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賴山即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
賴昱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參 加 人 賴委志
被 告 賴登福
賴金良
賴溪松
賴溪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嘉義縣縣長
被 告 賴火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
被 告 賴真猛
賴崑
賴茂雄
賴盈達即賴香水
賴鄧何玉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美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玲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章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燦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洲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綢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
賴葉萬枝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樹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傳發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錦緞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异萱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麗華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毓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銀即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 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春 美、賴美玲、賴錦章、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賴葉萬枝 、賴傳樹、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 美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冒充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向嘉義市西區公所 申報偽稱: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四支賴定、 賴五行、賴董三兄弟,合稱三合公之第19、20世子孫賴水 龜、賴參、賴水奢、賴明蒼、賴柴等集資購地興建祠堂( 即現今嘉義市○○里○○○00號)而共同設立,以為追思 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妣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友文公起 ,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均為祭祀對象(祠堂供祭有十八面 靈位,即鈞院69年度認字第318號認證書)讓後代子孫慎 終追遠,而明歷代祖先之流傳,此是「祭祀公業賴三合」 設立由來…等情,經該所以97年7月23日嘉市西區民字第 0970009560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現員名冊、系統 表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有案。惟查,賴水龜、賴參、賴 水奢、賴明蒼、賴柴等均非山蓮分派賴家祠堂供祭享祀人 之男子,依台灣民事習慣,顯非公業之設立人至灼。是被 告等其該申報之設立沿革等顯然虛構冒充,其對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房份關係不存在。又依鈞院69年度認字第 318號認證書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91號山蓮分派賴家祠堂 供祭靈位之享祀人即有「第三房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 ,依台灣民事習慣,其男子即為設立人「直接派下」,故 而「第三房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後裔即「祭祀公業賴 文記全體派下」當然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利害關係人,從 而賴山即為管理人,自得代表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提 起本訴;又原告賴昱誠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亦得提 起本訴;而參加人賴委志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利害關 係人,當得參加訴訟。
(二)依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示,其設立目 的係以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證書為據;又依其所申報 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
系統表」所示,設立人為賴水龜等人,且原告等人均非派 下員。惟查,依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證書所示,祠堂 內供奉之「享祀人」係為「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 祖考妣之神位」(即自山蓮賴氏始姐「賴友文公」以降至 第十四世止考妣之神位,第5頁),且亦包括第14世己公 即賴文記,因此第14世己公及其後裔第15世六合公(賴水 、賴三、賴季、賴正、賴岩(巖)、賴首)暨祭祀公業賴 文記派下全員(原告賴昱誠係賴三子孫、原告賴山係賴岩 (巖)子孫),亦應均為祭祀公業賴三合及祭祀公業賴文 之派下員。然依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 系統表」所示,原告等人均非派下員,堪認上開系統表之 真正性,實有疑義。祭祀公業賴三合應係山蓮賴氏始祖賴 友文公(諱稱賴文公)之四大房子孫(主要係為第13、14 、15世)於清乾隆42年共同設立,以祭祀在大陸歷代太祖 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因此賴清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三合 沿革」關於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記載之真正性 ,顯亦有所疑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等為系爭公業之享祀人,亦在「積 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列入祭祀,而原告祭祀公 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及賴昱誠均為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 等後裔之祭祀子孫等事實,亦有鈞院69年認字第318號認 證書、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一至六房 名冊及證明書可稽,則依台灣民事習慣及該「積建顯祖配 享中龕諸公神主」牌位所示文義,本於經驗法則,當可推 知第十四世己公即賴文記本人及其男子即為系爭公業之設 立人或派下,故其祭祀子孫即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員 及賴昱誠,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被告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重上更字第8號 審理時,已於75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明確自認: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三十六年非字第二號聲請選任假管理 人一案民事裁定選任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 甲戊等五人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 假管理人。…「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特為祭祀山蓮派十四 世以前之祖先而設立,而山蓮派十四世以前之祖先係包括 被上訴人之祖先「賴文記公」(第十四世)在內…。上述 裁定係選任「賴文祭祀公業」與「賴三合祭祀公業」兩祭 祀公業之假(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等既為「賴三合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參與選任事宜,理所當然。」。堪認 第十四世賴文記公之子孫即原告祭祀公業賴文記全體派下 員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至於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則 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祭祀公 業賴三合之享祀人之子孫,亦未證明其等係賴董、賴定、 賴五行之子孫,復未證明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為該公 業設立人,自無法認定其等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且上開享祀者除十四世祖為來台開基祖外,其自第一世祖 友文公起,至四大房十三世歷代賴氏高曾考妣,乃係在大 陸祖籍之太祖,依台灣民事習慣,此類以大陸太祖為享祀 人之祭祀公業,當係清朝時代渡台之初乾隆時期間所設立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版,第739、743頁)。 職是,賴水龜、賴參、賴水奢等即非清朝時代渡台之初的 渡台祖先,而係日據時代出生於台灣之人,豈有可能為其 並不相識之山蓮分派賴家第一世祖友文公至四大房十四世 之歷代祖先,共數百人考妣,設立18面神主牌及設立公業 以祭之?又豈有可能設立「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神主」 及「修譜顯達享配中龕諸公神主」兩面牌位以祀之?堪認 被告等確非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之子孫。
3、此外,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4 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96年度上字第15號、102年度上字第 183號、103年度上字第73號、104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 上開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主張聲明有別,則 對本件而言,自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又就確認祭祀公 業賴文派下權乙案,業經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民事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應足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且 足推知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綜上所述,賴水龜 、賴參、賴水奢等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被告縱為賴 水龜、賴參、賴水奢之繼承人,就系爭公業亦無派下權之 可言。
(四)訴之聲明:
1、確認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非真正及對祭祀 公業賴三合之設立沿革關係不成立。
2、確認附件二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全員系統表」非真 正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房份關係不存在。
3、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三合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之派下權房 份關係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火明曾到庭表示:不同
意原告請求。賴文記公是十四世,賴文公是十七世,是大 陸來的,這兩者是不同的。年代差很多。賴文記是賴董、 賴五行、賴定三個人合稱為三合公,不是名字叫做三合, 他們利用三合的名義說是派下員。當時是賴文從大陸來的 ,沒有娶妻,故賴董、賴五行、賴定三個人用賴文的名義 買土地紀念賴文,才會有賴文跟賴文合祭祀公業。賴三跟 賴三合是不同的。賴文跟賴三合的派下員總共有33位,為 什麼只有告我們幾位,且不同時代的人,為何可以把他融 合在一起?十四世跟賴文、賴三合是不同年代,如何混為 一談。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賴溪河、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 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春美、賴美玲、賴錦章、 賴錦燦、賴錦洲、賴錦綢、賴葉萬枝、賴傳樹、賴傳發、 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美毓、賴美銀: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查原告係106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 證(本院卷一第9頁)。而被告賴清一於106年6月12日死 亡,被告賴有全於102年4月28日死亡,被告賴敬坤於106 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85、97 、111頁)。故原告所列之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 等人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該三人並無權利能力。故 原告所列被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三人部分,其起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由此可 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 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 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判)。承受訴訟,必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 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裁判)。如上所述,被 告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等人早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 。參之上述法規及法律之見解所示,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具狀(本院卷一第 209-213頁)聲請由被告賴鄧何玉、賴嘉昌、賴東森、賴 春美、賴美玲為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賴錦章、賴 錦燦、賴錦洲、賴錦綢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由被告賴 葉萬枝、賴傳樹、賴傳發、賴錦緞、賴异萱、賴麗華、賴 美毓為賴敬坤之承受訴訟人,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 生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 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3、754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 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 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 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參照)。可見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 人)為限。且單純就他人之派下權有爭議,而提起確認他 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必以原告係派下權人始得為之,蓋原 告不得以與自己無關他人祭祀公業,對派下員提起派下權 爭議之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今原告「賴山即祭祀公業賴 文記管理人」乃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其 非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已屬可議。
(四)「依據山蓮賴氏族譜,六合公係山蓮三支第十五世,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指本件被告)係山蓮四支之派下,自難 享有山蓮三支派下之權利,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 業,係不同系統之祭祀公業,前者業產土地坐落台中縣龍 井鄉,係賴文記公本人生前所創設,有明治43年台北地方 法院台中出張所業主權保存登記記載:業主亡賴文記。及 族譜諜41頁記載可考;後者係「六合公」所設立,以賴文 為名,故業主權保存登記為業主賴文,而無亡字,有明治 43年台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業主保存登記,明治41年賴 文公業規條,嘉慶九年之原始規條可考。兩者各有產業, 顯為不同公業」。此為此為臺南高分院76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9號判決所是認(載於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 判決書,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0頁)。又【查
台中市之族親賴金福(係賴存健祭祀公業派下)於判決確 定後,提供給再審原告之「嘉慶九年賴文公記原始規約」 ,係屬坐落台中縣龍井鄉崙仔巷之「賴文記祭祀公業」之 分字規約,依據該原始規約原貌其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 」未被撕去。按「蛇崙」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 在地,為兩造所不爭,再審被告為冒充該原始規約,為嘉 義市大溪厝庄所設立之「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將 該原始規約第八行首三字「一蛇崙」撕去,作成影本,變 造成為系爭「賴文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提供為本案之 證據。嗣為再審原告等發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再 審被告賴委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 再審被告賴委志行使變造私文書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83 年度上更㈡字第276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88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為臺南高分院84年度再更 ㈡字第1號判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301頁)。據上足證「 賴文記」祭祀公業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之祭祀公業 無誤。
(五)「祭祀公業賴三合於臺灣日據時期原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 厝庄374號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其土地業 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 賴肚、賴讀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為臺 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261頁)。又「祭祀公業賴三合於台灣日 據時期所有坐落嘉義郡嘉義大溪厝庄374番、386番之土地 ,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 合,其管理人依序為賴讀、賴肚、賴金生。嗣原管理人死 亡,經法院於36年7月23日裁定選任假管理人賴惠漳、賴 錦標、賴益烈、賴賓、賴甲戊等情,此有上開土地謄本附 於本院84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民事②卷第145至149頁─另 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139至144頁)可佐。至於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均相同者,並為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賴清一等 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等23人既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堪 認同時亦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此為臺南高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240、241頁)。足證祭祀公業賴三合與祭祀公業賴 文之派下員均係相同。而如上所述,「賴文記」祭祀公業 與「賴文」祭祀公業係不同之祭祀公業。故而賴文記祭祀 公業及派下員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原告賴昱誠自承 係賴文記之子孫(本院卷一第345頁),則原告賴昱誠亦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賴昱誠亦未再提出其係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故原告賴昱誠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賴 昱誠所訴本件係確認他人之事實關係,且亦無因之致原告 賴昱誠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賴昱誠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六)又查:
1、賴清一、賴崑、賴有全、賴敬坤、賴昆、賴登福、賴茂雄 、賴香水、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等人經臺南高分院84 年度再更㈡字第1號判決認定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5-287頁)。足證上述之 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又賴昆之弟為賴溪松,賴昆業於 91年9月23日死亡,賴金良為賴昆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可 證(附於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6年12月15日嘉市西區民字 第0000000000函所附系爭公業卷宗內第138、141、142頁 ,本院卷一第37頁)。則賴昆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故賴昆 之弟為賴溪松,賴昆之子賴金良亦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 員。據上足證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 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清一 、賴有全、賴敬坤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2、依臺南高分院民事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於92年11月18 日判決確認:「㈠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 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 仁、賴守德、賴木傳、賴慶儒、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 、賴瑩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 賴冠良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㈡賴委志(即該案 再審被告之選定當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 。』嗣賴委志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此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所認,有該判決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240頁)。足證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 等人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3、「賴鳳曾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而立具領收慰 勞金;賴鳳生子賴阿隆,賴阿隆於82年6月10日死亡,其 男性直系卑親屬賴慶興、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賴永 裕、賴永欽、賴永山、賴建同、賴慶吉;其中賴建同於87 年3月9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賴盈達、賴冠良;賴 慶興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賴雪江 招贅婚並負責祭祀。被上訴人賴永發、賴永谷、賴瑩晃、 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賴慶吉,賴盈達、賴冠良,賴 雪江均係賴鳳之子孫,自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此
經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證被告賴盈達係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
4、綜上所述,被告賴登福、賴金良、賴溪松、賴溪河、賴火 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盈達即賴香水、賴清一、 賴崑、賴有全、賴敬坤均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 起訴本件之確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