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傳
被 告 黃陳素卿
被 告 陳素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陳素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素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萬傳係黃陳素卿之弟、陳素滿之兄。陳萬傳因積欠陳慶輝 借款,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應給付陳慶輝新臺 幣(下同)72萬2,280元確定,陳慶輝據此於民國104年7月 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25890號執行拍賣陳萬傳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縣○ ○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一)。詎陳萬傳為規避執行減少損失,明知其對黃陳素 卿、陳素滿並無45萬元、40萬元之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分別與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毀損他人債權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陳萬傳接續開立無債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分別交予黃陳素卿、陳素滿,再由黃陳素卿、陳素滿分 別持之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日具名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理之104年 度司促字第11411號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支 付命令公文書上,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4日核發 各該支付命令,並因陳萬傳未聲明異議而分別於105年1月19 日、105年1月12日確定,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 確性。黃陳素卿及陳素滿即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連同確 定證明書),同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634 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50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 ,以此方式向本院施行詐術並隱匿陳萬傳之財產,足生損害 於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慶輝,因執行法院辦 理上開不動產拍賣結果無人應買,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 日依上開登載不實金錢債權之支付命令為據,為形式審查後 ,將上開不實金錢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債權憑證各乙紙 而核發予黃陳素卿、陳素滿,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核發債 權憑證之正確性。嗣陳慶輝再於105年9月5日以其取得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32937號執行拍賣陳萬傳所有前開不動產(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二),黃陳素卿、陳素滿接續於106年4月17日分 別以前開不實金錢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行使之,由執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046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足生損 害於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陳慶輝,陳萬傳所有 上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定,於拍定人繳交價金後,執行法 院於106年10月14日做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陳慶輝、黃陳素卿與陳素滿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7 萬6 66元、5萬4,643元、4萬8,623元,陳慶輝因而認其債權 受黃陳素卿及陳素滿之侵害,而於106年10月30日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並於106年11月8日通知黃陳素卿及陳素滿,黃 陳素卿及陳素滿復於106年11月17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反對意 見,因陳慶輝並未於分配期日即106年11月16日後10日內提 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遂依系爭分 配表內容進行分配,於106年12月4日分別將5萬4,643元、4 萬8,6 23元匯入黃陳素卿設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 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陳素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 分行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完成支付分配款,不足 部分則另核發不實債權之債權憑證,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 於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並致陳慶輝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 ,而損害陳慶輝之債權。
二、案經陳慶輝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慶 輝之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本院審理中業 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 頁),應認無證據 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再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 具結之問題,然其所為供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 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供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 供述人到庭具結供述,但與先前之供述不符,且其先前供述 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 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亦即,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受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未具結供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亦須在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陳萬傳、 黃陳素卿、陳素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 、陳素滿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且其等先前供述並無有絕 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應認無上揭條文或同法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類推適用,亦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除前開表示 不同意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均固坦承被告陳萬傳分 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被告 黃陳素卿、陳素滿並分別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待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向執行法院提出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併入告訴人陳慶 輝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因拍賣標的無人應買而僅獲 得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繼而於告訴人陳慶輝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二時,再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二辦理,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並分別獲得5萬4,643元、 4萬8,623元之分配款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辯稱:被告 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 陳萬傳為擔保日後還款,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 告黃陳素卿、黃素滿,被告黃陳素卿部分係先開本票交付, 再分次將借款交與被告陳萬傳、被告陳素滿則係先分次將借 款金額提領給被告陳萬傳,再由被告陳萬傳開立本票交付被 告陳素滿,嗣因為被告陳萬傳遲未還錢,而告訴人陳慶輝聲 請對被告陳萬傳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 滿得知後執以聲請支付命令,並參與分配以清償其等債權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三人辯護以:被告陳萬傳先前已多次向被 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借錢,僅因兄弟姊妹之情,不會寫借據 或簽立本票,而後因被告陳萬傳屢不還錢,被告黃陳素卿、 陳素滿始要求被告陳萬傳簽立本票,為人之常情,在被告陳 萬傳名下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際,聲請參與分配也屬正 常,故難認定被告三人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損害債權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查:
㈠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陳萬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 、陳素滿等事實,有前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交 查卷第34頁、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均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均辯稱: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 陳素卿間實有借貸關係,因被告陳萬傳已多次向被告黃陳 素卿借款卻未償還,故本次採取先開本票再借款的方式, 由被告陳萬傳向被告黃陳素卿借款45萬元,被告黃陳素卿 於收到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後,再分次 借錢予被告陳萬傳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3頁、第 394頁至第397頁),被告黃陳素卿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伊與先生即證人黃輝哲共用黃輝哲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被告陳萬傳來借錢時,由其 至臨櫃提領現金後,再借予被告陳萬傳,惟不記得每次借 完後剩餘多少借款未借出,也不記得借款時之細節,另於 偵查中已將該借款紀錄於該帳戶交易明細上劃記出來如附 表二所示之16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95頁、
第397頁),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被告黃 陳素卿借錢係因做生意需要,由於被告黃陳素卿認為其會 一次將錢花完,始分批借錢予其,本次借款45萬元約分成 9次至10次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3頁),證 人黃輝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陳素卿不會使用IC 卡,該帳戶之IC卡僅有1張,是我在使用,被告陳萬傳大 約借了10多次,每次都說有急用要周轉,並無聽說被告陳 萬傳說要一次借45萬元,若被告陳萬傳真有需要,其也會 一次借出,而其於97年6月16日以IC卡分別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1萬元係因做生意需要買肥料、農藥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然經分析上開供述證 據,與相關非供述證據逐一檢視,可知:
⑴被告黃陳素卿所稱如附表二所示自證人黃輝哲前開帳戶 提領現金借予被告陳萬傳之部分,大多數係自IC卡提領 ,而非臨櫃提領等語,就提領方式,被告黃陳素卿之供 述與證人黃輝哲證述被告黃陳素卿不會使用IC卡提領乙 情即不一致。
⑵被告黃陳素卿於偵查中陳報經劃記之證人黃輝哲前開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交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劃記之16筆紀錄係借給被告陳 萬傳之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5頁) ,復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記得領過那麼多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395頁),然證人黃輝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於97年6月16日以IC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1萬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9)係因做生意需要買肥 料、農藥所用等語,可認被告黃陳素卿之供述該4次提 領款項係借給被告陳萬傳乙節,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不 一致,實難信為真實。
⑶被告陳萬傳稱借錢次數約9至10次,然被告黃陳素卿於 偵查中卻劃出16筆交易紀錄,並供述分成9次借給被告 陳萬傳等語(見偵續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 證述不記得借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復改 稱沒有領到16次,但也不記得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395頁),另證人黃輝哲亦證稱被告陳萬傳借錢次數大 約10多次等語,就借款次數認定方面,被告黃陳素卿除 翻異前詞,供述不一,其後更推託不記得等語外,被告 陳萬傳、黃陳素卿之陳述均核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顯不 一致。
⑷證人黃輝哲證述被告陳萬傳每次都是急用才來借錢等語 ,而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被告黃陳素卿借
錢係為做生意使用等語,卻於偵查中供述其借錢並無急 用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就借款用途方面,被告陳 萬傳翻異其詞,與證人黃輝哲之證述也不一致。 ⑸衡諸常情,一般人之借款,於借款人開立本票後貸與人 會一次交付借款,縱有分次交付款項者,亦均事先約定 交付款項日期、金額,以杜糾紛。本案被告陳萬傳與被 告陳黃素卿間,非但未先言明交付款項日期、金額,且 依被告黃陳素卿供述(註記)交付款項日期、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分16筆提領借錢給被告陳萬傳,期間長達半 年,被告黃陳素卿對於借出多少錢、尚餘多少錢未借出 皆未紀錄也不復記憶,凡此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 自證人黃輝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其於該期間之 帳戶餘額大約介於20萬元至60萬元間,且證人黃輝哲證 述若被告陳萬傳有需要,會一次借給被告陳萬傳,不至 於分成16次交付,益見被告黃陳素卿與被告陳萬傳間若 有45萬元之借貸關係,應無長期、分批借貸之必要。 ⑹綜上以觀,被告黃陳素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借 款予被告陳萬傳,並由被告陳萬傳事先開立45萬元本票 乙紙交與被告黃陳素卿作為借款憑據乙情,彼此供述不 一、矛盾互見,且與證人黃輝哲證述之情節不符,其借 貸方式更違常情,難以採信。
3.被告陳萬傳、陳素滿均辯稱: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陳素滿間 確實有4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陳素滿先分別交付借款4 次後,再由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3頁、第397頁至 第399頁),被告陳素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陳萬傳 係因兒子結婚而需要用錢,始向其借40萬元,都是由證人 即被告陳素滿之夫陳淵喜自陳淵喜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再借予被告陳萬傳, 因被告陳萬傳先前借錢都沒有償還,故本次分4次借貸, 其都有將領錢的日期記錄下來,惟目前已經弄丟而不可考 ,該4次借款都是在其家中交付,未使用匯款之方式,另 在偵查中於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劃記5筆紀錄(即附表三) 應是誤記,沒有附表三編號4的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86 頁至第389頁、第397頁至第400頁),被告陳萬傳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係因兒子結婚需要用錢,始向被告陳素滿借 40萬元,分別自被告陳素滿借得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5萬元,共4次,借完後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 票給被告陳素滿,除了本次還有借過其他錢但是未開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90頁、第393頁)
,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朴子市農會開立之 帳戶,都由我去提領現金,被告陳素滿不曾去過,被告陳 萬傳向被告陳素滿借錢,被告陳素滿會讓我前往領錢,我 不會過問被告陳萬傳借錢之目的及用途,有印象的就是4 次,分別是10萬元、10萬元、5萬元以及15萬元,縱使當 時帳戶有100多萬元,礙於自己作生意需要使用,不可能 一次交付40萬元給被告陳萬傳,除了40萬元,未曾聽過被 告陳萬傳來借貸,另因生意關係,時常要支出貨款,提領 大筆數額現金之情況很常見,都是被告陳素滿在記錄哪一 筆款項是借給被告陳萬傳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67 頁),仔細剝析上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可知: ⑴在借款用途方面,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萬傳 係因周轉始向其借款,詳細用途不清楚等語(見交查卷 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陳萬傳係因其兒子 結婚需要用錢才來借款等語,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 先證述被告陳萬傳差不多是其兒子結婚之前來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4頁、第357頁),嗣再證述 其不清楚被告陳萬傳和被告陳素滿借錢之原因,可能是 被告陳萬傳因其兒子結婚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63頁),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不 同,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則被 告陳萬傳之借款原因為何,非無疑問。
⑵由證人陳淵喜之前開帳戶交易紀錄觀之,提領現金之次 數相當頻繁,短時間內常有多筆5萬元至10萬元不等提 領支出,有證人陳淵喜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帳戶交易明 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 告陳素滿如何特定哪筆紀錄為借給被告陳萬傳者,亦非 無疑。
⑶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供述其分別於97年1月13日、97年2 月1日、97年2月5日、97年2月13日給被告陳萬傳10萬元 、10萬元、15萬元、5萬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5頁), 惟被告陳素滿於偵查中庭呈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卻劃 記如附表三所示之5筆紀錄,有證人陳淵喜朴子市農會 松梅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4 頁至第45頁),合計為46萬元,並非40萬元,縱使如被 告陳素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附表三標號4之16萬元為誤 記,惟扣除該筆16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30萬元,亦與 被告陳萬傳、陳素滿所稱借貸金額為40萬元不符,而被 告陳素滿對此卻無法解釋。雖被告陳素滿供稱有可能為 多領,作為生活費或做生意所需,惟被告陳素滿卻未於
偵查中即表明此番可能,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不明確 ,則是否有此部分借款事實,益啟人疑竇。
⑷證人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能一次借貸40萬元給被 告陳萬傳等語,然卻又於短時間內,即附表三所示時間 編號1至編號5相差僅30餘日,提領給與被告陳萬傳完畢 ,時間非久;且證人陳淵喜上開帳戶於附表三所示借款 期間,存款餘額有60餘萬元至120餘萬元之多,未見有 提領大筆金額使用之情事,可見證人陳淵喜、陳素滿夫 婦當時之資力,足以一次借給被告陳萬傳40萬元,證人 陳淵喜證稱因作生意不能一次借40萬元給被告陳萬傳乙 情,顯無足採。
⑸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除了向被告陳素滿借40 萬,另有其他未開本票之借款等語,然證人陳淵喜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沒有聽過被告陳素滿對其說過被告陳萬 傳有其他筆借款等語,就此部分,被告陳萬傳之供述與 證人陳淵喜之證述並不一致。
⑹被告陳萬傳、陳素滿對於借款之用途、次數、金額彼此 供述有異,復與證人陳淵喜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 陳淵喜上開帳戶所示存款餘額,足夠一次借給被告陳萬 傳40萬元,其等供稱分四或五次提款借與云云,顯係因 證人陳淵喜上開帳戶,於被告陳萬傳簽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97年2月16日)前後期間,並無 一次提領40萬元之紀錄,無法自圓其等說詞,始尋繹該 帳戶提領紀錄,湊合以成借款40萬元之說詞,被告陳萬 傳、陳素滿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4.被告陳萬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黃陳素卿 、被告陳素滿,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票號582828,發票日 為97年3月20日,編號2之本票票號為582847,發票日為97 年2月16日,有前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 34頁、第50頁),衡諸一般人開立票據,除有特殊目的外 ,都是依發票日先後依序開票,發票日在前者,票據號碼 應在前,殊無發票日在前之票據,其票號反在後之理,被 告陳萬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編號2之本 票其發票日在前,係先開立之本票,票號反在編號1(發 票日在後)本票票號之後,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陳萬傳復 無法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而如此開立,則附表一所示2紙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次按,一般人使用票據習慣 ,會在票根留存該票據開立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及受 款人等,作為支付原由及將來付款之憑據,然由被告陳萬 傳提出上開2紙本票之本票簿(見本院卷第429頁證件存置
袋)觀之,留存之票根,並無開立本票發票日、金額、到 期日及交付何人之記載,核與一般人使用票據之習慣不符 ,益難認其簽立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債權為真實。 ⒌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取得強制執行分配款,而 詐欺得利既遂:
⑴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持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據此分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一辦理未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嗣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並經拍定,被告黃陳 素卿、陳素滿分別獲得5萬4,643元、4萬8,623元之分配 款等事實(詳後述),為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 滿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0頁到40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 頁),並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1、11443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2589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49、 6350號等案件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另有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 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 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 、106年司執字第13046號卷內被告陳素滿民事聲明參與 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雖均辯稱:其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均為真實,使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持之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第400 頁至第 401頁),惟如前所述,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 陳素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捏造,則被告陳萬傳據此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亦為虛偽不實,被告黃陳 素卿、陳素滿對被告陳萬傳並無45萬元、40萬元之債權 ,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卻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係使用詐術,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 同向執行法院為被告陳萬傳騙回上開部分之拍賣價金, 並實際獲得分配款,其等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陳萬傳遭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一後,被告黃陳素 卿、陳素滿分別於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2日,以自己 之名義,各持被告陳萬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被陳萬傳之核發支付命令,待取得本院104年12 月3日、104年12月4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11411號 、104年度司促字第114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 於105年2月22日由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以自己之名 義,向執行法院提出就系爭執行事件一聲請強制執行而行 使之,惟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22 日依前開不實登載之支付命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債權憑證核發予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嗣告訴人陳 慶輝再於105年9月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黃陳素 卿、陳素滿再持前開不實登載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債務辦理,經拍定後,上開不實債權 列入分配,而後分別受有5萬4,643元、4萬8,623元之分配 款,並分別匯入被告黃陳素卿設於朴子市農會松梅分部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素滿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朴 子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陳素卿 、陳素滿承認無訛,復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90 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4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350號影 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 號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 、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 陳素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 支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製造虛偽金 錢債權45萬元、40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陳萬傳、黃 陳素卿、陳素滿對此應當知之甚稔,竟仍聯手為上述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執行無效果後,並取得執行法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等行為,已如前所述,而法院對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審查係形式審查,亦即不會對支付命令之實 體真實性加以調查,承辦公務員(司法事務官)即據此其 等提出之本票,將不實金錢債權事項登載而核發支付命令 , 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陳 萬傳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配合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使該支付命令取得確定力,再由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以 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支付命令,對告訴人聲請之強 制執行事件一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又於強制執行事件 一執行無效果時,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終結前,應依執行 名義性質,若執行名義具有實質既判力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如支付命令、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經法院核定 之調解筆錄等),於作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不實登載金 錢債權內容之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虛偽金錢債權 45萬元及40萬元之債權憑證,分別核發予被告黃陳素卿、 陳素滿,嗣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二時,被告黃陳素 卿、陳素滿分別以不實金錢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而行使之,自均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 正確性、核發債權憑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慶輝。從而, 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㈢損害債權部分
1.被告陳萬傳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應給 付告訴人陳慶輝72萬2,280元確定,嗣告訴人據此於104年 7月3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 滿共同實行前開行為,最後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獲 得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二執行結果之分配款,其結果足以 隱匿被告陳萬傳的財產金額總計10萬3,266元(5萬4,643 元+4萬8,623元),致告訴人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 民事判決、本院106年10月19日嘉院國105司執宇字第 32937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37號卷內告訴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含債權憑證)、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 卷內被告黃陳素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 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106年司執字第13015號卷內被告陳 素滿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含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6頁、第293頁至第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2.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雖均辯稱:其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真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陳萬傳 另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一進行時,其並無能力清償,但亦 無告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其不動產被強制執行之事, 而係鄉下地方鄰里間對於房子被強制執行拍賣一事都會知 情,另系爭執行事件二雖有告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 但並未指使其前去聲請參與分配或應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被告黃陳素卿則辯稱:其 持被告陳萬傳開立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對系爭執 行案件一參與分配,但未分到錢,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二之 部分,係被告陳素滿告知其可一起參與分配,其始與被告 陳素滿一同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二參與分配,才拿 到錢,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 ),被告陳素滿亦辯稱:其有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參 與分配二次,但第一次未拿到錢,僅獲得債權憑證,第二 次分得4萬8,623元,雖然第一次聲請參與分配時,告訴人 已提起本案告訴,但其認為其是真債權,所以仍參與第二 次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惟被告陳萬 傳、黃陳素卿、陳素滿就借款事實部分之供述,與其三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黃輝哲、陳淵喜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皆有相互矛盾之處,所述迥異,顯然不合,不足 採信已如前述,既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 滿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陳萬傳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並無能力清償等語, 則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於被告陳萬傳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若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以不實債權取得之執 行名義聲請對陳萬傳強制執行,勢必會減少告訴人可分得 之分配款,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仍基於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別共同以前開行為,聲請參與分配, 並獲得分配款,藉此隱匿被告陳萬傳財產之事證明確,犯 行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萬傳、黃陳素卿、陳素滿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18上字第673號判例、28上字第311 0號判例、48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等參照);又犯意之聯絡 ,包括事先協議,或行為時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70 台上字第440號、93年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參照),而犯行 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46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 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萬傳簽發不實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付被 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取得 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二 參與分配,分別獲得分配款,獲得利益,藉此隱匿被告陳 萬傳財產,其手法相同,顯係為隱匿被告陳萬傳之財產, 被告陳萬傳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分別謀議,由被告陳 萬傳簽發無金錢債權存在之前開本票各乙紙,分別交付被 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再推由該二人分別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繼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萬傳顯 有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共同謀議,以不實金錢債 權分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要無疑義。
⒉被告陳萬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紙支票,票號接近,屬同 一本本票簿等情,有該2紙本票及本票簿為證,而被告黃 陳素卿、陳素滿分別於104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持該 2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如前述,其等 簽發本票之時間接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期僅差一日, 足見被告陳萬傳分別與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互通訊息, 一起為之,亦可認定。
⒊被告黃陳素卿、陳素滿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 係爭執行事件一參與分配,日期均為105年2月22日;其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