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春宏
相 對 人 曾阿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阿美(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春宏(男,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曾阿美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曾阿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春宏為相對人曾阿美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因腦梗塞罹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保險單、畢業證 書、臺中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書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林子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 ,對於本件聲請及輔助人選,亦均能表達其自身想法,另經 該院鑑定結果認:檢查發現相對人的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
其對於瞭解或評價財產的資訊,若資訊為簡易、不涉及複雜 計算或推理,其應可獨立完成(例如生活中小額的必需品採 買)。但若資訊較為複雜,涉及推理、比較、分析、計畫、 溝通等能力時,其目前的認知能力不足以獨立瞭解或評價此 類資訊(例如金額與風險較高的買賣、財產轉移/取得、投 資等)。故判定其無法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在面對較複 雜、風險較高的情境時,需要協助。根據相對人近年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案家人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 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缺損為腦血管疾病(中風)所 導致,目前已距離中風時間將近1年,持續進行復健的狀況 下,仍有輕度的認知障礙,推估近年的認知功能可能會持續 退化,估計其認知功能缺陷回復的機會並不高。基於受鑑定 人即相對人有智能不足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為輕度,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 107年5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70004404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 與相對人之長子陳春萬、三子陳春偉輪流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其有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而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如需選任他人來協助管理財產 ,伊會選任聲請人等語,自應尊重相對人所表達之意願,且 相對人之配偶陳寬裕及三子陳春偉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107年5月15日訊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突發腦 梗塞,目前尚有意識,亦有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人目前於 其長子及次子住家輪流居住,由外籍看護協助打理生活起居 ,觀察相對人外觀無明顯傷痕,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有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身心狀況良好,定期探視相對人,對 相對人之各項狀況能有所了解,亦與相對人保有良好之互動 關係,綜上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07年5月30日財龍監字第1070624號函附成年監 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長子 陳春萬,其亦無就本件聲請或聲請人指定之輔助人選為任何 反對之表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