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咏琴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邱淑娟
相 對 人 邱正畧
相 對 人 邱淑俞
相 對 人 邱献志
相 對 人 邱黃阿雪
相 對 人 邱正偉
相 對 人 邱正大
相 對 人 邱淑瓊
相 對 人 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當事人所主張支出之費用, 為確定費用額之範圍,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 依職權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662元,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因前開遷 讓房屋等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 通知已分別送達於相對人等,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僅就聲請人所支出 之費用,按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82元 【計算式:(14,662×94%=13,7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