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葉子文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於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補正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應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此項刑事被告之辯護人得為 被告利益之代行上訴權,因非屬獨立上訴權,故其上訴應以 被告名義為上訴人行之。而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 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 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張智學律師為被告葉子文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之指定辯 護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雖以被告之名義為上訴人,但具狀人簽名欄僅載明 「具狀人:張智學律師」並蓋其印文,而被告未於具狀人欄 簽名或蓋章,揆諸前開意旨,於法不符。惟此項程式上欠缺 ,依前所述,其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自應定期命為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