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電動起子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鄭全富為甲○○的姐姐、姐夫,甲○○與乙○○夫 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因不滿姐姐乙○○阻止其探視外祖母,竟於飲酒後,基於 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5分許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乙○○夫妻住處前, 以其所有之電動起子將攻牙螺絲1 只鎖入上開房屋一樓的鐵 捲門,以此方式,損壞該鐵捲門,使之難以開啟,並妨害乙 ○○夫妻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此時,睡夢中的乙○○夫妻被甲○○鑽孔的聲響驚醒,鄭全 富起身察看監視器,發覺門口監視器拍攝的角度遭移動,乃 欲開啟鐵捲門外出查看,詎該鐵捲門因遭鎖入螺絲而難以開 啟,甲○○見其內住戶已在設法開啟鐵捲門,旋轉身離開。 嗣經鄭全富數次猛力將鐵捲門往上扳,始開啟該鐵捲門。待 鄭全富成功將鐵捲門打開,步出門外,見甲○○仍在卷道內 ,尚未走遠,旋快步向前攔阻甲○○,並質問甲○○,甲○ ○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全富,將鄭全富壓制在 地,兩人發生扭打,甲○○復隨手自路旁撿起一木條毆打鄭 全富,致鄭全富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雙膝、右手肘及左 手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鄭全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
證據能力之要件為:(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二)、審判中已死 亡。(三)、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四)、該陳述須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的「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 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所 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綜合決定 陳述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
二、本件告訴人鄭全富於107 年3 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06 年12月11日凌 晨2 時15分,持電動起子至上址將螺絲1 只鎖入鐵捲門,並 與追出的告訴人發生扭打,而告訴人確實於同日凌晨3 時20 分至醫院驗傷,並於同日18時12分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此有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警詢證 述的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案 發之經過記憶猶新,亦能正確的表達。綜合上情,應認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 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主 張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先予敍明。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5分,持電動起 子至嘉義縣○○鄉○○路000 巷00號乙○○夫妻住處前,以 電動起子將攻牙螺絲1 只鎖入上開房屋一樓的鐵捲門,嗣與 追出的鄭全富發生扭打,其隨手自路旁撿起一木條毆打鄭全 富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辯稱: 因為我要去看外婆,乙○○叫照顧外婆的外勞不要幫我開門 ,所以案發當天我是要去乙○○家門外,用電動起子在鐵捲 門上鎖螺絲固定便條紙,叫他們不能對我這樣,後來我已經 要走了,鄭全富出來就打我的頭,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與鄭 全富發生扭打,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住家一樓鐵捲門遭被告鑽入螺絲後,造成告訴人一 時之間無法開啟鐵捲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富於警詢 時證述:「當時我在家中睡覺,聽到屋外有機械聲響,我 起床開監視器查看,發現監視器的角度被轉動了,我就要
打開門口鐵捲門外出查看,結果鐵捲門打不開,我就使出 吃奶的力氣硬將鐵捲門向上扳,才將鐵捲門打開。」(警 卷第2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鐵捲門於影像畫面 時間2 時23分16秒開始,持續有被人往上扳動的樣子,但 無法開啟,迄2 時23分39秒始成功開啟,向上捲動,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將螺絲鑽入系爭鐵捲門,已 造成鐵捲門難以開啟,妨害該址住戶自由進出的權利。(二)、被告雖辯稱其將螺絲鑽入鐵捲門,是為了要固定便條紙, 告知其姐乙○○等人,不要阻止其探視外婆等語。然經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步入告訴人上址住家的巷道後, 該監視器的畫面突然一陣模糊,且拍攝的角度往上移動, 鏡頭所能涵蓋到告訴人住家前方的範圍變小;而自被告進 入該巷道到離去為止,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巷道,有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5至87頁),是該監視器的鏡頭角度應是遭被告故意調整 ,目的是避免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住家前的情況。倘被告 用螺絲鑽入鐵捲門只是為了要固定紙張,告知告訴人夫妻 不應阻止其探視外婆,則以該紙條的目的及內容,告訴人 夫妻一望即可知悉是何人所為,被告又何須擔心其樣貌或 行為被監視器拍到?
(三)、觀諸系爭鐵捲門被螺絲鑽入的位置,是在鐵捲門的門柱上 ,且靠近門柱的邊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 頁),該位置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知悉是鐵捲門 門片嵌入門柱的位置,倘以螺絲鑽入,勢必造成門片被螺 絲固定,無法往上移動開啟鐵捲門,且如以蠻力硬將該門 片往上抬起,亦會造成門片或門柱變形、損壞的結果。被 告既係利用電動起子鎖入螺絲,如果只是為了要固定紙張 ,依造經驗法則,為了方便施力及操作電動起子,一般人 會選擇將螺絲鎖入門柱的中央位置,惟被告卻刻意將螺絲 鑽入門柱靠邊緣的位置,已有違經驗法則。
(四)、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其知悉乙○○的手機門號及LINE帳 號(本院卷第82頁),則其如有話想對乙○○說,只須撥 打電話或傳送手機、LINE的訊息予乙○○即可,何須大費 周張,於三更半夜持電動起子至乙○○家門前,用螺絲鑽 入鐵捲門固定紙張?更遑論其捨棄一般人以膠帶、膠水等 黏著劑固定紙張的方法,反採螺絲鑽入鐵捲門此強大破壞 力的方法來固定紙張,實是違反常情的作法。
(五)、綜上各情,被告因其姐乙○○命令外勞不准為其開門,阻 止其探視外婆,而對乙○○不滿,已有犯罪的動機;其於
行為時至乙○○夫妻住處前,刻意轉動監視器畫面,避免 被監視器拍攝到,復將螺絲鑽入鐵捲門門柱的邊緣,目的 顯然不是為了要固定便條紙,而是要將鐵捲門固定,使其 損壞並難以開啟,應認被告將螺絲鑽入鐵捲門之時,已有 毀損該鐵捲門及妨害該址住戶進出權利的主觀犯意無訛。 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確實造成鐵捲門短時間內無法開啟及 損壞的結果,是被告毀損及強制罪的犯行,足以認定。(六)、被告另主張其毆打告訴人鄭全富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建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查:被告是在鄭全富努力扳開鐵捲門之際 離開,待鄭全富將鐵捲門開啟追出時,被告仍在該巷道內 ,並未走遠,嗣遭鄭全富追上,阻止其離開,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8至90頁)。是本件被告於將螺絲鎖入鐵捲門的毀損及強 制罪犯行實施後,為鄭全富即時發覺,為現行犯,鄭全富 欲加逮捕,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加以暴力 反抗,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 尚無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鄭全富於警詢的證述 (警卷第2、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 述(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告訴人的驗 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 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被告的 姐姐,此為被告所自承,而鄭全富為乙○○的配偶,有鄭 全富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 ,是被告與乙○○夫妻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故被告對乙○○夫妻 所為的強制、毀損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 定論科。被告將螺絲鎖入鐵捲門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按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 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 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 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二)、審酌:1、 被害人乙○○、鄭全富為被告的姐姐及姐夫, 雙方關係親近,2、 被告因不滿乙○○阻止其探視外婆的 犯罪動機,3、 於凌晨時分,攜帶電動起子至被害人住處 ,將螺絲鎖入鐵捲門,造成鐵捲門難以開啟,妨礙被害人 自由進出的權利,亦造成鐵捲門的損壞,手段惡劣,且所 使用的工具即電動起子具高度危險性,4、 妨害被害人進 出的時間非長,鐵捲門受損的程度,5、 被告於遭被害人 鄭全富追出攔阻時,竟再以徒手及持木條毆打的手段傷害 鄭全富,造成鄭全富受傷的程度,6、 被告犯後飾詞矯卸 ,一再辯稱是為了固定紙張始以螺絲鎖入鐵捲門,不承認 己身的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 7、 被告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有重度智能障 礙的哥哥同住,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的電動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 被告以該電動起子將螺絲鎖入鐵捲門,觸犯毀損及強制罪,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