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榮林
黃德和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榮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德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温榮林明知黃景鉉曾涉有附表編號1「案情關係事項」欄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2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作證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在本院審理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第207號、第227號、第389號黃景鉉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黃景鉉2次 拿海洛因給我都沒有跟我收錢,是請我施用」云云(證述內 容詳見附表編號1),而足以影響系爭案件於裁判結果之正確 性。
二、黃德和明知黃景鉉曾涉有附表編號2「案情關係事項」欄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作證時地」欄所示之時、地,在本院審理 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接續虛偽證稱:「黃景鉉每次拿海洛因給我都沒有跟我收 錢,都是免費請我施用」云云(證述內容詳見附表編號2), 而足以影響系爭案件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嗣經本院以系爭案件判決審認温榮林、黃德和於審理中之證 言非屬真實,而悉前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榮林、黃德和固坦承其等曾分別於上述時、地以 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案情關係 事項,證稱並未向另案被告黃景鉉購買海洛因等情,惟均否 認有何上開偽證犯行,被告温榮林辯稱:我在系爭案件警詢 、偵查中說拿海洛因時有付錢給黃景鉉,是因為當時他拿了 錢以後就離開沒跟我對話,我以為那是買毒品的錢,所以在 做筆錄時心裡才認為那是在向黃景鉉買毒品,但後來我才知 道黃景鉉是免費請我施用毒品,因為我曾經欠黃景鉉新臺幣 (下同)3,800元,在他販毒這件案子被抓到之前要還他錢, 他就跟我說還2,800元就好,因為先前2次拿毒品時,我曾各 給他500元,他都當成是我在還他錢,不是在買毒品,我偵 查中應該是沒有跟檢察官表達清楚,檢察官才會誤認我是向 黃景鉉買毒品,但我有跟檢察官說我跟黃景鉉有金錢債務糾 紛,只是筆錄上沒有記到,我在系爭案件審判中所述都實在 等語;被告黃德和則辯稱:我在系爭案件警詢時就曾說黃景 鉉是請我施用毒品,不知道警察為何記載我是向黃景鉉買毒 品,且當時警詢、偵查中我藥癮發作,身體、心理都不舒服 ,所以隨便說一說想要早點回家,我在系爭案件審判中所說 的才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作證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於 本院審理系爭案件中到庭擔任證人,並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後表示願意作證,復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據實陳述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被告2人即於瞭解後朗讀結文簽名 具結始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此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有本院1 06年7月4日、10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188頁、第204頁)。再者,被告2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均就系爭案件另案被告黃景鉉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犯 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項翻異前詞,改稱另案被告黃景鉉交付 毒品時未曾向其等收取價金,其等每次收受毒品均為無償等 語(被告2人陳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其等2人此部分之證詞 將影響法院論斷另案被告黃景鉉是否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5罪),當屬系爭案件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甚明。是被告2 人於系爭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合法供前具結後, 就另案被告黃景鉉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陳述與前相 左之證言,首堪認定。
(二)承上可知,被告2人是否涉有偽證罪,關鍵存乎其等於系爭 案件前揭審判程序中之證詞是否虛偽,茲詳述如下: 1.被告温榮林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
(1)被告温榮林於系爭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向黃景鉉 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05年11月11日大約下午5、6點(嗣
於審理中更正為同年月10日晚間9時57分通話後10分鐘),在 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我給黃景鉉500元買1包海洛因,大概 就是吃1次的量,第2次於105年11月18日大約下午5、6點(嗣 於審理中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19分通話後10分鐘),地點也 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我一樣是給黃景鉉500元買1包海洛 因,數量也大約是吃1次的量,這2次都是黃景鉉賣海洛因給 我,不是請我吃海洛因等語詳實(見他字卷第144至149頁); 兼參被告温榮林於系爭案件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確曾於上開2段時間與另案被告黃景鉉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157至166頁)。 可見被告温榮林於系爭案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篤定且前後 一貫,佐以被告温榮林自承與另案被告黃景鉉關係良好、並 無糾紛(見他字卷第189頁),當無無端編造犯罪事實以構陷 另案被告黃景鉉之必要,其上開所述,應足信為真實。 (2)反觀被告温榮林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改稱:黃景鉉本案2次交 付海洛因給我,都是免費請我的,是我自己誤會成給他的 1,000元都是在付毒品價金,因為我之前欠黃景炫3,800元, 後來105年12月要還錢時,黃景鉉就說之前我已經還了1,000 元,只要再還2,800即可,我才知道先前給黃景鉉2次500元 都是在還債,跟毒品無關,但因為黃景鉉該2次跟我收錢時 都沒有說甚麼,也都沒問我500元是付甚麼錢就離開,我才 誤以為那是買毒品的錢,後來我才發現不是等語(見他字卷 第188至196頁);與其先前於系爭案件警詢、偵查中所述已 大有出入。復稽核另案被告黃景鉉於系爭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陳稱:温榮林總共欠我1,800元,本案2次交付海洛因都是請 他吃的,我沒有跟他算毒品錢,他這2次拿500元給我都是在 還我之前借貸的欠款,目前還剩下800元沒還,交付毒品時 温榮林本來要跟我買,但我有特別跟他說我之前販賣毒品被 抓過,不敢再賣他,免費請他吃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 、第171頁);足查被告温榮林與另案被告黃景鉉就渠等間之 借款金額、所欠餘款及雙方交付毒品與現金時有無提及交錢 之用意等節,供述均互有矛盾。又販賣毒品事涉重刑,行為 人須承擔極大風險賺取毒品價金,且海洛因量微價高,衡情 雙方交易過程多就毒品金額之計算、收付等細節錙銖必較, 通常於交付毒品現場即會確認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温榮 林前稱另案被告黃景鉉2次收取500元前後,均不發一語且未 主動詢及付錢之用意即行離去,殊非合理。復參酌被告温榮 林於系爭案件偵查中曾表示擔心所述對另案被告黃景鉉不利 而遭受其威脅,故不願當面對質乙情(見他字卷第148頁),顯
見其於系爭案件審判中,因另案被告黃景鉉在庭而受有極大 之心理壓力。綜觀上述,堪認被告温榮林於系爭案件審判中 翻異之詞,與其先前陳詞、另案被告黃景鉉之供述及毒品交 易常態多有齟齬,應係為偏袒迴護另案被告黃景鉉而為虛偽 陳述無疑。
(3)被告温榮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先證 稱:我在105年12月4日與黃景鉉一起被警察查到並移送地檢 署的前幾天,就已經把錢還給黃景鉉,還錢時就知道黃景鉉 之前2次是要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89頁);後又當 庭改稱:黃景鉉在第1次交付毒品給我之前,就已經跟我說 過他不敢賣毒品,他要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 );嗣於本案審理中另稱:我在系爭案件製作警詢、偵查筆 錄時還不知道那1,000元是還債的錢,是那次被警察抓到後 過了3、4個月,我要拿錢還黃景鉉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頁)。是被告温榮林就其向另案被告黃景鉉拿取毒品 當下是否知為無償,甚或交付毒品後多久始知為無償等供述 ,明顯前後扞格,難以信實。又縱採被告温榮林最初所述, 然其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提起2次交付500元予 另案被告黃景鉉之目的係在償還債務,且其就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過程供述清楚明確,並無表達能力不 佳、說詞猶豫不清之虞,其復於檢察官提出另案被告黃景鉉 之辯解加以質疑時,堅持陳稱:我那2次跟黃景鉉買毒品都 有付他錢,我給他錢就是為了買海洛因,我們之間沒有任何 金錢債務糾紛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 二第87至95頁);被告温榮林並自陳上開偵查訊問筆錄業經 其當庭閱覽後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從而, 被告温榮林前開辯詞,當為圖卸之詞,應屬無據。 2.被告黃德和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
(1)被告黃德和於系爭案件之偵查中明確證稱:我在105年2月28 日下午1時13分、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及同日下午6時 20分與黃景鉉通話稍後不久,均有成功交易毒品,3次都是 給黃景鉉500元買海洛因,黃景鉉都會給我1包海洛因,並提 供乾淨的注射針筒讓我可以直接注射施用,我沒有跟黃景鉉 合資購買毒品,都是他賣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3 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據另案被告黃景鉉於系爭案件警 詢、偵查中均坦認在案(見他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30頁) ;復有被告黃德和於系爭案件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黃景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7至119頁)。足 認被告黃德和於系爭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另案被告黃景鉉之
自白、其餘證據資料相符,堪可憑信。
(2)被告黃德和曾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供陳其與另案被告黃景鉉關 係友好,自國中時期便熟識等語(見他字卷第204頁);而查 ,另案被告黃景鉉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改稱否認犯罪,被告黃 德和亦隨之翻異前詞證稱:黃景鉉每次給我海洛因都是免費 請我施用的,沒有跟我收過錢等語。經檢察官詢及為何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曾向另案被告黃景鉉購買毒品,證人黃 德和僅空言泛稱:我當時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時 都藥癮發作,不知道自己在說甚麼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 黃德和偵查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可見其於訊問中神情正常 ,尚能仔細檢閱檢察官提示之卷證,能理解、思考檢察官之 提問後,以國、臺語交雜方式清晰回答,反應自然且從容, 並向檢察官確認另案被告黃景鉉3次交付毒品均有收取現金 500元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20頁)。準此,被告黃德和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所稱 之瑕疵,堪以推認其於系爭案件審判中係顧及友人即另案被 告黃景鉉在庭,而於證述時矯飾敷衍、虛偽陳述,至屬灼然 。
(3)被告黃德和雖以前詞置辯,惟細察系爭案件之警詢筆錄內容 ,記載被告黃德和供稱其於105年4月11日下午18時20分與另 案被告黃景鉉通話後不久,便見面交付毒品,而該次為另案 被告黃景鉉免費請其施用海洛因等語,並無被告黃德和上開 辯稱警方不願意相信其說詞而未據實製作筆錄之情形,有警 詢筆錄1份可資參照(見他字卷第110頁);反係被告黃德和自 行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明:105年4月11日下午18時 20分那次交易是在湯姆熊遊藝場附近見面,我有給黃景鉉50 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並提供針筒,我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在警察局時我比較緊張、講話不清楚,警察才會寫是 免費的,現在在檢察官這邊陳述,我頭腦是清醒的,身體也 還好等語,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 9頁)。是以,被告黃德和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尚知向檢察官更 正其警詢之說詞,並於檢察官再三確認其身心理狀態時,均 表示如常,錄影過程中亦未見其有反常、痛苦難耐之舉措或 神情,足見其當時並無身體、心理不適之藥癮症狀。末者, 被告黃德和與另案被告黃景鉉為舊識、關係友好,前已述及 ,且其自承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並明瞭檢察官並不會因其 應答內容不同而對其有何特殊之處置(見他字卷第212頁、本 院卷二第135頁),則其自無可能為求盡快訊問完畢,而任意 陳述、誣陷另案被告黃景鉉。被告黃德和前開辯解,應為卸 責之言,俱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 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 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案件中,被告2人於附表「案情關係事項」 欄所示之時、地,均曾向另案被告黃景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身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 ,對此事實顯然知之甚詳,卻仍於上述作證之庭訊時,為另 案被告黃景鉉並未販賣毒品予渠等之虛偽陳述,被告2人均 有偽證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榮林、黃德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續虛偽陳述之行為,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2人於同一交互詰問程序中、每次虛偽陳述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 個偽證罪。
(二)被告温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9月17日確定,被告温榮 林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德和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被告黃德 和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另案被告黃景鉉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竟於刑事庭作證時,經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依 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 陳述,雖終未為刑事庭法官採信,然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 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使系爭案件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2人為維護另案被告黃景鉉之犯罪動機,並審酌被告 2人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均素行非端等節,暨被告温榮林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 入監前職業為開怪手,3.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 入監前每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至2,000元、平均每月可以做 15天左右、須扶養母親、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德和 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搭鐵皮屋,3.未婚、無小 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每日收入1500元、平均每月工作26天 、無人須扶養、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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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作證時地 │案情關係事項 │陳述內容 │
├──┼───┼──────┼────────┼────────────────┤
│1 │溫榮林│106年7月4日 │105年11月10日晚 │問:你稱你欠黃景鉉3,800元,要 │
│ │ │下午2時30分 │間10時7分許,在 │ 還黃景鉉錢的時候,黃景鉉只跟│
│ │ │許,在臺灣嘉│嘉義市民生南路與│ 你收2,800元,這與黃景鉉請你 │
│ │ │義地方法院刑│南京路交岔路口附│ 吃毒品,有何關係? │
│ │ │事第七法庭 │近,以新臺幣500 │ │
│ │ │ │元向黃景鉉購買第│答:我沒有欠黃景鉉毒品錢,是因為│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黃景鉉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我有│
│ │ │ │包。 │ 拿錢給黃景鉉,但這是我自己會│
│ │ │ ├────────┤ 錯意,我以為那是交易毒品的錢│
│ │ │ │105年11月18日晚 │ ,黃景鉉認為是他要請我的,但│
│ │ │ │間11時29分許,在│ 他沒有跟我說,我就把500元交 │
│ │ │ │嘉義市民生南路與│ 給他,毒品拿了就走了,所以後│
│ │ │ │南京路交岔路口附│ 來我要還黃景鉉3,800元的時候 │
│ │ │ │近,以新台幣500 │ ,黃景鉉跟我說我已經給了他2 │
│ │ │ │元向黃景鉉購買第│ 次500元,所以只要還他2,800元│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即可。 │
│ │ │ │包。 │ │
│ │ │ │ ├────────────────┤
│ │ │ │ │問:既然你跟黃景鉉關係很好,照你│
│ │ │ │ │ 剛才審理中所述內容,你在做筆│
│ │ │ │ │ 錄之前就已經知道黃景鉉是要請│
│ │ │ │ │ 你,為何在警詢當時你不跟警察│
│ │ │ │ │ 說清楚,而向警察說你是向黃景│
│ │ │ │ │ 鉉購買毒品,為何你要這樣陷害│
│ │ │ │ │ 黃景鉉? │
│ │ │ │ │答:我心裡是覺得我是跟被告買,但│
│ │ │ │ │ 是實際上不是,我有跟警察說我│
│ │ │ │ │ 還錢給被告,被告有扣掉1,000 │
│ │ │ │ │ 元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警察為│
│ │ │ │ │ 何沒有記。 │
│ │ │ │ ├────────────────┤
│ │ │ │ │問:既然你有講,為何偵查筆錄沒有│
│ │ │ │ │ 記載? │
│ │ │ │ │答:我有說我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我│
│ │ │ │ │ 還3,800元的時候,黃景鉉有跟 │
│ │ │ │ │ 我說他不敢賣我,所以有把 │
│ │ │ │ │ 1,000元扣掉。 │
│ │ │ │ │問:所以你今日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
│ │ │ │ │ 同,你於偵查中是做偽證? │
│ │ │ │ │答:我偵查中不是做偽證,我偵查中│
│ │ │ │ │ 說的是實在的,當時我心裡想說│
│ │ │ │ │ 我是跟黃景鉉買,後來我知道他│
│ │ │ │ │ 是請我的。 │
│ │ │ │ ├────────────────┤
│ │ │ │ │問:黃景鉉在交付第一次毒品給你之│
│ │ │ │ │ 前,有無跟你說過他有販賣毒品│
│ │ │ │ │ 的問題怕再被抓,如果你有需要│
│ │ │ │ │ 就請你就好? │
│ │ │ │ │答:他沒有跟我說,他只有說他不敢│
│ │ │ │ │ 賣,他要請我。 │
│ │ │ │ │ │
├──┼───┼──────┼────────┼────────────────┤
│2 │黃德和│106年9月5日 │105年4月11日上午│問:你毒品來源為何? │
│ │ │上午9時30分 │10時36分稍後某時│答:我如果毒癮犯的時候,會打電話│
│ │ │許,在臺灣嘉│許,在嘉義縣寬士│ 給被告,被告會請我。 │
│ │ │義地方法院刑│村崎子頭159之15 ├────────────────┤
│ │ │事第十三法庭│號1樓「統一超商 │問:被告拿毒品給你的時候,是否有│
│ │ │ │」旁停車場,以新│ 向你收錢? │
│ │ │ │台幣500元向黃景 │答:沒有 │
│ │ │ │鉉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1包。 │問:當時你與被告是約於何處見面?│
│ │ │ │ │答:水上的7-11超商,我是騎乘摩托│
│ │ │ │ │ 車前往,我先到達該處,後被告│
│ │ │ │ │ 是開車前往該處,被告到達之後│
│ │ │ │ │ ,我就上被告的車子,我跟被告│
│ │ │ │ │ 說我人很難過,可否拿一管毒品│
│ │ │ │ │ 請我,被告就說好,被告就拿已│
│ │ │ │ │ 經有放置海洛因的針筒給我,我│
│ │ │ │ │ 在車上就當場使用。 │
│ │ │ │ ├────────────────┤
│ │ │ │ │問:該次被告是否有向你收錢? │
│ │ │ │ │答:沒有。 │
│ │ │ │ ├────────────────┤
│ │ │ │ │問:被告請你施用海洛因幾次,有無│
│ │ │ │ │ 超過10次? │
│ │ │ │ │答:有,(後改稱)應該只有4、5次。│
│ │ │ │ │ │
│ │ │ │ ├────────────────┤
│ │ │ │ │問:你所述向被告拿毒品4、5次,被│
│ │ │ │ │ 告是否都沒有跟你拿錢? │
│ │ │ │ │答:是 │
│ │ │ ├────────┼────────────────┤
│ │ │ │105年4月11日下午│問:(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 │
│ │ │ │6時22分稍後某時 │ 35頁)當時檢察官問你,你向檢 │
│ │ │ │許,在嘉義市後火│ 察官回答,你打電話是要向被告│
│ │ │ │車站湯姆熊遊藝場│ 拿毒品,後與被告約在嘉義市後│
│ │ │ │旁停車場,以新台│ 火車站湯姆熊遊戲場見面,見面│
│ │ │ │幣500元向黃景鉉 │ 後被告拿海洛因給你,你拿500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元給黃景鉉,是否如此? │
│ │ │ │洛因1包。 │ │
│ │ │ ├────────┤答:被告當時有拿毒品給我,我有拿│
│ │ │ │105年2月28日下午│ 他提供的針筒施用毒品,但是我│
│ │ │ │1時13分稍後某時 │ 沒有拿錢給被告。 │
│ │ │ │許,在嘉義市後火├────────────────┤
│ │ │ │車站湯姆熊遊藝場│問:如果以被告提供海洛因給你的次│
│ │ │ │旁停車場,以新台│ 數,金額為數不小,被告是否都│
│ │ │ │幣500元向黃景鉉 │ 沒有向你收錢? │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答:被告真的沒有向我收錢。 │
│ │ │ │洛因1包。 ├────────────────┤
│ │ │ │ │問:既然你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
│ │ │ │ │ 被告又是你好朋友,為何你在警│
│ │ │ │ │ 局、偵查中會證述被告販賣毒品│
│ │ │ │ │ 給你? │
│ │ │ │ │答:我在警局說被告沒有向我收錢,│
│ │ │ │ │ 但是警察不相信,之後我在提藥│
│ │ │ │ │ ,人不舒服,但是我實際上(誤 │
│ │ │ │ │ 載為實在上)真的沒有拿錢給被 │
│ │ │ │ │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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