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6 年度緩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淑女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偽造印文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將扣案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嘉義縣中興國小單據16張等物(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602號編號11-23 、106 年度保管字第1270號 )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均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 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 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書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單據 、明細等物,而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 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0 31號、105 年度偵字第7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9日履行緩起訴處 分所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負擔,緩起訴期間並已於 107年2月16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 偵查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因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均係被告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簽名、以偽刻印章偽造之 印文名稱、數量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其餘聲請駁回:
㈠、附表一所示103 年3 月「偽造蕭嘉憲對棒球隊隊員3 月授課 簽名」之「簽名次數」,經本院核對結果,應為10次(見廉 政署卷證第2宗第140頁)。則聲請書就此聲請沒收之簽名逾 10次部分應予駁回。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4 、8 、9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編 號3 、5 、6-7 、10-1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 均非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亦未將之列為證據;編號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向學 校借用之電腦,亦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以上均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9-60 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併予沒收 ,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