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號
CYDV,106,訴,151,20180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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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一民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冠瑩 
被   告 陳淑媛即陳睿繼承人
被   告 陳立秀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立民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立成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一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景峯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光典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珍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秋元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一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一中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正心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陳玲珠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能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世芬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郭雪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聰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燕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雄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足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美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高月芬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國謨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宗慶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石吉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美秀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志銘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小蕙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雪華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施浮即陳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利 
被   告 管施花即陳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勝源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益民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益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娥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芸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誠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雄二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康春媛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振邦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麗琇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淑玫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愷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家琪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靜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仁樟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林春絹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政瑜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怡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佳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雅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雅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李惠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余李惠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惠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明德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明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蘭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淑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呂陳翠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陳翠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紋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戴龍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柏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玟諭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漢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章稚榆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宣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卿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苡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毓筑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政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顯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敦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成彥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昭如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如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陳玉雪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陳秀卿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致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聖丕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郁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嫻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禎芳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玉書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文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慶齡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寬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宏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明晃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明亮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萬益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芳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盈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蘇美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翠月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盧侯春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明顯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建安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柳淑芬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柳淑珍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康淑雲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德正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德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錦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煥騰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秀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全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全福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邱金定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麗英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翁保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裕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劉玉蘭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春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淑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淑觀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啟明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正雄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鳳秋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勝天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輝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分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啟南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英華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男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蓉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俊郎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豐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豐吉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巫佩玲即陳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寅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榮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錫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東秦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靖環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明憲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承思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泓毅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泓達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麗心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佩君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惠釧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芳婷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政峯即何陳姿之繼承人即何金廷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土鐘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何卿淵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金樹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郁棽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琴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麗雲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緹湄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涂何腰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瑞彬即黃俊諺即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鴻興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侯黃秀卿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秀賢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儒薇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璽安兼何陳姿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雅莉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琝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泳助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湘晴即陳德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杜美珠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昱文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蘭芳即陳武義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冰心 
被   告 聶陳桂香
被   告 葉清藤 
被   告 陳峰梁 
被   告 黃永陸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丁維儀 
      李瑞瑋 
被   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勝男 
被   告 陳仁裕 
被   告 陳仁治 
被   告 陳仁等 
被   告 陳子榮 
被   告 陳澄寬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葉國興即葉調之承受訴訟人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清即葉調之承受訴訟人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黃淑惠即陳德訓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陳錦雲 
參 加 人 陳巧雲 
參 加 人 陳光正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列陳睿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列陳德訓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三所列陳金治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四所列何金廷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704 分之1158,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五所列甲○○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六所列陳德福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08 分之579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8 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七所列陳武義之繼承人應就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408 分之579 ;及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8 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八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所示比例分擔;但關於共有人陳睿、陳德訓、陳金治、何金廷、甲○○、陳德福、陳武義之部分,應分別由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睿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睿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 有部分4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陳德訓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 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三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治所遺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應有部分96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金廷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金廷所遺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應有部分22704分之1158,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4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64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六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所遺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應有部分45408分之579,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六所示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德福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768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武義所遺嘉義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 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七 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武義所遺嘉義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應有部分45408分之579,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七所示 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武義所遺嘉義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768 分之11,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704.21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即原告民國107 年5 月18日民事修正分割 方案聲請狀所提之擬分割方案即鈞院於107 年5 月22日嘉院 聰民秀106 訴字第151 號函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後 之擬分割方案土地複丈圖)【註: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九、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5474.78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即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 聲請狀所提之擬分割方案即鈞院於107年5月22日嘉院聰民秀 106訴字第151號函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後之擬分割 方案土地複丈圖)【註: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897.6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即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 聲請狀所提之擬分割方案即鈞院於107年5月22日嘉院聰民秀 106訴字第151號函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後之擬分割 方案土地複丈圖)【註: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 別訂有明文。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 第6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今查,本件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7 地號),地目:旱,面積:1,704.21平方公尺,使 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地目:建,面積 :5,474.78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 全部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 地號)地目:建,面積:4,897.6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另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 地之部分共有人陳睿、陳德訓、陳金治、何金廷、陳德福、 陳武義、甲○○等七人均業已逝世,是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於系爭317 、321 、323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又原告乙○○已向被告丑○○購買系爭317 地號土地之持分 面積26.63 ㎡、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69.81 ㎡、系 爭323 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70.15 ㎡,合計購買丑○○之持 分面積166.59㎡,經買賣後丑○○非系爭317 、321 、323 地號土地共有人。另原告業向被告辰○○購買系爭317 地號 土地19.54 ㎡、系爭323 地號土地56.60 ㎡,合計購買76.1 4 ㎡。另被告子○○前已向被告辰○○購買系爭317 地號土 地86.97 ㎡,辰○○經出賣後業非系爭317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惟仍為系爭3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五、請求分割方案如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民事修正分割方案聲請 狀之聲請內容即鈞院於107年5月22日嘉院聰民秀106 訴字第 151 號函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後之擬分割方案土地 複丈圖。
六、再查,本件系爭317、321、323 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7 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部份共有人有 面積增減之問題,原告建擬以公告地價2700元/ ㎡相互補償 ,附此敘明,請鈞院酌參。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現場照片、土地地籍衛星雲圖彩色 照片、系爭323 地號土地北側相鄰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圖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永陸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黃永陸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被告機關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 第109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4 年7 月 23日確定。
(二)本件被繼承人黃永陸與共同被告黃俊諺、黃鴻興、黃秀賢 、侯黃秀卿、黃儒薇、黃璽安等7人公同共有部分,辦竣 分別共有狀態前屬公同共有關係,日後顯難透過協議分割 方式解決紛爭,縱經辦竣分別共有,其分算後每人應有部 分面積不大,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為防止土地細分而 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用,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 ,就該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宜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 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是被告機關主張以上開變價方式 為分割之優先方案。
(三)本案倘經鈞院審認結果,仍需以原物分配,就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黃永陸與黃俊諺、黃鴻興、黃秀賢、侯黃秀卿、黃 儒薇、黃璽安等7 人公同共有部分分配位置,尚無意見。 另鑒於原告係就系爭3筆土地訴請分割,該3筆土地相鄰, 且部分共有人相同,應合併後分割,屬道路部分,係供該 3 筆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該部分面積應由所有共有人依持 分比例分攤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四)本件系爭317、321、323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 ,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同時持有系爭2筆或3筆土地共 有人之分配位置,僅及於1 筆土地,倘未將系爭土地合併 後再分割,將涉部分地號持分土地未獲分配,而獲分配地 號土地面積又超出持分面積,日後得否辦理分割登記及有 無需多負擔土地增值稅,尚有疑義。
(五)系爭土地相鄰處地界線非規則,鑒於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方案,應考量分割後範圍應方整,



並得單獨建築使用,應合併再分割,始利於土地分割。三、證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資料。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
(一)因為原告他分給我的面積與我使用的面積不符,原告給我 的面積比較少。
(二)我的祖厝已經住了一百多年了,雖然實際上登記的持分沒 有多少,但是早期我祖父陳林殿有向陳睿、陳氏姿、陳德 訓、陳德布他們四人購買土地,他們四人沒有將土地登記 給我祖父,但是有將土地交給我們使用。我現在分配的位 置A10,只是我登記持分的面積,我的房子還包括在A11 的位置。
三、證據:提出昭和4 年3 月27日賣渡證書。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現在還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黃永陸之遺產管理人)要 分在I、H、M建物(註:詳106 年2 月18日土地使用現況 複丈成果圖)的後方,不能分在I、H、M建物的前方,因 為I、H、M建物目前是我們在使用,如果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分在I、H、M建物前方,會擋住I、H、M建 物的庭院,所以我們要分在I、H、M建物的位置,這樣我 們就同意分割。
肆、被告寅○○部分:
同意分割;是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再行陳報。
伍、被告陳淑媛、陳立秀、陳一芳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
(一)被告同意分割系爭之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分別 應有持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並不知祖父有該系爭之土地,今既知悉自應主張並維 護權益。
陸、被告陳立民、丙○○部分:
為何丙○○持有279.24平方公尺面積被分配到第10區塊?該 區塊被包夾在中間沒有出路,無法利用,請再重新分配,希 望與第13區塊近親併同考量。
柒、被告巫豐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最新擬分割土地方案侵害被告應繼分,應重新分配。



(二)如分割不易請求變價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分割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共有人陳睿、陳德訓、陳金治、何金 廷、陳德福、陳仁術、陳武義等七人所有等三筆土地,面 積合計12,076.62 平方公尺,依民法規定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均等,準此,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面積應為1,725.14 平方公尺。而原告分配與共有人陳金治部分土地面積僅25 5.08平方公尺,且原告乙○○為原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行分配所得面積達499.77平方公尺,並為系爭土地 最具價值部分。原告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侵害陳金治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應繼分外,更違背誠信原則。(二)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及占有權源不明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等物,如依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將另行衍生複雜法律問題 ,無助土地之利用,日後並將浪費司法資源,對共有人並 無利益。且分割後各宗土地因部分土地上占有權源不明之 地上物,將造成點交不易致影響市場價值,涉其分割之公 平性,原告主張分割卻未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為促 進土地利用並簡化共有關係,應採變價分割始為妥適。捌、被告陳勝源、鄭文雄、陳益民、陳惠秀、陳惠月部分:一、聲明:可以同意分割,但是不要分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
將來產生的相關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地政事務所規費、 地價稅)要由原告自行處理。
玖、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二、陳述:因為原告把我們的房子所在的位置分配給別人,將來 土地分割後我們的圍牆以及周遭的建築物都要拆。但是我們 不同意拆除地上建物。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分割方案示意圖)。拾、被告郭雪華、管施花、葉淑觀、葉啟明、何土鐘部分:一、聲明:沒有意見。
二、陳述:被告沒有意見。
拾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107 年 5 月18日提出的修正分割方案因為沒有變更我的分配位置,



所以我同意。
拾貳、被告施浮、葉秀珠、翁保林、翁裕勝、葉劉玉蘭、葉春美 、葉淑惠、侯啟輝、陳宣志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107 年1 月3 日複丈成果圖的 分割方案。另被告陳宣至陳述:「但是,我們家A19 的位置 旁邊有一條小路,希望盡量能夠保留下來」。
拾參、被告王麗琇部分:
一、聲明:我不同意分割
二、陳述:因為我不知道原告的分割方案會不會拆到我的房子。拾肆、被告陳立成、陳景峯、陳光典、陳文珍、陳秋元、施一平 、施一中、施正心、何陳玲珠、陳世能、陳世芬、陳郭雪 、高銘聰、高月燕、高銘雄、高月足、高月美、高月芬、 郭國謨、郭宗慶、謝石吉、謝美秀、謝志銘、謝小蕙、陳 益平、陳惠娥、陳惠芸、陳誠一、陳雄二、陳康春媛、王 振邦、王淑玫、王愷琳、王家琪、陳惠靜、陳惠玲、陳仁 樟、陳林春絹、陳政瑜、陳怡萍、陳佳萍、李雅榮、李雅 景、呂李惠玲、余李惠芬、李惠美、張明德、張明哲、張 蘭英、張淑英、呂陳翠枝、蔡陳翠麗、陳雅紋、陳雅各、 陳雅惠、陳雅莉、陳雅娣、林戴龍女、陳柏助、陳玟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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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