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22號
CYDM,107,聲,52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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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庭維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庭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 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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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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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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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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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3日9 時許│106 年12月5 日7 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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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9號 │字第2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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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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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13號│107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年3月29日 │107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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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