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5號
CYDM,107,易,255,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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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昶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昶天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詎其竟不顧可能使不特定人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林忠志(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151號之2住處,向 林忠志佯稱其胞姐欲匯款,取得林忠志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系爭帳戶提供與不 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2日下午 3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田武岳,恫稱手上有其比賽鴿子 ,要馬上匯款才能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委託其友人徐慶洋於翌( 1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012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 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 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無非以證人林忠志及 其子林○○(現為少年)、證人即告訴人田武岳之證述、台 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徐慶洋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罪,辯稱:「 我不曾向林忠志借過台新銀行帳戶」乙語。查:(一)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 與告訴人,恫稱手上有其比賽鴿子,要馬上匯款才能返還賽 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依指示委託其友人徐慶洋於翌(13)日上午10時7分 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0120元至台新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田武岳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字12133號卷第12、13、15、16 頁),並有徐慶洋之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同上 卷第39頁),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我看過被告向我父親林忠志 借過台新銀行帳戶。我父親於106年間告訴我,被告最後 一次借台新銀行帳戶後沒有歸還。被告後來到我家跟我父親 林忠志說,台新銀行帳戶已遺失,被告當場以自己電話向台 新銀行申報遺失」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字830號 卷第60、61頁)。歸納其證述,主要情節為:1、「被 告最後一次向林忠志借台新銀行帳戶後,沒有歸還」。2、 「被告遺失台新銀行帳戶,並在林忠志家中以電話向銀行掛 失」。但第1段情節為證人林忠志向證人林○○轉述,於證 據法則上,與證人林忠志之證述為同一性證據,應與證人林 忠志證言之證明力,等同評價;第2段情節,則應單獨評價 其證明力,先予敘明。
(三)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其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3833號卷決意旨)。查,證人林忠志於106年8月7 日警詢時稱:「因被告說其姐姐要匯款,所以被告向我借過 多次台新銀行帳戶。最後一次是106年6月23日,於隔 天晚上10時許,被告到我家跟我說台新銀行帳戶遺失,我 當場以被告之行動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24860號卷第5頁),惟本案告訴人係於同年 6月12日、13日即遭恐嚇取財,證人林忠志證述借與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日期,卻在告訴人被害之後,顯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矛盾。之後,證人林忠志於106年11月 7日警詢時又稱:「被告於106年6月初,向我借台新銀 行帳戶,隔天晚上10時許,被告到我家跟我說台新銀行帳 戶遺失,我當場以被告之行動電話向銀行掛失。」等語(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12133號卷第7頁),但比對被 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6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 4日止,均無「基地台在證人林忠志家中附近(即嘉義縣太 保市)、撥打時間為晚上10時許、撥出電話可能為銀行電 話」之通話,有卷內通聯紀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24860號卷第51至53頁),並沒有證人林忠志及其 子林○○所證述「有在林忠志家中以被告之行動電話向銀行 掛失」之情事,益見證人林忠志及其子林○○之證述與卷附 客觀事證相矛盾。況證人林忠志100年間,曾因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 本院100年度朴簡字第37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偵字12133號卷第74至76頁),倘被 告真有向其表示台新銀行帳戶遺失,則證人林忠志恐台新銀 行帳戶遭人撿取供犯罪使用,依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理 應積極確認銀行有無受理掛失成功,以確保自己不會陷入刑 事訴追之危險,但卻未見有掛失之情事,此從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自10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即警示凍 結日)仍有多筆交易往來之紀錄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字12133號卷第41至44頁),顯違常情。(四)證人林忠志於106年8月7日警詢時稱:「事發前、後, 我均未辦理或申請補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24860號卷第4頁),惟證人林 忠志於106年5月8日即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有卷內申辦紀錄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24860號卷第64頁正反面),足見其所述不實 。另證人林忠志於偵查中自陳:「台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買 賣證券的帳戶,後來就沒使用了。」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偵字830號卷第44頁),而被告於106年3月1 日至本案告訴人遭騙之106年6月12日前,台新銀行帳 戶內只剩100元,且此段時間內,均無其他交易紀錄,有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24860號卷第61頁,第1筆交易之帳戶餘額1萬0 180扣除交易金額1萬0080元,為100元),足證 證人林忠志並無領款、匯款、入款之情事,顯然證人林忠志 無辦理補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甚且證人林 忠志既不再使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發現遺失時 ,未辦理帳戶結清,卻辦理補發,其舉止顯有可疑。(五)證人林忠志於106年5月8日因遺失而辦理補發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業見前述,足見106年5月8日前,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遺失,證人林忠志應無將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借與被告之可能。於106年5月 8日起至本案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遭恐嚇取財止, 期間內台新銀行帳戶無交易紀錄,前亦述及,顯見證人林忠 志及其子林○○證述「被告曾多次向林忠志借用台新銀行帳 戶使用」乙事,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但證人林忠志及 其子林○○之陳述,存有諸多瑕疵,不能以擬制、猜測之方 式證明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證人林忠志交予犯罪集團。從 而依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至一 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心證,應認檢察官舉證猶 非完足,是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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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