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成炎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柯凱騰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蔣成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成炎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19時30分許,酒後經過李雅雯 、黃吳進母子位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 因不滿屋前李雅雯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及普通傷害等犯意(告訴乃論之罪業據黃吳進及李雅 雯撤回告訴),無故進入李雅雯住處之屋簷下紅磚地上,黃 吳進見有人無故進入其住家,即走出家門請蔣成炎離開,蔣 成炎遂出拳毆打黃吳進頭部,致使黃吳進受有鼻鈍傷之傷害 ,黃吳進則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業據蔣成炎撤回告訴), 徒手毆打蔣成炎脖子後方,致蔣成炎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蔣成炎再至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取1 把剪刀,黃吳進與李雅雯 因怕受到傷害,隨即進屋,蔣成炎將腳踏入李雅雯住處內, 黃吳進與李雅雯見狀要將門關閉,蔣成炎把門推開,雖預見 李雅雯手尚放在紗門上,若硬扯紗門,有致李雅雯受傷之可 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為阻止李雅雯關門硬扯紗門,致李雅 雯手被紗門擠壓,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腕部挫 傷及右手部挫傷等傷害。蔣成炎再以手持之剪刀剪破紗門多 處,致令該紗門不堪用。隨以「你會夭壽」、「幹你娘」等 語辱罵黃吳進,再以:「好啦,啊後來欲擱輸贏嘸?」、「 你明天住在溪北就對啦,讓恁爸遇到啦,恁想欲按那?」、 「明天我在北溪遇到你啦,我若看1 遍就要殺1 遍。」等語 恐嚇黃吳進、李雅雯,令黃吳進、李雅雯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柯凱騰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