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玉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法扶律師)
陳 明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賴憶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218、6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賴憶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賴麗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 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以保 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賴憶亭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於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並到庭表示:被告為伊 胞姊,被告於交保後不久就沒有聯絡,伊也找不到,不知道 被告在哪裡等語,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準備程序筆錄及本 院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見聲羈卷第72頁;本院卷第60-6 1 、99-100、148-149 、163 、166-168 頁),足認被告業 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