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4號
被 告 郭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安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係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 ○鎮○○里○○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1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 氣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道路○○ ○○○○○○○○○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