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呈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友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友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底至104年初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受友人「黃進國」(已於104年9月初死 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下稱系爭槍彈)後,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 有之。嗣蘇友呈於107年1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將 上開槍彈棄置在該處農地電箱上,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 ,為該址屋主林大堯拾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追查,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友呈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99頁 ),核與證人林大堯(即拾獲系爭槍彈之人)、黃渼琹(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警詢證述相符( 警卷第8至1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指 認照片、系爭槍彈拾獲地點照片、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警卷第12至21頁、30頁) 。而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 941FBL型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 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 字第107000357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29頁)。足 見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上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當然 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倘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 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底、10
4 年初某日至107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棄置系爭槍彈為止 ,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
㈣、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保管槍彈期間並 未以之從事不法犯行,且被告育有1 子正在東吳高職就學, 亟需被告養育,被告亦任職在天靈企業社,並無再犯之虞,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槍枝乃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 險性之物品,瞬間即足以致人於死或傷害人之身體,法律因 而明文禁止製造、持有、寄藏,如有違反並課以重刑,以維 護社會治安。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雖犯後坦承 犯行,然衡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寄藏槍枝為 重罪,在發現「黃進國」所交託受寄隱藏之物為槍彈時,非 不得透過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又無其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 竟輕率決定代為保管藏放,足見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明知 槍彈對公眾之潛在危害巨大,於104 年9 月初友人「黃進國 」死亡後,仍未將系爭槍彈報繳警方或為任何妥善處置,乃 持續寄藏長達3 年之久,心態顯有可議,不無擁槍自重之嫌 ;況系爭槍彈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武器,被告最後選擇隨意棄 置他處,亦徒增系爭槍彈在外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及公 眾之生命安全實具有潛在之莫大危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本 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威脅非輕,衡其犯罪情節, 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辯護意旨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又被告所生之子平日即由被告之前 岳母即證人黃渼琹照顧,且被告來去行蹤不定,業經證人黃 渼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顯然被告之子並無 仰賴被告在外支援照應之必要。況上開家庭因素及被告目前 職業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予以斟酌 並從輕量刑即足,尚不足構成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 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為友人「黃進國」寄藏系爭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6 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 社會治安、秩序均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寄藏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且犯後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雖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判刑紀錄 ,然未曾犯有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特 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原發性失眠症,情緒不穩定,衝動 控制不佳,有高度自殘傾向之精神健康狀態;現在天靈企業 社擔任現場管理工作,雙親尚在,離婚,育有1 子就讀高中 二年級,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概況暨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 2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自無宣告緩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6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堪認均為同種規格之子 彈,採樣2 顆鑑定試射後均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則其 餘未經試射之子彈4 顆,亦應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 依上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2 顆 ,經試射後僅剩餘彈殼2 顆,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