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 漢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李宜芬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吳玟惠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韓書婷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謝旻君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王 漢律師
被 告 李宜珊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李名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被 告 周怡君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蔡嘉隆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田恊肱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被 告 吳厚憲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
字第6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寅○○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辛○○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丑○○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己○○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庚○○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子○○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甲○○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丙○○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癸○○、戊○○、乙○○、辛○○、丑○○、壬○○(於民 國104年12月1日加入)、己○○(於104年12月1日加入)均 明知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並與寅○○(於104年12月21日加入)(以下稱 癸○○等8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 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 存有法令上之限制,致使民眾經常透過地下管道進行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及手續費,仍共同基於以 未經登記公司名義(違反公司法部分寅○○除外)經營國內 外匯兌業務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牟取匯兌 利差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0月22日起(壬○○、己○○自 104年12月1日起,寅○○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1月 25日止,以「寶利國際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4樓之4,以下簡稱「寶利公司」)(於104年 12月14日始設立登記,詳下述)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 由癸○○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使用設備、人頭帳戶等,總攬 國內外匯兌事務;戊○○、乙○○分別係寶利公司之會計主 管及會計,寅○○則擔任會計助理,負責國內外匯兌會計事 務;辛○○擔任客服工作,負責對客戶報價匯率;丑○○、 壬○○、己○○,均擔任庶務,負責前往銀行匯款、提款、 購買物品等工作,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利用癸○○ 所取得或購得之丁○○、庚○○、甲○○、子○○、丙○○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帳戶使用,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丁○ ○、庚○○、子○○、甲○○、丙○○均能預見如提供自己 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進行犯罪行為之匯 款、轉帳、提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及金錢流向,進 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 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方式,分別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供癸○○等8人使用於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丁○○亦 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 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 人,該設立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 營者脫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 管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開幫助癸○○等8人違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經 濟部設立公司登記。癸○○等8人之分工模式,係由癸○○ 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對外接受客戶委託後,指示戊○○準 備帳戶,乙○○、寅○○則協助戊○○處理帳戶事宜,張育 成負責客服接電話、詢問匯率,而丑○○、壬○○、己○○ 負責至銀行處理提、匯款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丁○○等 人之銀行帳戶,收受臺灣地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匯款人 )匯入之新臺幣後,再兌換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客戶所 指定之不詳對象,以此方式經常性清理臺灣地區客戶與大陸 地區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共同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 計非法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3155萬7070元,並從中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價差,共獲利人民幣70萬元(詳細犯罪事 實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5年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寶利公司」上址 進行搜索,扣得癸○○等人經營地下匯兌所用或預備用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 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上 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 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 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入職申請表及工 作證明影本各乙份,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 書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 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上開入職申請表及工作證明係為 證明特定事實由私人所製作,並未具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不具有經常性、 一般性,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 ,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未經被告丁○○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
院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96至320頁、 第351至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另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七人對於上揭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以寶利公司 名義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於104年12月14日寶利公 司設立登記後,復共同與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 ,被告丁○○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被告癸○○作為辦理國內 外匯兌使用,及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經 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庚○○、子○○、甲○○、丙○○ 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使用等犯行,均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無訛,並各為表示認罪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9 5、296、350、351頁,本院卷三第20、21、246、452至458 頁),被告癸○○、戊○○、乙○○、丑○○、壬○○、寅 ○○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警卷一、二, 偵卷一、二及核交卷第一、三等卷;卷宗編號均如附表二說 明所示);被告辛○○、己○○於警、偵訊時,雖未自白犯 罪,惟均承認有在寶利公司任職乙情;被告丁○○警、偵訊 時承認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被 告癸○○使用,被告庚○○、子○○、甲○○、丙○○等4 人於警、偵訊中亦承認有將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販賣他人使用等情;又被告癸○○等8人確有受客戶 委託辦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亦據證人黃美玲、張阿快、王正良、蘇莉婷、蔡遠聲等人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核交卷一第66、67、71、72、90、96 、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各該證據與附 表一各犯罪事實直接關係者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及附表 四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人於本院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及寅○○等8人:
⒈違反公司法部分:按未經設立公司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寶利公司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設立登 記,被告癸○○、戊○○、乙○○、辛○○、丑○○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6、2-1、3-1至3-3、5-1至5-11所為 ,被告壬○○、謝宜珊如附表編號2-1、3-1至3-3所為 ,均係在寶利公司未設立登記前,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 營匯兌業務,自有違上開規定,核被告癸○○等7人此 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被告寅○○ 於寶利公司設立登記後始加入,自不成立此罪)。檢察 官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裁判,附予敍明。
⒉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 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 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 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 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 項「匯兌業務」規定。被告癸○○等8人既係以前揭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 完成資金之移轉,由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彼等所 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無疑。
②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加重其刑。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 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論者不一
,惟實務多數見解均採肯定說,即行為人所收受包括 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見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 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 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 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是以,銀 行法第125條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 2日生效,該條項後段「犯罪所得」文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因係法 條規定實務見解之明確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上說明,被告癸○○、戊○○、乙○○、辛○○ 、丑○○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經手所得匯兌金額3155萬7070元,被告壬○○、李 宜珊均自104年12月1日加入、被告寅○○自104年12 月21日加入辦理國內外匯兌,僅應自加入後之行為負 責(並無證據證明彼3人於加入前即與被告癸○○等5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加入前被告癸○○等5 人之犯罪行為,自不負共同責任),被告壬○○、李 宜珊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662萬9570元(附表一編號 2-1至2-8、3-1至3-8、4-1至4-3、6-1至6-9等合計金 額),被告寅○○經手所得匯兌金額為1383萬3500元 (附表一編號2-2至2-8、3-4至3-8、4-1至4-3、6 -1 至6-9等合計金額),被告癸○○等8人經手所得匯兌 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且係以寶利公司名義分工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 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癸○○等人係以寶利公 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法條漏引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
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以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要件,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均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 性之內涵,屬集合犯,被告癸○○、戊○○、乙○○、 辛○○、丑○○、壬○○、己○○等7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6、編號2-1、編號3-1至3-3、編號5-1至5 -11( 被告壬○○、己○○均僅就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 13日止部分負責)所示多次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寶利公司 名義經營匯兌業務,暨彼等7人與被告寅○○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月1 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先後多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同種類行為,應分別論以單純一 罪。
⒋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7人間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犯行,暨彼等7人 與被告寅○○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己○○均自104年12 月1日以後、被告寅○○自104年12月21日以後之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癸○○、戊○○、乙○○、辛○○、丑○○、壬○ ○、己○○等7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 斷。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部分: 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 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之密碼應保密不 讓他人探知,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 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 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 ,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 ,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 己使用,顯有用以從事犯罪或不法行為之虞,此為一般 人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 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 長他人犯罪。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 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均能預 見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 進行犯罪行為之轉帳、取款,致事後無法追查資金來源 及金錢流向,進一步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竟
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提供其等帳戶(含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癸○○等人使用,並以 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將辦理國內外匯兌 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丁○○亦明知公司負責人綜攬 公司業務,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如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提供他人設立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該設立 公司如經營法令禁止或違法之業務,將使實際經營者脫 免相關罪責或應負之責任,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 理及對經營者不法查緝,竟接續前幫助癸○○等人違法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出名擔任「寶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12月 14日向經濟部設立公司登記,而以寶利公司名義經營國 內外匯兌業務。從而,被告丁○○、庚○○、子○○、 甲○○、丙○○等5人對於癸○○等人違反上開公司法 、銀行法之罪資以助力,實施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 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對其等5人所犯幫助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敍及,惟因其與起訴經 判決有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 判,附予敍明。又被告丁○○等5人所犯上開幫助犯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及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為,係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同條第3項)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堅詞否認知悉被 告癸○○成立寶利公司係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辯稱 伊係在被告癸○○投資之餐廳擔任㕑師,並未在寶利公 司任職或取得報酬等語,經查:被告癸○○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僅借丁○○名義登記設立公司,丁○ ○非寶利公司員工,亦未給付報酬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戊○○供稱:寶利公司成 員無丁○○,也沒有看過丁○○本人,應該是掛名的人 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被告乙○○供稱:進入公 司之成員無丁○○,實際負責人是癸○○,亦不認識丁 ○○等語(見警卷一第23、24頁),其餘在寶利公司任 職之共同被告壬○○、丑○○、寅○○、辛○○、己○ ○等人亦均供稱:寶利公司成員無丁○○,沒有在公司 看過丁○○等語(見警卷一第32、44、53、54頁,警卷 二第78、79、82、83頁,本院卷三第283、285、286頁 ),被告癸○○等8人係寶利公司成員,共同以寶利公 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於公司員工有那些人, 自是最為清楚,彼等均一致陳稱被告丁○○非寶利公司 員工,未在寶利公司看過被告丁○○,被告癸○○復供 陳未給付被告丁○○報酬,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與被告癸○○等8人有何犯意聯絡,而提供個人 證件與他人設立公司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非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被告丁○○提供身分 證與被告癸○○設立寶利公司、並提供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癸○○使用,以寶利公司 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上開公司法、銀行法罪 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上開二罪之幫助犯。又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6六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正犯與幫助 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謂 :「(舊)刑事訴訟法第292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 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 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係正犯或從犯者,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而言,並未言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須否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丁○ ○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予敍明。
三、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嗣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犯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修正理由略謂: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 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 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本條項僅係配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之修正,而作文字修正,其實質內涵並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依法律適用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又前開條項規定之「偵查中自白」與「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迥然分列,自不以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何時 終結、「全部所得財物」認定多寡,均非被告偵查中能知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戊○ ○、乙○○、丑○○、壬○○及寅○○等6人,均於偵查 中自白,業如前所述,且其等6人全部犯罪所得,經本院 裁定認定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理由詳如本院107年4月16日 裁定),被告癸○○等6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73、375、376、377、378、381頁),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辛 ○○、己○○、丁○○、庚○○、子○○、甲○○、丙○ ○等7人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核無本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予敍明。
㈡被告丁○○、庚○○、子○○、甲○○、丙○○係成立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 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處斷,業如前述 ,彼等5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癸 ○○等13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
⒈被告寅○○、辛○○、壬○○、丑○○、己○○等5人 雖共同參與寶利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被告寅○ ○於104年12月21日始加入寶利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工 作,被告壬○○、己○○均於104年12月1日加入,與被 告丑○○均擔任庶務,負責銀行匯兌、提款及購買物品 等工作,被告辛○○則擔任客服,負責對客戶匯率報價 ,其等5人均非公司主管,亦非負責公司重要業務,情 節較輕,而被告寅○○、壬○○、己○○加入寶利公司 時間尚短,與被告癸○○、戊○○、乙○○均係公司主 要負責、指揮、策劃之人,更有不同,兼以被告辛○○ 、己○○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如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恐有輕重失衡、罪刑失當之憾。而被告寅○○等5人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辛○○、己○○如別無減輕事 由,最少應宣告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寅○○、壬○○ 、丑○○雖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然如量處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寅○○、壬○○、丑○○部 分遞減之。
⒉被告丁○○、庚○○、子○○、甲○○、丙○○等5人 係幫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如前述,被告丁○○等5人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縱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 仍達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一般販賣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使
用,正犯所犯大抵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重利之罪, 各該正犯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或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相差甚大,且實務多數判決宣 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務,與之相較,非特法定刑相去甚遠,而所宣告之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亦嚴重許多,被告 丁○○等5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作為辦理國內外匯兌匯款帳戶使用,有預見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然幫助犯何罪,仍繫於正犯如何使用交付之 帳戶而定,尚非被告丁○○等5人所能掌控,是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邢1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癸○○、戊○○、乙○○以寶利公司名義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被告癸○○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 會計主管、乙○○擔任會計,三人係寶利公司核心人物 ,負責寶利公司業務之規劃、指導、執行,彼等3人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國 家對新臺幣與人民幣進出無法有效掌控,兩岸資金往來 無法有效管理,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