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1號
CYDM,107,交訴,4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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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嘉交簡字第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江宗恩於民國106年6月9日5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古民街由南往 北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民路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燈之指示暫停而貿然直行,適吳 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民路由西往東 駛至,二車發生擦撞,致吳明山之車輛失控再行衝撞路旁李 瑪利住所,造成吳明山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吳明山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宗恩明知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明山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吳明山送醫治療,亦未 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 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為 警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明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宗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40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山 、證人即目擊者李瑪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 4頁),且告訴人於肇事後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傷害,亦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照片24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至31、35、38至41 、46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嘉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前揭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 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 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受 傷後仍駕車逃逸,固不可取,惟被告肇事逃逸之部分,所涉 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所以駕駛車輛 離開現場,係因發生碰撞後,頭痛不舒服,故於電話告知其 父親前來處理後,即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45頁),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為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自陳(見偵卷第13頁反面)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造成之危害亦輕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肇事逃逸部份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以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 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為一 己之私,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捕魚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受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依法應予加重 其刑,縱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仍無法為 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且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從而,檢察官請求予以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被告緩刑,均尚有未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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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