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許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許斯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謝許 斯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 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謝許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 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參以 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 ,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 人在公園廁所內 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於警詢時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 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
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謝許斯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許斯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2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興嘉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 2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東區垂楊路172號前執行路檢 勤務時予以攔檢,並於同日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許斯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