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07年3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溫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 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西區溫州一街與重慶路交岔路口,而 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 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進入重慶路,因此撞及沿重 慶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並遭李佳靜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輾過,經送醫救治後,因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 併連枷胸及氣血胸、雙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導致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及子女丙○○、丁○○告訴暨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 偶乙○、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證 人即被害人之子丁○○、證人即案發時行車經過上開路口之 張尊悌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1至35
、37至39、41至46、49至53、157至158、187至189、191 至 196、199至203、207至211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吳旻峰107年3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37張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年3月28日勘驗筆錄 1份等在 卷可稽(見相卷第67、71至101、107至111、121至145、147 至151、、163至167、213、231至265、273頁,偵卷第 15至 2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圓形紅燈號誌,不得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 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 失無疑,且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並因此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107年3月9日下午5時6 分許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旋請託 路人報警,自己則停留現場等待處理員警到來,由員警於同 日下午5 時26分對其施以酒測,未有酒精反應一情,除據被 告供承在卷外(見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另有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5頁),顯然被 告應已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 序,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謹慎小心,以維 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駛自小客車時,未注意其
行向之管制號誌,貿然於紅燈時右轉彎,且疏於注意被害人 騎乘機車已即將駛至,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也 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如其來喪失親人之悲痛,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受訊時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民事委任狀 影本 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已見其犯後確 有悔悟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配偶已過世、有1子1女,無業但有領補助金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 不慎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外,為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且斟酌被告因 調解成立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給付完畢,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 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屬 。此外,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 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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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家屬 │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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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一、李佳靜願給付左列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
│丁○○、戊○○│ 下同)275萬元(不含強制險)。 │
│ │二、上開金額,應於民國107年6月8日給付80 │
│ │ 萬元,再於107年7月6日給付195萬元,屆│
│ │ 時上開2筆款項均匯入乙○設於嘉義文化 │
│ │ 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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