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7年度,881號
CYDM,107,嘉簡,88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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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21、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在嘉義大學食品 科學大樓105 教室內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 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三)數罪併罰:被告分別於107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1日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嘉簡 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6 年 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兩案 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2 次犯行均係侵 入學校行竊,分別竊取教職員手機及學生書包內之現金,



危害校園安寧、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誠值非難;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所竊財物及變現之現金均 已花用殆盡,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5.前有竊盜、侵占、 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 重複評價),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手機後,已變賣 得款6,000 元並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00000000 00卷第3 頁),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 奪;又被告竊得現金1,900 元、1,000 元、700 元及300 元 (合計3,9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 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故就前開變得財產利益及犯罪 所得,均依上述規定,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兩次犯行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手機1 支,業經尋獲並實際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 第32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821、398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1號
107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邱國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7日14時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同技術學院」教學大樓4樓 時尚系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賴怡婷所有之OPPO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得手後,即將之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游淑如。復於107年4月11日11時43 分許至同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國立嘉義 大學蘭潭校區」食品科學大樓000教室內,接續徒手竊取曹 維展所有之現金1900元、鄭琬蓁所有之現金1000元、李若華 所有之現金700元、曾貴澤所有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案經曹維展鄭琬蓁李若華曾貴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怡婷游淑如侯靜宜曹維展鄭琬蓁李若華曾貴澤所述 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手機買賣回收契約書、手機盒資料、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於



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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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