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4號
CYDM,107,訴緝,1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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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
字第3114、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2年2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街000 號102 室其友人黃 ○玉住處,竊取黃○玉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第02734之8帳號票號第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 票1本計15張及黃○玉印章1枚,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8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路○段000號3樓 冒稱為黃○玉之兄黃○強名義,向曾淑華承租薛如惠所有座 落同路段000號7樓3室及5室房屋,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簽「黃○強」署押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並意圖供行 使之用,當場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乙紙,復於 支票背面偽造「黃○強」背書後,持以交付曾○華供作押租 金,足以生損害於薛○惠及黃○強之人,另於同年2月中旬 某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0號林○峻所經營之○ ○鐵工廠內,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支票4紙後,持以交付林○峻供抵償債務,林英峻收受 上開支票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工廠內自行或委由 其他不知情之人在支票背面分別偽簽其未滿10歲之稚子林○ 忠姓名背書後,自稱為「林○忠」持以交付進○○鐵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益、○○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盧○輝、○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財、梁○添等人供作貨款 ,足以生損害於其子林○忠及梁○添等人。嗣因薛○惠等人 屆期提示支票均因黃○玉已掛失止付遭受退票,始知上情, 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列之支票乙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私文書罪嫌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82年5 月7 日因失蹤生死不明,經本院以89年 度家催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公示催告期滿,本 院復依據被告之子黃伯源之聲請,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 亡字第12號判決宣告被告於89年5 月7 日下午12時死亡,嗣 戶政事務所併依上開死亡宣告判決意旨,辦理登記被告於89



年5 月7 日死亡,有本院91年度亡字第12號判決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雖業經判決宣告死亡,然依最 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之意旨,認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6 款及第303 條第5 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 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是本院尚無 從因被告前經判決宣告死亡,而就被告本件遭追訴之竊盜等 罪嫌,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而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先此敘明。
三、然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 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 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 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據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 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 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 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 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法定刑之最重本刑均 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 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 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 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 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 之1 停止期間為25年;另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再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 行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修法前之 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25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 期間(3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7 年6 月),則修法 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37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三罪皆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 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又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 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 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所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 82年2 月中旬(15日),而此所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 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 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時 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 6 月。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公訴人係於82年6 月 8 日受理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至於82年 9 月9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及於82年9 月17日經起訴繫 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82年10月19 日發布通緝乙情,經本院閱覽卷宗核實。此部分追訴權之時 效應自82年2 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12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6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10月19日期間共4 月又11日, 繼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 月26日。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甲○○所涉犯前揭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罪嫌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 5 年時效停止進行。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公訴人 係於82年6 月8 日受理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至於82年9 月9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及於82年9 月 17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 於82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乙情,經本院閱覽卷宗核實。此部 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2年2 月15日起算20年,加計因通緝而 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6 月8 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2年10月19日期間共4 月又11 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6 月26日。惟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 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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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號│付 款 人│發票日 │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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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玉│NO.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82.3.15 │2 萬元 │交予曾○華存入薛│
│ │ │ │銀行嘉義分行│ │ │○惠帳戶內提示 │
├──┼───┼─────┼──────┼────┼─────┼────────┤
│二 │黃○玉│NO.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82.3.25 │137萬9千元│交予○○鋼鐵股份│
│ │ │ │銀行嘉義分行│ │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 │ │ │ │ │ │○益前往提示 │
├──┼───┼─────┼──────┼────┼─────┼────────┤
│三 │黃○玉│NO.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82.3.10 │98萬元 │交予○○鋼鐵股份│
│ │ │ │銀行嘉義分行│ │ │有限公司負責人盧│
│ │ │ │ │ │ │○輝前往提示 │
├──┼───┼─────┼──────┼────┼─────┼────────┤
│四 │黃○玉│NO.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82.3.13 │95萬元 │交予○○○鋼鐵股│
│ │ │ │銀行嘉義分行│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賴○財前往提示 │
├──┼───┼─────┼──────┼────┼─────┼────────┤
│五 │黃○玉│NO.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82.3.30 │20萬元 │交予梁○添後轉交│
│ │ │ │銀行嘉義分行│ │ │陳○杉前往提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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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