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劉糧瑋
被 告 自由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32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裁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2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就此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140元, 尚餘第一審裁判費3,140元未繳納。又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9,4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4,710元,尚餘二分之一裁判費4,710元未繳納。前揭上訴案 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原告應向本
院補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7,850元【計算式 :3,140+4,710】。
爰依職權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