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監護處分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36號
CYDM,107,聲,63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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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任晃
輔 佐 人 蔡四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免除監護處分執行案件(106年度執保字
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任晃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任晃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判處 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20日移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已6 月多。茲刑人經醫師評估後認為情緒尚穩定無明顯暴力攻擊 行為,且無明顯精神症狀,建議停止住院治療,可改由門診 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聲請裁定免除 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 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分 別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6號 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受刑人業 於106年11月20日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 ,經主治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受刑人於住院期間對於治 療皆能配合,在強加觀察下,受刑人情緒尚穩定且無明顯暴 力攻擊行為,且心理測驗報告亦顯示無明顯精神病症,故建 議停止住院治療,可改由門診繼續治療,故已不適宜繼續執 行監護處分聲請提早結束監護處分等情,有該院106年6月11 日中總嘉精字第1072500841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107年5月21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昆翰 個案住院病情摘要、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轉介單 、107年5月精三、四病房團隊會議記錄各1份存卷可稽,足



見受刑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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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