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4號
NTDV,107,消債清,4,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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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東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東陽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 知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59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曾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第一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聲 請人為輕度肢障患者,每月僅仰賴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維 生,扣除必要支出後,生活開銷不足部分,由其家人協助負 擔,而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已無力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聲請人 及其母親、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及查詢結果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至105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聲請人之埔里南光郵局之郵政儲金簿影本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以書面向相對人第一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第一銀行105年1月30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101至105年間無任何所得,且為輕度肢障患者,現每 月僅領取南投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3,628元維 生,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07 年3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7005876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實;又聲請人陳稱個人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213,816元,即 每月必要支出分別各為伙食費4,000元、電話費600元、日常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約2,609元、醫 療費用約2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909元,則聲請 人每月之固定收入,顯無法支應個人必要支出,而已無餘額 。
㈢相對人第一銀行陳報債權19,081,412元(包括本金7,400,79 1元、利息9,733,569元、違約金1,947,052元),相對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805,264元(即聲請人為連 帶保證人之債務:莊雅倫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三筆即本金59 ,319元、利息12,420元、違約金74,121元、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本金24,947元、利息9,6 03元、違約金36,475元、督 促程序1,800元、本金19,490元;莊婉毓之就學貸款二筆即 本金196,306元、利息88元、本金98,590元;莊銘凱之就學 貸款二筆即本金191,778元、79,827元),總計上開聲請人 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9,886,676元。衡酌聲請人 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 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㈣再者,聲請人為輕度肢障,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佐,而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 請人陳報之財產目錄可知,聲請人僅有埔里南光郵局之郵政 儲金簿之存款共計1,064元,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 分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16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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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