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9號
CYDM,106,易,89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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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香婷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香婷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香婷前因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27日、票號CH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曲薏潔,經曲薏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9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葉香婷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 告,於同年2月1日確定。曲薏潔於105年9月29日,持上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香婷強制執行 ,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 核發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債權憑證予曲薏潔。詎葉 香婷明知曲薏潔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 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曲薏潔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 之犯意,於106年2月11日,與其不知情之胞姊葉薇芳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葉薇芳代為清償車貸餘額928,950元 其中85萬元,葉香婷則將其所有之廠牌AUDI、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 芳。嗣葉薇芳於106年2月13日清償上開車貸後,葉香婷於同 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並於過戶登記後 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葉薇芳,而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 致曲薏潔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後因曲薏潔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調閱葉香婷之財產資料,發現葉香婷名下已無系爭 車輛,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曲薏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及被告葉香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曲薏潔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其提起抗告, 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且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後 ,因未發現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 予告訴人,嗣其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並於同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 證人葉薇芳,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芳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並非我簽發,我 沒有欠曲薏潔錢,也不知道曲薏潔有對我聲請強制執行。購 買系爭車輛時,全部是我父親葉慶瑞出資的,是我父親送我 的,後來因為我車貸繳不出來,且我母親葉陳銀是車貸的連 帶保證人,家人覺得我沒有收入、存款,擔心變成我母親要 繳車貸,我姊姊葉薇芳就說要幫我繳清車貸,我才把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給葉薇芳,我是不得已才賣車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 交查字第799號卷,下稱交查799號卷,第7至8、41至42頁) ,且被告曾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 約書,證人葉薇芳清償車貸後,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葉薇芳,嗣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 芳之事實,亦經證人葉薇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慶 瑞、葉陳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交查字第183 9號卷,下稱交查1839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8至17 6頁),並有被告106年5月16日、同年3月23日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3月9日嘉院國106 司執順字第4303號函、送達證書、105年11月4日、同年11月 24日執行筆錄、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105 年10月3日、105年11月6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執 行命令、105年11月25日嘉院國105司執禎字第35928號債權 憑證、105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本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葉陳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 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合作金庫銀行 南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閱卷狀、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繳款明細資料、本院107年4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公司)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 2440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交查799號卷第9至17、21至 22、38至39、53至56頁,交查1839號卷第5至8、13至14、25 至29頁;105年度司執字第3592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5 至7、11、33、41至42、51至52、59頁;本院卷第93、95、9 9、103、105頁),足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 強制執行之狀態: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知道告訴人有持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我有提抗告,我也知道法院駁回 抗告,但我不知道她有持上開裁定聲請對我強制執行,我去 閱執行卷的原因,是我要對她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我閱卷時也沒有看卷皮寫什麼,一翻就翻到第1頁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上面她的個人資料,我當時只有看她的個人資 料,沒有注意看狀紙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告 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被告曾閱覽上開執行卷 宗。
⑵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 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2月1日確定,告訴人於同 年9月29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928號票 款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院卷,並於 同日閱畢;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判決駁回原 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8 月9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本票影 本、上開裁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確定證明書、 民事閱卷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查799號卷第9至11、3 8至39、53至56頁,交查1839號卷第5至8頁,司執字卷第5至 7、11、41至42頁),益徵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系爭本票債 務,且告訴人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被告曾閱覽上開執行卷宗,是被告 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 執行之狀態,洵堪認定,其辯稱並未積欠告訴人債務,亦不



知告訴人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無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始處分系爭車輛云 云:
⑴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大約在103年間以150萬元購買 ,是我買的,原本大約有貸款100萬元,現在都由我繳清了 ,我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我要換賓士車等語( 見交查799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購買系 爭車輛時,全部是我父親出資的,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父 親送我的,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是因為她幫我還車貸, 還了約100萬元,她沒有另外給我錢,當時我沒有錢繳車貸 ,因為我身體不好,從103年開始就沒有在工作,經濟來源 是我家人支持我,辦理車貸後,我自己有繳半年到1年,後 來都是我父母幫我繳,系爭車輛過戶給葉薇芳後,我就沒有 再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又改稱:系爭車輛是我在104年2月間買的,我買車時 有在工作,但沒有保勞保,當時我在我哥哥開設的鼎益事務 所從事土地開發,因為我朋友在賣車,叫我捧場,且我工作 拜訪客戶也需要用車,就買了系爭車輛,這工作我做到105 年過年左右,公司就收掉,我在同年10、11月左右因病回家 休養大概半年,這半年期間的車貸都是我父親或母親拿錢給 我去繳的,除了這半年期間之外,其餘車貸都是我自己繳的 ,後來因為車貸繳不出來,家人覺得我沒有收入、存款,看 我都在家休息,沒有在做什麼,就叫我賣掉系爭車輛,我賣 車後也沒有換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9頁),是被告 對於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出資者為何人、購車後繳納 車貸之情形、106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葉薇芳之原 因、賣車後有無另購新車等節,前後所述迥異,故其辯稱10 6年2月間係因無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予葉薇芳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時,並無無力清償車貸之情事: ①證人葉薇芳於偵查時證稱:我以85萬元向被告買系爭車輛, 因為她繳不起車貸,我買時還積欠92.7萬元的車貸,106年2 月11日有在中古車行簽立賣契約書,同年2月13日我有匯款9 28,320元到福斯公司,其中85萬元是從我自己及我母親的帳 戶提領出來,我母親的合作金庫帳戶提領40萬元,其他部份 是我父親出的等語(見交查1839號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6年間因為被告車貸繳不起,系爭車輛還很 新,我剛好也要換車,父母就建議我把系爭車輛買下來。被 告在105年8、9月間應該都還有在工作,因為她人不在家, 所以我認為她應該有工作,我不知道她做何工作,也不知道



她的收入,她在105年10、11月間因告訴人託人來討債的關 係,精神狀況不佳,就回家休養。當時被告有把她車貸繳費 單拿出來,我們才知道貸款還有那麼多,我父母也有告訴我 ,被告車貸繳不出來,車貸繳款單是按月一直到最後1期都 先開好的,每月自己拿去繳款,每月要繳17,000多元,被告 拿給我看時,我看到最後1張繳款單的金額太高,且105年12 月有看到單子繳不出來,被告就說她沒錢繳,我和家人算一 算,車貸還了快100萬元,且去車行估價的價格都不高,也 有在車行排一陣子賣不掉,過完年後106年2月時,父母就提 議,既然我要換車,就以車行大概估的價格,把系爭車輛買 下來。從我在105年底知道被告繳不出車貸,一直到我買車 的這段期間,我不知道車貸有無如期繳納,也不知道她如何 繳款,但是因為最後1筆車貸金額很高,大概50萬元,我們 都跟她說,妳最後1筆絕對繳不出來,前面的錢可能都是白 繳的,因為她當時沒有收入,我們當然會煩惱她最後1筆可 能繳不出來。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車貸都是父母幫忙繳,我父 母也沒有說過車貸是他們在繳,我不知道系爭車輛的頭期款 和車貸是誰繳的,我認為是被告自己繳的,但我不知道她怎 麼繳的。我和被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車貸餘額928,32 0元,其中85萬元是我從我及母親的帳戶提款,母親的合作 金庫帳戶有提領40萬元,是母親先借我,我以每年10萬元還 給母親,餘額78,320元是我父親支付的,除此之外沒有再付 錢給被告,106年2月16日過戶後幾天就換我使用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②證人葉慶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05年11月到106年6 、7月間,差不多半年以上的時間有回來住家裡,因為告訴 人來討債之後,她精神有問題,沒有去上班,105年11月前 我不清楚她是做什麼工作,她有出去,說有去上班,她有錢 繳她的車貸,我不了解她的收入如何,但我確定那時候系爭 車輛是她自己繳車貸。買車時我有贊助被告10萬元,再來就 是她自己繳,直到105年底時,因為她沒有工作,我才知道 她沒有繳車貸,她有說她沒錢去繳車貸,105年11月她回來 家裡住時,我有幫她繳1期車貸17,000多元,105年底葉薇芳 有在說想要換車,她做外務需要用車,我想說不然就買系爭 車輛就好了,系爭車輛我有牽去中古車行寄賣,葉薇芳說要 買系爭車輛可以,但要看中古車行估價多少,後來估價說80 幾萬元,當時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跟葉薇芳說不然妳跟被 告買車,不夠我再貼5萬元給妳,葉薇芳有答應,其餘車貸 都是葉薇芳處理。從105年11月到106年2月系爭車輛過戶這 段期間的車貸,扣掉1期是我繳的以外,我不知道其他3期是



誰繳納,也不知道我太太有無幫忙繳。被告只有在105年年 底時,跟我說她車貸繳不出來,我沒有問她車貸剩多少、還 要繳幾期等問題,她有拿每月繳費單給我看,我沒有翻全部 ,以為只要每月繳17,000多元,葉薇芳去翻才看到最後1期 要繳58萬元,葉薇芳跟我說車貸還有90幾萬元,我才決定要 賣車,寄賣又賣不出去,我就跟葉薇芳說乾脆妳跟被告買, 賣車以前我有稍微跟被告說系爭車輛一定要賣掉,當時她精 神狀況不好,沒有問我原因,也沒有回應或說好不好,到最 後她同意,可能是她媽媽跟她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 160頁)。
③證人葉陳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4年2月間有 買系爭車輛,我先生給她10萬元當頭期款,剩下每月17,000 多元她自己負擔,她叫我當保證人,我不知道她為何買車, 她說是工作要用,她當時工作是跑單幫仲介土地買賣,我不 知道她收入多少,她就跟我說她有能力可以每月負擔17,000 多元的車貸,她沒有跟我要錢,也沒跟我借錢,她的生活開 銷都自行負責,因此我相信她當時有工作,也有能力負擔車 貸。被告買了系爭車輛之後,除了頭期款10萬元是我先生贊 助之外,其他款項我沒有幫她付過,我先生也沒有付任何1 期車貸,都是她自己付的。後來為了告訴人的事,被告精神 不佳,無法賺錢,自從105年11月以後都在家裡由我照顧, 好幾個月,我有聽到被告跟我先生說她沒能力付車貸,車子 要處理掉,有拿車貸資料給我先生看,我先生看了也沒有說 要幫她負擔幾個月的車貸,我跟我先生都沒有能力幫她付。 被告拿資料給我先生看時,我們就知道最後1筆車貸要繳58 萬元,是葉薇芳發現的,被告希望我們可以幫助她,可是我 們建議她要把車賣掉,她也有同意,當時她身體不好,存款 也沒剩多少,我們就認為她2年後無法繳最後1筆58萬元的車 貸,後來系爭車輛就賣給葉薇芳,當時葉薇芳車子壞掉,需 要用車,被告有意思要賣,就照車行行情賣給葉薇芳葉薇 芳有跟我借40萬元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④互核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陳銀上開證述,其等雖大致證 稱其等因恐被告無力負擔系爭車輛最後1筆58萬元之貸款, 始建議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葉薇芳,並由葉薇芳清償當時 車貸餘額928,320元其中85萬元,其餘差額由葉慶瑞負擔等 情,並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 車過戶登記、二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葉陳銀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葉薇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交查1 839號卷第13至14、25至29頁)。
⑤惟觀諸卷附福斯公司民事陳報狀、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繳款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93、95、99頁 ),被告於104年2月6日簽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總價1,518,464元向采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18,000元,該公司則將對被 告之應收帳款帳權讓與福斯公司,被告亦同意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辦理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福 斯公司,並申辦貸款125萬元,分期期間自104年3月6日起至 108年3月6日止,共49期,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8年2月6日 止,每期應繳17,093元,於108年3月6日應繳58萬元,其實 際繳款情形自104年3月6日起至106年2月13日提前清償928,3 20元止,僅105年2月6日該期逾期清償9日,致生延滯利息83 元、逾期手續費100元,其餘各期之逾期天數至多僅為6日, 且均未因此產生延滯利息或逾期手續費,可知被告於106年2 月11日與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前,並無無力清償車 貸之情事,且其於106年2月間處分系爭車輛時,距最後1期 58萬元車貸之繳款日108年3月6日尚逾2年以上,被告既於10 6年2月前並無難以清償車貸之情形,縱最後1期車貸之金額 較先前各期為高,仍難遽論其於2年以後必將無力清償該期 58萬元之車貸。
⑥況依上開3位證人所述,被告於104年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 ,除頭期款其中10萬元係由證人葉慶瑞支付之外,其餘款項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至各期分期款之繳納,除證人葉慶瑞曾 於105年底代被告支付其中1期17,093元之外,其餘亦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且被告除自105年11月起約半年期間,因精神 狀況不佳而未有工作,在家休養之外,在此之前應有工作, 且均能自行負擔生活開銷,未曾向證人葉薇芳葉慶瑞、葉 陳銀表示無力負擔車貸或有借款需求,足認被告於106年2月 間處分系爭車輛時,依其經濟能力並無難以按期繳納車貸之 情事,是其辯稱係因無力清償系爭車輛貸款,始將系爭車輛 出售並過戶與葉薇芳云云,實難憑採。
⒊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 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 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再該條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



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 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該條之損害債權罪。再按刑法 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本不以實質上發生損害債權結 果為必要,只要執行名義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其犯罪即已成立。 ⑵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屬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 是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對告訴人負有債務,屬刑法第356條 所規範之「債務人」,且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 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其並無難以清 償系爭車輛貸款,必須出賣系爭車輛以抵償車貸債務之情事 ,竟未清償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或任由告訴人對系爭車輛強 制執行,反於106年2月11日與證人葉薇芳簽立汽車買賣合約 書,復於同年2月16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證人葉薇芳, 並於過戶登記後之某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證人葉薇芳,以此 方式處分系爭車輛,致告訴人無法對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 足認其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系爭車輛。 ⒋被告雖另提出錄音光碟1份,並聲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及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徐寅文,以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及其餘借 款債務均為告訴人與徐寅文之私人糾紛,與其無關云云(見 本院卷第194頁)。惟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被告提 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均如前述,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具有確認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實 體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及既判力,是被告於本案再行 爭執系爭本票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損害債權之犯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 之債權無法受償,告訴人之債權額為1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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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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