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3號
NTDV,107,訴聲,3,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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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紹程
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
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
相 對 人 黃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先位之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進輝(下稱黃進輝)約於民國 98年5 月間在其租屋處酒後跌倒致腦瘀血,送醫後於98 年9 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阮金銀(下稱阮金銀 )當時已與黃進輝離婚,不知黃進輝財產狀況,於107 年1 月22日阮金銀代聲請人辦理報稅事宜時,始發現黃進輝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黃進輝住院 期間或死亡後,全數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然黃進輝自送醫時起迄至死亡,始終住院臥病在床, 口鼻插管無法言語,呈昏睡、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已 無法表達意願,自無可能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或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相對人未因受贈或買受而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依繼承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723,383 元及法定利息。為保護可能受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 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人而為請求,係基於物 權關係,就聲明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系 爭不動產,而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明之 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 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 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現值、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於 107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253,008 元、1,718,712 元、10 5,651 元、1,098,093 元、2,861,731 元、110,400 元,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7,147,595 元(計算式:1,253,00 8 +1,718,712 +105,651 +1,098,093 +2,861,731+11 0,400 =7,147,595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 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 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則相對人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 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608,209 元(計算式:7,147,59 5 ×5%×4.5 =1,608,208.875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08,209 元為 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
│ │ │ │ │ │ │
├──┼─────────────┼───────┼───────┼────┼──────┤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1/3 │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 │98年9月3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07670號 │ │ │
├──┼─────────────┼───────┼───────┼────┼──────┤
│2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全部 │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 │98年9月3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07670號 │ │ │
├──┼─────────────┼───────┼───────┼────┼──────┤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21090號 │ │ │
├──┼─────────────┼───────┼───────┼────┼──────┤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21090號 │ │ │
├──┼─────────────┼───────┼───────┼────┼──────┤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21090號 │ │ │
├──┼─────────────┼───────┼───────┼────┼──────┤
│6 │南投縣○○鎮○○段000○號 │50000/100000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 │字第121090號 │ │ │
└──┴─────────────┴───────┴───────┴────┴──────┘
附表二: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一收件字號欄│
│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
│訴訟標的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




│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黃進輝約於民國98年5 月間在其租屋│
│ │處酒後跌倒致腦瘀血,送醫後於98年9 月12日死亡。黃進輝
│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黃進輝住院期間或死亡後,│
│ │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黃進輝自送│
│ │醫時起迄至死亡,呈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已無法表達│
│ │意願,自無可能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或買賣之意│
│ │思表示合致,以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如附表一│
│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相│
│ │對人未因受贈或買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 │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如│
│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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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