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6號
被 告 鄭宗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位曾有3次賭博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7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起 至翌(30)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博 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碳烤店,與朋友一起吃碳烤喝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7年4月30日凌 晨0時20分許,騎乘MJR-2519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 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惟僅騎乘約100公 尺之距離,而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因 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