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3號
CYDV,107,再,3,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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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載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再審被告  林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0
月2 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款 、 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512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因再審原告係 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繫屬中原確定判決被告林中志將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進行中並未承當訴訟,並未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原確定 判決後,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107 年1 月11日聲請分割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53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於同年3 月9 日聲請分割後537 之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時,始發現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已經分割成分割後537 地號及53 7-1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未在原確定判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承當訴訟,亦未受通知,於107 年3 月9 日聲請 分割後537 之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隨即於107 年3 月 12日於網路上列印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附卷可稽等情,認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聲請分割後53 7 之1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於107 年3 月12日於網路上 列印原確定判決時方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林中志所共有,第 三人林中志在民國106 年6 月28日將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再審原告,並於106 年8 月8 日辦理 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可為證。但在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 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且原審法院知悉分割前537 地 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之建物,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訟, 致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未獲得任何保障。
㈡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審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再審原告原有 在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強行割裂坐落在分割後53 7 及537-1 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因分割取得之537-1 地號 土地也可能成為袋地,但原審法院均未考量。
㈢綜上,上開證據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為此,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 再審)。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伊於前確定判決是起訴林中志,法院有依照規定通知林中志 開庭,之後林中志移轉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再審 原告,伊不知情,亦沒有辦法去管。
㈡並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原告均未收到任何開庭通 知,原審法院知悉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上有再審原告之建物 ,亦未通知再審原告參加訴訟,致使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利未 獲得任何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提起再 審之訴,而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所謂他造,係指再審原告,並非林中志云云,然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在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程 序進行中,伊不知林中志將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等語。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 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 文。查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係以林中志為被告於106 年2 月 21日就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迄原確 定判決於106 年10月2 日宣示判決、106 年11月9 日確定,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係再審被告及林中志,並非再審原告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民事卷查明屬實。雖再審原告 主張:林中志在106 年6 月28日將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贈與予再審原告,並於106 年8 月8 日辦理移 轉登記,固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為證,然林中志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分割前53 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當林中志之 訴訟程序,其與林中志亦未將上情告知法院,法院亦不知上 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知悉上情而不告知法院 。準此,再審原告既未承當林中志之訴訟,再審原告並非原 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則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對林中 志進行,依上開規定,本即合法。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在原確定判 決訴訟程序中而與涉訟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 再審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 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 原告主張;其原有在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強行割 裂坐落在分割後537 及537-1 地號土地上,再審原告因分割



取得之537-1 地號土地也可能成為袋地,但原審法院均未考 量云云。然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上有溫室建物之事實,業經 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附於原確定判決民事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 原確定判決民事卷查明屬實。且原確定判決記載:「經查: 系爭土地上有面積9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供作溫室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側有鐵皮搭建之2 層樓建物一情,業據原告陳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在卷 可佐,且有地政人員測繪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9 頁 )附卷可考。原告主張溫室是兩造之舅舅搭建,現由原告之 父親使用溫室的西側部分及2 層樓高的鐵皮建物,原告願取 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短少之0.5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無庸找 補價金與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 益,認為允當,自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 之意見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各等 語。原審法院決已審酌分割前53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坐落 情形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對外通行條件等情形,並非未斟酌。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既 已斟酌相關事項,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縱經 斟酌再審原告主張之事項,亦無從推翻確定判決,難認本件 有再審原告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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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