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2號
CYDM,107,易,402,201806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碧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碧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夏碧娥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1時許,騎乘機車至李○○所有 而已長期無人居住之嘉義縣東石鄉○○村住處前,見該處無 人在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置於機車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將上揭住 處之鋁門及附著鋁門之紗網剪破後,自前開破洞開鎖進入屋 內,打破李○○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3, 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李○○之母前往巡視時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夏碧娥所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 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070022108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3頁、 第15至16頁、第19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檳 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 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 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 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另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 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 判決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與「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為限(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查本案遭竊之處平時無人居住,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侵入該處,尚難認業已侵及 他人居住安寧,即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 ,則該處之鋁門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是被告之犯行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適用。另被告使用之鐵剪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剪 破鋁門,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 行兇之危險性,且於行竊時攜帶之,自屬上揭所稱之兇器 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求予論科,尚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27、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8 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 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被 告為任何賠償;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 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為生、已 婚、子女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懲儆。四、沒收方面: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