊」光碟其內附之導覽畫面、說明檔及說明紙則係中文內 容,未附有如前述之中文操作手冊,業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 三日勘驗記明筆錄,並列印所擷取之電腦螢幕畫面十三紙可稽,告訴人之代理人 丁○○亦陳稱歐樂公司所發行「天空之城」光碟內之遊戲安裝、程式播放畫面及 指令均未中文化,扣案光碟內無如歐樂公司翻譯之中文操作手冊,參照歐樂公司 代理人吳展堂於警訊所陳及告訴狀內載,均主張歐樂公司與CYSTEK公司編號CYS- SUN-86004-1號契約書為其著作權源,並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及中美著作權? 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應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 定」第一條第四項之誤)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五、六 、八、九頁),可見歐樂公司經授權中文化就操作手冊、包裝封面及光碟表面所 取得衍生著作之部分,非訟爭侵權之標的,即與本件告訴合法與否之判斷無涉, 合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含告訴不合法)、請求,或告訴、請求已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又著作之授權使用與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性質不同,於專屬授權(EXCLUS IVE LICENSE)因係獨占之許諾,著作權財產權人於被授權利用之範圍內,不得? 同一內容再授權予第三人,甚或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自為行使,被專屬授 權人於被授權範圍內,即獨享該著作之利用權,其被授予之權利遭受侵害與原著 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害,殆無不同,固應認其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於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其被授權者僅取得單純之利用權, 並無排他性,即中、美兩國簽署、性質上屬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所謂經立法 院議決通過、應從其約定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 定」第一條第四項亦以「在締約雙方領域內::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 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A person or entity designated in paragraph ⑷ shall be considered a proteced person to the extent that he owns,by way of any written agreement signed by the parties thereto , exclusive right(s) in a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 in the territories by the Parties provided that:)」為保護標的,是歐樂公司主張其被侵害即 輾轉獲取授權、由美國KODIAK公原創之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即使係該協 定第一條第三項所定:「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等受保護人之著作,且若具備 同條第四項所定:「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 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 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仍需所獲取者係該外國著作之專屬授 權始得提出告訴。
四、查告訴人主張其就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獲有在臺獨家授權,固提出經本院 核閱與原本相符之KODIAK公司聲明書及其認證書、PIM公司之聲明書、PIM與CYST EK公司經銷合約、修正書及其中文譯本、八六○○四號、八六○○四─一號、八
六○○七號契約暨其認證書、中譯文等影本為證;然前二者分別係KODIAK公司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宣稱PIM公司授權歐樂公司為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 臺灣獨家代理、兼指定其代理KODIAK公司採取法律保護措施及PIM公司於八十八? 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確認歐樂公司自CYSTEK公司取得PIM公司所經銷軟體(未敘明? 體名稱)在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中文版授權之片面聲明,非KODIAK公司授與 歐樂公司或PIM公司授與歐樂公司代理權之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而PIM公司與CYSTEK公司所訂之經銷合約記載:「? 經銷合約係::由美國Marsushira電業公司分支機構之Panasonic交互媒體公司? ::與CYSTEK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經銷商)擬訂並簽署。::第一條總論, 1.1依簽約目的,有關本合約用語定義如下::::所稱區域係指中華民國國境? ::第三條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依本條規定PIM特此授與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 接受並同意履行完成以下有關授權內容之權利與義務,前述權利義務應就各項授 權內容於開發階段在中華民國境內均有效力,經銷商下述權利得由其全權擁有之 子公司,三賢影視有限公司(位於中華民國台北市○○街九之一號)代為行使。 3.1PIM特此保證經銷商,而經銷商亦於此同意PIM保證其為中華民國境內於開發 階段中就各項授權產品之獨家銷售經銷商,::3.2經銷商得依據合約範圍使用 、出版或允許他人使用、出版RIPCORD GAMES之名稱。::第四條PIM的智慧財產 權─4.1於PIM與經銷商之間,PIM保留所有有關授權內容之著作權、專利權、商 業機密、商標權及商標姓名權,::第十條合約終止:::10.6不論本約有否相 反規定,經銷商在中華民國對開發階段內之授權內容之專屬權,經締約雙方之共 識並同意,不影響雙方各自行銷、銷售、配銷、授權或再授權或其他經售及開發 與授權內容競爭市場之個人電腦或遊戲軟體所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第十二 條其他─12.1經銷商得自行決定將其全部或一部分之權利義務指定予其附屬公司 、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或其他持有全部或多數公司股份或資產之個人、廠商或公 司,但經銷商不因此指定減少依合約應負之權利或義務。」,其修正書記載:「 此一修正書係針對執行至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經銷合約所作之修訂,上述 合約係由以下公司所制訂,國際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CYSTEK Internati onal Inc.::,上述經銷合約係於1988年6月22日 (生效日期)修正,其內容如 下:⒈經銷合約之A表中,謹此修訂增加天空之城 (STRATOSPHERE) 以及Enemy Infestation二授權片名。::⒊除本修正書所列內容外,經銷修正書內容不變 ,全權生效。」(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四十一頁), CYSTEK公司與歐樂公司簽訂之八六○○四─一號授權協議書約定:「::於此 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不多於主要授權的條款及條件下 ,再准許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台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 產品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1.STRATO SPHERE、ENEMY INFESTATION,::註解:任何授權予除丙○○○國際股份有限? 司外之臺灣公司均需經CYSTEK許可。」、八六○○七號授權協議書約定:「:: 援此,CYSTEK從PIM公司獲得下列產品的主要授權後,於主要授權條款及條件下? 准許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在臺灣製造及配置流通路線這些領有授權產品 之權利。::名稱:列於附錄A。:::附錄A─授權的遊戲軟體有:::7.ST
RATOSPHEREN,::註解:::3.任何授權予除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 灣公司均需經CYSTEK許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四十四至四 十九頁),顯見PIM公司就STRATOSPHERE電腦遊戲程式授予在臺獨家發行代理權? 為美國之CYSTEK公司,歐樂公司既未受讓著作財產權,亦非PIM公司原同意CYSTE 公司轉授權之三賢影視有限公司,所獲取者僅係在臺製造、銷售STRATOSPHERE電 腦遊戲程式,並非專屬授權,縱認PIM公司係該遊戲程式之全球總經銷,CYSTEK? 開授權契約復皆真實,揆諸前述說明,歐樂公司就本件侵害仍無告訴權,其以自 己名義就系爭外國著作所為之告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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