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宏
具 保 人 盧楊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 年度執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楊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楊素,因受刑人盧俊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後,出具現金保證,受刑人因此獲釋。嗣受刑人逃匿,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 當庭諭知得以3 萬元交保,具保人即於同日為受刑人具保, 繳納現金3 萬元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1 號106 年 3 月30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法警職務報告、金額3 萬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查。嗣前開案件,受刑人經一 、二審均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最高法院,嗣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此均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各該判 決附卷可稽。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6日,對 受刑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並未到案;於107 年4 月 28日命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未果;於107 年5 月8 日對具保人 合法送達通知書,要求具保人於107 年5 月25日14時許,偕 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上開各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回證、檢察官拘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 警偵字第1070008913號回函及所附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具領寄存 受達文書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另查受刑人現亦無死亡或因 另案在監執行之情況,此有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存 卷可佐。綜上,受刑人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