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7年度,205號
CYDM,107,朴交簡,205,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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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陳秀英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 子市佳禾里167 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 公里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車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由林王OO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王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王OO、林OO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黃陳秀英於警詢、偵詢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交查卷第 17、57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㈡告訴人林王OO、林OO及告訴代理人王OO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 訴(見他卷第1至3頁、交查卷第19、55至57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 月9 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6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7 年3 月1 日嘉朴警五字第107000 427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 、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交查卷第9至39頁) 。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 70010262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4至6頁)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承辦員警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 則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現為二審審理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並不識字之智識 程度,現協助幫忙兒子經營小麵攤,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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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