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 家境勉持;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王敏宗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 北興街鐵道藝術村內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1時許飲畢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時24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敏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