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7年度,257號
CYDM,107,朴簡,257,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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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汶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6行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 應予刪除,第15、16行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更正為「登載於戶籍 謄本之電腦檔案中」,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如汶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如汶由共犯林OO、黎 OO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共犯林 OO、黎OO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 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雖有未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被告與 林OO黎OO,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推由共犯林OO、黎O O先後向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係基於意 圖以依親事由入境、居留臺灣工作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使共犯黎OO入境臺灣地區,以 此假結婚方式來臺之手段,破壞婚姻制度,所生之損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 ,家中有就讀國中三年級、高中一年級的2個兒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 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表示同意)。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黃如汶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汶(越南籍)為林OO(已另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之 女友,並為00 0O00 000(越南籍,下稱黎OO,已另提起 公訴並經判決確定)之阿姨。黃如汶為使黎OO得來台工作 以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明知林OO黎OO彼此並無結婚之 真意,竟與林OO黎OO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謀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黎OO藉依親名義入境 來臺。林OO黎OO遂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辦妥結婚登記而取得越南政府機關 核發之結婚證書後,於同年11月19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驗證,迨林 OO取得上開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返臺後即 持以於104年12月1日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將林OO黎OO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 之公信力。黎OO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駐越南代 表處申請我國簽證而行使之,並於104年12月15日入境來臺 ;林OO黎OO復於104年12月17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 嘉義縣服務站,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 案件申請表申請居留證,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口資料向移 民署嘉義縣服務站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並於104年12月30日 獲核發居留證。嗣經林OO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人隊嘉 義縣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汶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林OO黎OO具結之證述情節及另案被告黎 OO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聲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另案被告林OO黎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 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如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黃 如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 關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假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戶籍資料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另案被 告林OO黎OO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係為幫助黎OO改善家中經 濟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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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