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7號
CYDV,106,訴,667,2018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許莊粉
訴訟代理人 黃文照
被   告 涂伯雄
訴訟代理人 涂宗欽
被   告 涂榮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涂文忠
受告知訴訟
人     涂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一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四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 部分,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涂伯雄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涂榮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一八六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涂文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涂伯雄按三分之一、被告涂榮峰按三分之一、被告涂文忠按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伯雄涂榮峰涂文忠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1.13 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277地號、地目建、面積849.39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76、277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276、277地號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㈡、並聲明:
1.求將系爭276 、277 號土地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60.0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0.2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6.68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涂伯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86.68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涂榮峰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6.68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涂文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50.2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涂伯雄按3分之1、涂榮峰按3 分之1、涂文忠按3 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被告作道路使用。 2.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涂伯雄略以:沒有意見,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割。㈡、被告涂榮峰涂文忠略以:沒有意見,同意依此分割方案分 割。至被告涂榮峰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涂文忠之 部分,被告涂文忠同意判決後該抵押權移存至被告涂榮峰分 得之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涂伯雄、涂榮豐、 涂文忠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9-45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277 、276 地號 土地北側、東側、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上有三 合院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大槺榔121 號,包含公廳及左右 護龍各一棟。公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擺放有涂姓 祖先牌位,兩造共同祭祀;北側護龍由原告興建分管使用; 南側護龍由被告興建分管使用。接連公廳左右兩側,各有兩 間廂房,北側二間由原告分管使用;南側兩間由被告分管使 用。公廳後方即276地號土地西側有被告涂伯雄出資興建RC 造三樓樓房(未辦保存登記)一棟。詳細建物座落位置及面



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在案,有 本院106年9月13日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 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6年9月13日之複丈成 果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65頁)在卷足憑。
㈢、兩造於本院107 年5 月17日及同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同意採取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有言詞辯論筆錄二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4 頁;第289-290 頁)。由此足以 證明,採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為全數共有 人所同意,且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效 益,最為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使系 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兩造使用之便利性。本院認 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最大利益,為最公允 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 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 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 │ │系爭276、27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 │
│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A │B │C │D │E │F │ │
├─────┼─────────┼──┼──┼──┼──┼──┼──┼────────┤
許莊粉 │ 1/2 │全部│全部│X │X │X │X │ 1/2 │
├─────┼─────────┼──┼──┼──┼──┼──┼──┼────────┤




涂伯雄 │ 1/6 │X │X │全部│X │X │1/3 │ 1/6 │
├─────┼─────────┼──┼──┼──┼──┼──┼──┼────────┤
涂榮峰 │ 1/6 │X │X │X │全部│X │1/3 │ 1/6 │
├─────┼─────────┼──┼──┼──┼──┼──┼──┼────────┤
涂文忠 │ 1/6 │X │X │X │X │全部│1/3 │ 1/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